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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铁路机保车辆服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铁路机保车辆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维清,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张某某丈夫)。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上海铁路机保车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机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维清、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铁路机保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铁路机保公司将本市X路某号(临)约6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张某某使用,租期为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同时,合同约定铁路机保公司允许张某某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租赁合同期满,系争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铁路机保公司不予退赔或补偿。同日,双方又签署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说明,明确铁路机保公司同意张某某将系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转租后同样按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条款执行。签约后,铁路机保公司与张某某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6年10月15日,张某某将系争房屋转租给王某某,并按铁路机保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条款格式亦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为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为1,800元。同时,合同约定允许王某某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租赁合同期满,系争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一般不予退赔或补偿。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在原房屋基础上增建了三间房屋,并用于经营棋牌室。

2009年8月24日,铁路机保公司书面通知张某某双方不再续约,希望张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前办理退房等交接手续。2009年8月27日,张某某发函给王某某,告知其不再与铁路机保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故亦不存在与王某某续约,要求王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前办理退房手续,结清房租等一切经济事宜。嗣后,租赁期满,因铁路机保公司与王某某就系争房屋是否签订租赁合同问题发生争议,始终未协商一致,致使铁路机保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张某某和王某某之间至今未办理租期届满后的房屋交接手续。目前该房仍由王某某实际使用。嗣后,铁路机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返还系争房屋。

张某某辩称:在征得铁路机保公司的同意后,其已将系争房屋转租给王某某,目前实际使用人也是王某某,故其无法归还该房。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其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即通知王某某搬离系争房屋,但王某某表示其与铁路机保公司已就续租问题协商一致,让张某某不要再参与此事。之后,可能铁路机保公司与王某某对于租金问题未谈妥,铁路机保公司要求其再通知王某某交还系争房屋,但王某某仍未予理睬。因此,铁路机保公司至今未收回房屋,责任不在张某某,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承担返还系争房屋的责任。

王某某辩称:系争房屋属违章建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在合同届满前,其与铁路机保公司曾就续租问题口头达成合意,后因铁路机保公司单方反悔,提出增加租金,双方未能签订合同。现不同意铁路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仍希望铁路机保公司能继续将系争房屋租借给自己。如铁路机保公司坚持不同意,则要求铁路机保公司对其增建的三间房屋进行补偿后,再同意返还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的出租人即铁路机保公司与承租人即张某某之间、张某某与次承租人即王某某之间分别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两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同时目前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王某某,故王某某负有返还系争房屋的义务,铁路机保公司要求张某某和王某某共同返还房屋,缺乏依据,不予准许。王某某认为系争房屋为违章建筑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王某某认为存在搭建房屋损失一节,因合同明确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不予退赔或补偿。而且王某某对搭建损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王某某该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某某腾空房屋,将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交还铁路机保公司。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铁路机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金林曾承诺,除非遇到市政动迁,系争房屋可以长期由上诉人使用。因此,上诉人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扩建、装潢。系争房屋中部分面积是违章建筑,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铁路机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铁路机保公司坚持不同意王某某续租的,应当对王某某的投入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铁路机保公司答辩称:己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与上诉人间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均已经届满,且没有签订续租协议,故上诉人应当迁出。己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与上诉人间的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对装潢和增设其他设施等不予补偿,因此己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诉人扩建补偿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述称:被上诉人铁路机保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与上诉人间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均已经届满,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路机保公司自行协商续租问题,张某某不再参与,现双方协商不成,也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被上诉人铁路机保公司出租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出租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铁路机保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与上诉人间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均已经届满,被上诉人铁路机保公司不同意继续出租,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铁路机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金林曾承诺,除非系争房屋遇到市政动迁,房屋可以长期由上诉人使用意见,现遭到被上诉人铁路机保公司否认,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铁路机保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与上诉人间的租赁合同均约定,租期届满,出租人对于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不予退赔或补偿,故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铁路机保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上诉人称系争房屋部分为违章建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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