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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太阳城商场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3-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33

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伟某某,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晓锋,北京大学法律系教员。

被告:北京太阳城商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场副总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秀珍,北京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告北京太阳城商场商标侵权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磨坊公司)诉称,原告是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面包。199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北京太阳城商场(以下简称太阳城商场)签订代销协议,约定由被告食品部设代销专柜,负责销售原告的面包。原告向被告供货到1993年4月下旬后,未再供货,而被告自同年5月11日起使用“大磨坊”注册商标出售从其他厂家购进的与原告生产的面包外形一样的面包,致使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侵权损失11万余元,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太阳城商场辩称,双方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所供面包是散装的,每个面包上并没有商标;被告并无侵权的故意,未构成侵权;原告所提赔偿损失数额没有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大磨坊”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面包。1992年10月,大磨坊公司与被告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代销面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设“大磨坊”专柜出售原告生产的面包。原告必须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双方未曾有过纠纷。从1993年4月24日起,原告未再给被告供过货。同年6月8日,原告代理人前往被告处查看,发现被告为代销原告产品设置的“大磨坊”面包专柜中仍有与大磨坊面包外形一致的面包出售,商品标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原告遂请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对被告的盒食部主任张新平进行询问并作了现场记录,对专柜陈列的面包拍照,对原告代理人购买“大磨坊”专柜面包等作了三项公证。被告承认自1993年5月11日起,从一个自称是大磨坊公司下属厂家进了与原告出产的面包外形一致的面包,该批面包进价为765.55元,获利111.66元。原告为取证、起诉支出:公证费102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往返租车费1538.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协议、公证书、各项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大磨坊公司依法取得“大磨坊”商标专用权,被核准使用商品为面包。被告太阳城商场未经原告许可,用为原告产品设置的“大磨坊”面包专柜,经销与“大磨坊”、面包外形一致的其他厂家面包,足以使消费者混淆不同厂家所生产的面包,导致消费者误购,损害了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原告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侵权。被告以其无侵权故意,原告所供面包上并未有注册商标的标识,且系散装食品,否认自己有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使用商标的方法,商标权人有选择的自由。原告的起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对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经济上和商业信誉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赔偿。但是,鉴于原告尚无足够的事实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过高的赔偿数额和在报刊上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能准许。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3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阳城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今后不得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太阳城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大磨坊公司侵权损失赔偿费14897.21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20元、侵权食品款765.55元及利润111.66元、商标信誉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5.89元,由被告太阳城商场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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