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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袁某某与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军,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袁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某、袁某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沈某某与丁某某、袁某某就位于上海市崇明县东风农场风伟三村某号X室房屋转让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丁某某、袁某某将上述系争房屋转让给沈某某,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同时约定日后不受限制时丁某某、袁某某协助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所涉费用由沈某某负担。双方另约定,丁某某、袁某某如有违约,要回房子须负违约责任,具体表现为:返还沈某某双倍购房款、支付房款同期利息、沈某某入住后装修费用及利息。据此协议,沈某某向丁某某、袁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丁某某、袁某某亦交付了上述系争房屋及相关权证。此后,沈某某即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1月13日,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丁某某、袁某某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原审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东风农场风伟三村某号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丁某某。

原审审理中,沈某某表示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产生的相关税费等均由自己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某某与丁某某、袁某某于1999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因受当时相关规定就系争房屋五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为此双方约定待条件成熟时办理过户的协议,该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沈某某已按约支付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沈某某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与物权变动相关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丁某某、袁某某辩称双方约定了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丁某某、袁某某可以以承担违约责任代替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经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归于消灭,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如解除权人长期握有合同解除权,但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则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将使合同各方当事人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不仅与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稳定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相悖,也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合同解除权应当与其他形成权一样,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如经过合理的期限而不行使,则解除权归于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这一规定虽然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但根据立法宗旨,一般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当可参照适用。本案中丁某某、袁某某即使享有解除权,但其在长达十年之久始终未行使,已远远超过了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应视为已丧失解除权。综上,沈某某有偿取得房产,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沈某某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丁某某、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沈某某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东风农场风伟三村某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时所需费用由沈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丁某某、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可以过户的十年间始终未要求过户,也没发生时效中断或终止的情形,故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在系争房屋未过户之前,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上诉人可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上诉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告开始计算,然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催告,故上诉人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书。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6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房屋转让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被上诉人居住至今,由于当时政策所限,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办理,应予准许。上诉人提出因事隔十年,被上诉人提出办理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其拥有转让协议的解除权,亦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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