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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匡某、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宋,律师。

被告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本案第一被告。

第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某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袁,该公司工作。

原告韩某诉被告匡某、禚某、第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甲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宋、被告匡某同时作为被告禚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匡某驾驶被告禚某所有的牌号为苏E小轿车沿九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富公路路口时,由于未确保安全撞倒行走至此的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鉴定机关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及三期评定。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对于事故认定:苏E小轿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2.58元、医疗用品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车费19元、误工费9,800元(1,400元/月×7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交通费940元、通行费10元、油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34,121.58元,要求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要求被告匡某、禚某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匡某、禚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外按照法院确定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事发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4,744.40元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处理中予以抵扣。

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对于事故责任未定,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合理的费用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15时00分许,牌号为苏E轿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新路、长富路路口时与原告韩某、案外人何某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何某受伤,车辆损坏。

2009年5月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无事故现场,无法确认苏E轿车驾驶员及原告、案外人何某交通方式。

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副韧带损伤,未达到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还查明,肇事的苏E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禚某。被告禚某向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744.4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向本庭表示不要求追加案外人何某,如果案外人何某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对于何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予以放弃。

审理中案外人何某向本院出具证明明确,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伤势较轻,合计花费医药费255.60元,已由被告为其垫付,故对于交强险部分不予主张。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禚某已向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事故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全部或主要过错在于对方,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匡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禚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被告禚某应对被告匡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韩某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为25,356.98元。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7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840元(1,120元/月×7个月)。

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30天/月×3个月)。

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元(30元/天×30天/月×3个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期间19天,原告主张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无不当,但需要扣除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1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20元/天×19天-21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停车费、通行费、油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而对于原告需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也已经予以了确认,故对于原告停车费、通行费、油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用品费,原告主张12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故对于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孕在身,后因交通事故用药后,顾及到将来孩子的健康问题而选择人工流产也是人之常情,原告的精神上应该承受了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040元,应由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5,3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8,226.98元,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18,226.98元,由被告匡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800元、医疗日常用品费12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匡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禚某对于被告匡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中国甲上海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合计24,040元,被告匡某、禚某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合计22,146.98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24,744.40元,故被告无须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韩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040元;

二、被告匡某、禚某连带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5,3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用品费12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2,146.98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24元(已付),被告匡某、禚某负担2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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