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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县宝剑厂诉龙泉县万字号宝剑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1988-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88

原告:浙江省龙泉县宝剑厂(简称县宝剑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龙泉县宝剑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书金、陈某某,丽水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龙泉县万字号宝剑厂(简称万字号宝剑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龙泉县万字号宝剑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惠庆、张某某,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宝剑厂诉被告万字号宝剑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87年11月19日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县宝剑厂自1956年成立后,生产的宝剑上,均使用“龙泉”、“龙凤七星”商标。1979年2月,原告申请注册“龙泉”牌商标。同年10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龙泉”商标,注册证号(略)。该商标中文竖排篆书繁体“龙泉宝剑”4字。1984年5月,原告又申请注册“龙凤七星”商标,并附图说明:“剑身正面‘龙泉宝剑’篆字及凤、七星图纹,剑身背面龙、七星图纹布置,七星状如北极星座”。同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略)。至此,原告厂取得“龙泉”、“龙凤七星”商标注册证,享有上述两个商标专用权,并可将两个商标用于同一剑身。

被告万字号宝剑厂于1984年4月核准开业后,生产的宝剑没有自己的商标,而擅自使用“龙泉”、“龙凤七星”商标。1984年7月,被告厂申请“万”字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1985年3月30日核准注册,注册证号(略)。被告在取得“万”字商标专用权后,生产的宝剑上虽然用了“万”字商标,但同时又将原告注册的“龙泉”、“龙凤七星”商标用于同一剑身。对此,原告于1985年1月向龙泉县工商局申请,要求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龙泉县工商局召集有关宝剑厂开会,明确指出:“龙泉”、“龙凤七星”是县宝剑厂的注册商标,其他厂必须与注册人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方能使用。此后,被告将生产的宝剑改用“龙泉古剑”、“龙凤七井”、“双龙七井”、“双凤七井”商标,包装仍用“龙泉宝剑”4字,字体排列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产品说明书亦有“龙泉宝剑”、“龙凤七星”等内容。为维护商标专用权,原告于1987年9月4日,向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侵权所获利润20.5万元。被告答辩承认在形式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认为赔偿金额不合理。

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该案审理期间,分别于1987年9月24日、10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查封宝剑1735把和库存的宝剑包装物及产品说明书。同时,委托丽水地区审计局对被告生产宝剑的利润额进行鉴定。鉴定证明,被告自1984年至1987年8月共获利润(略).65元。

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龙泉”牌和“龙凤七星”牌宝剑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龙泉”宝剑、“龙泉”古剑的字样及“龙凤七星”、“双龙七井”、“双凤七井”图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该院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1987年11月23日,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在生产的宝剑上(包括包装物、说明书)使用与原告注册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消除被告现存宝剑及包装物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销毁其现存的全部产品说明书;

三、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96670.65元,全额赔偿原告,并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450元,鉴定费416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以原鉴定有些费用未列入生产成本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对原鉴定进行复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上诉后,委托原鉴定机关对万字号宝剑厂侵权产品销售利润的结论进行复核。在复核时,万字号宝剑厂又提供了一些本应入帐而未入帐的单据。据此,丽水地区审计局依法重新作出鉴定:万字号宝剑厂侵权产品销售利润为91505.15元,其中包括已上缴所得税47047元,国家给其减免的税款7370。01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分别于1979年10月和1984年12月,依法取得了“龙泉”、“龙凤七星”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宝剑上使用与被上诉人注册的“龙泉”、“龙凤七星”宝剑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生产的“龙泉古剑”、“双龙七井”、“双凤七井”宝剑及包装物、产品说明书上使用与“龙泉”、“龙凤七星”相近似的商标,亦属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依法提供证据,致使鉴定机关对侵权期间产品销售利润额计算有误,责任在上诉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88年3月3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变更第三项为万字号宝剑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37088.14元,全额赔偿县宝剑厂,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三、万字号宝剑厂在侵权期间国家给予减免的7370.01元税款,上缴国库。

本案二审诉讼费1450元,鉴定费500元,由万字号宝剑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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