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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珠海啤酒厂代理销售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6-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珠法经初字第83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珠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燕波、贺某某,珠海市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珠海啤酒厂。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任开、何某某,珠海市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公司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珠海啤酒厂代理销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燕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任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原、被告之间协议书约定:原告独家代理被告生产的“海珠”啤酒在加拿大、美国和墨西哥地区的销售,合作期为十年。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原告即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代理区寻找分销商,建立销售网络,拓展销售市场,成功地使“海珠”啤酒打入美、加地区。然而,被告却于同年十二月一日单方面决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大幅度提高原告代理啤酒的交货价格。如按该新价格执行,不仅将使原告预期的经济利益无法实现,而且会使原告因此而生产巨额亏损。因此,原告致函被告商讨提价事宜。但被告拒不改变其单方作出的提价决定,致使原告及分销商投入巨额资金建立起来的销售网络毁于一旦。而且,被告还不按美、加当局要求的时间签署存贮“海珠”啤酒的授权书和供货确认函,导致加拿大库仓的“海珠”啤酒不能销售,及部分美国代理商、分销商向原告要求退货。据此,原告已根据协议的约定及被告的来函代表被告处理了分销商的索赔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78美元及利息(略).95美元(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计至同年五月十九日)。

被告辩称:1.被告通知原告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调整啤酒价格,是双方协议所允许的,同时是由于供应原告出口的啤酒,原告有特殊要求,造成生产成本提高。故被告通知原告按生产成本供货,并不构成违约。被告调整价格也不至于使原告及分销商投入巨额资金建立起来的销售网络毁于一旦;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从其依据看是指其及美加得宝发公司开展销售海珠啤酒所发生的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确实有这些费用的产生,且这些费用发生在一九九五年度,并不是因答辩人调整价格所产生的在原告预算之外的费用,同时被告提价并不构成违约,故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该请求;3.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本质是总代理协议,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代理销售协议,原告是以总代理商名义而不是以被告的名义从事对外销售活动,原告所从事的销售或与销售有关的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视为被告的委托,最终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任何某思表示授权原告代表被告处理赔偿因生产成本提高、调整价格而造成美、加得宝发公司经济损失,且原告为何某如何某偿美、加得宝发公司一九九五年度有关费用,是原告与该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将其所谓赔偿美、加得宝发公司的款项作为其代理职责的一部分,转由被告承担,是错误的;4.原告单方面不继续履行协议,造成被告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赔偿因其单方面终止协议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指定原告为其在加拿大、美国和墨西哥的地理范围内海珠啤酒的出口经销独家总代理商。原告在约定地区内根据代理品的销售业务发展需要,有权自行选择代理商和分销商。对原告的指定在代理地区是唯一的、排它的,被告不得在该地区自己直接销售代理品或指定另外的代理商或代理方以被告的名义从事代理品的销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亦不得宣传或销售由被告之外的其他方生产或供应的同一种类的代理品。协议的有效期为十年,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至二○○五年六月二十日。对于代理品货款结算,双方同意采用人民币价格计算,即珠海港交货价,(略)瓶装,每箱24箱,人民币36元/箱,被告于获得海运提单之日起三十天内,凭提单正式一份、副本二份及被告出具的当批代理品的发票正本一份、装箱单正本三份、化验单正本三份,向原告收取当批代理品货款。双方同意此价格一九九五年底以前不变。原告商订下一个月货时,应在当月二十日前把计划报给被告,经被告确认后安排生产,并报出具体规格、数量、发运到达目的港、口岸、收货人名称及详细的发运计划,并负责代理品的出口报关、结算事宜。被告不得以任何某式侵犯、抛弃原告的销售网络,否则应负责偿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除双方书面签字同意外,任何某方在行动上或思想上,任何某方的代理、雇员都不能对协议中的条款、条件或规定做任何某变、取消、修改或变动。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珠海市公证处为该协议作出了(95)珠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原告要求供给其十个二十尺柜的海珠牌啤酒,同时按协议约定送给原告两个二十尺柜的啤酒作为被告应出资的广告费。原告随后将该批货发往美国和加拿大,通过美国和加拿大的得宝发国际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由该两公司负责办理所在地区的政府许可经营手续,建立销售网点,并负责推销的广告宣传。同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函告原告: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对(略)×24的海珠啤酒的价格,按被告企财部的成本核算价格执行,即含小包装的啤酒每箱(24瓶)成本价为人民币70.80元,不含小包装的啤酒每箱(24瓶)成本价为人民币60.80元。同年一月三日,原告复函给被告,称原告能够接受的上述两种包装规格的啤酒价格为每箱人民币45元和40元,同时要求被告收到此函两日内签发在美、加两国使用的贮存海珠啤酒授权书。同年一月十二日,被告复函原告,称被告仍坚持其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所提出的价格,并请原告速将仓储协议交被告签发。但原告未将仓储协议交被告签发。同年一月十七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主要内容是:由于被告坚持其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的报价,且不按美、加当局要求的时间内签回在加拿大存贮海珠啤酒授权书,以及美国加州当局供货确认函,导致加拿大库存的海珠啤酒不能销售及部分美国代理商、分销商要求退货,造成总代理商、分销商在经济和信誉上严重受损。为此,原告再次函告被告,一、对现库存在美、加的海珠啤酒有三种可供选择的处理办法;二、关于代理协议的解除。美、加得宝发国际有限公司已告知原告,须在当月底支付其为开发海珠啤酒所投资的42万美元,否则将聘请当地律师进行法律诉讼。该两问题如何某决,原告要求被告两天内答复,否则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同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复函原告,称被告愿意以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经公证的协议进行法律诉讼。同年一月十九日,原告即复函被告,主要内容是:按照被告于同年一月十八日所发函的意见,及双方协议有关约定,原告已于一月十八日晚代表被告向美、加得宝发国际有限公司达成了当月底前支付该两公司为开发海珠啤酒所投资的42万美元款项的理赔事宜,请被告将此款在当月底前汇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原告在该函中的要求付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亦未继续履行。根据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列出的“总表”,其诉讼的经济损失,包括美国得宝发国际有限公司支出的费用(略).98美元,加拿大得宝发国际有限公司支出的费用(略).99美元和原告自身支出的费用(略).76美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属销售代理协议性质,从其内容看,不符合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法律特征,不能认定为是出口代理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每箱24瓶海珠啤酒的价格为人民币36元,该价格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不变。但一九九六年的价格双方未作任何某定。据此,被告向原告提出从一九九六年起执行的价格,属合法的要约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称被告未及时签发贮存协议(授权书),导致加拿大库存的海珠啤酒不能销售,及部分美国代理商、分销商向原告要求退货,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依照约定或规定在何某间有签发贮存协议(授权书)的义务以及海珠啤酒在美、加地区不能销售或被退货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销售”和“被退货”与“不及时签发”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在履行双方所签订过程中构成了违约或存在其他过错。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其支付的经销海珠啤酒的费用,应予驳回。美国和加拿大得宝发国际有限公司是原告在美、加两国选定的销售代理商,该两公司与被告并无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称其代表被告与该两公司达成了理赔事宜,并已结付理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该两公司为推销海珠啤酒所发生的费用给原告,亦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坚

代理审判员贾和平

代理审判员杨晓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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