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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上诉案

时间:1998-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83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43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人,住(略),(略)身份证号码:D123744(7)。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36岁,广东省海丰县人,住(略),(略)身份证号码:H103512(8)。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33岁,河北省秦皇岛市人,住(略)。1997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在广东省坪石监狱服刑。1998年6月23日押回广州市受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32岁,(略)人,住(略)。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42岁,广东省海丰县人。住(略),(略)身份证号码:D598063(2)。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1998年10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政府对张某某、陈某甲、马某某、梁某、钱某某和李某、朱某某、蔡智杰、余汉俊、刘某某、黄华生、柯贤庭、胡济舒、叶某瑜、钱某业、罗志平、甘永强、邓某某、张焕群、陈某新、黄英德、何志昌、黄文雄、刘某华、余船、江荣长、张志烽、陈某乙、黄毅、韩法、江才古、罗月英、陈某光、叶某联、叶某钰、刘某荣等36名被告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窝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本刊限于篇幅,对李某等31名被告人的判决部分予以省略)。其中,对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62亿元;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621亿元。

对被告人陈某甲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4万元;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以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95亿元;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9564亿元。

对被告人马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原判盗窃罪余刑九年五个月零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

对被告人梁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60万元;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75万元。

对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马某某、梁某、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本案犯罪行为实施地在(略),侵犯的客体是(略)居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由(略)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管辖不当;张某某购买爆炸物只与钱某某联系,不应对全案负责;原判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量刑偏重;原判认定的绑架罪证据不足,申请二审调取被害人陈某、同案人供词及有关物证;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只是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不应单独定罪;张某某检举了他人偷越边境、抢劫(略)金行、贩毒等多宗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陈某甲是抢劫案中致李某曦死亡的凶手有误,量刑偏重;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在(略)二次抢劫事实的情况下首先交待,并供出同案人,应当认定为自首和重大立功,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称:马某某在抢劫李某曦案中没有用封箱胶纸封被告人口、眼,不是故意致被害人死亡;在所参与的两次抢劫中均不是主犯,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梁某在抢劫李某曦案中恐吓、殴打被害人,并卡被害人脖子不符合事实,认定被害人死亡无直接证据;梁某在该案中是从犯,被抓后坦白交代并供出同案人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和立功,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称:钱某某未出资,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只是受他人指使运输了爆炸物,情节较轻,是运输爆炸物罪的从犯;被抓后能坦白认罪,并揭发了同案人的多宗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政府经审查查明:

1997年10月间,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钱某某提出购买炸药,并指派刘某某与钱某某联系具体事宜,还通过刘某某向钱某某先后支付了购买炸药款港币15万元。同年11月,钱某某回原籍广东省汕尾市非法购买炸药818.483公斤、雷管2000支、导火索750米,分装在40个泡沫箱内伪装成海鲜,并于1998年1月7日指使他人运到(略)交给刘某某。次日晨,张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一起将爆炸物搬运进流水响大窝村95号。中午,又转移至马某垄村94号。同月17日,该批爆炸物被查获。

1994年底至1995年初,上诉人陈某甲找到叶某某,共同参与蔡智杰等人的密谋,准备劫持天津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驻深圳办事处经理李某曦,以取得其在深圳的一批钢材提贷后单后提取钢材。1995年1月14日晚10时许,上诉人马某某、梁某和黄毅受叶某某指使,驾驶一辆吉普车到深圳与陈某甲会合,在深圳市南方国际大酒店附近将李某曦劫持往广州。途中,黄毅开车,陈某甲、马某某、梁某恐吓、殴打被害人。梁某卡被害人脖子并用手铐反铐其双手,马某某则用封箱胶纸封住被害人口、眼,后马、梁某用棉被、衣物捂住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后,搜去其携带的办公室钥匙。马某某、梁某、黄毅开车到城郊抛尸灭迹,陈某甲则将钥匙交给余汉俊等人。同月16日,蔡智杰等人用从被害人办公室搜得的提货单提走直径8毫米的盘元钢277.39吨(价值人民币721214元),予以销赃。

1991年初,上诉人陈某甲、马某某和朱某某、李某、黄华生、叶某某、林某先生在广州、深圳等地密谋到(略)抢劫金行。马某某、陈某新到云南省砚山县X街购得AK47自动步枪和五四式手枪各2支、手榴弹3枚。陈某甲则到湖南省衡阳市购得子弹350发、手榴弹3枚及部分手枪配件。同年6月,陈某甲安排马某某、朱某某和叶某某、林某携带AK47自动步枪2支、手枪6支、手榴弹3枚、子弹350发及手枪配件从深圳偷渡到(略),与先期抵港的陈某甲、李某、黄华生会合。同月9日下午,陈某甲、马某某等7人持枪和携带面具、螺丝刀、布袋、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抢劫被害人余某的轻型货车前往(略)物华街,叶某某、马某某持枪在街上把守接应,其他人分别冲入“周生生”、“周大福”、“东盛”等5间珠宝金行,采用持枪威胁等方法,抢得金器一批(共价值港币5739892元)。在(略)警察围捕时,叶某某、马某某开枪掩护,7人共同乘车逃离现场。途中,又另劫被害人曾某的汽车换车继续逃跑。作案后,经叶某某销赃,陈某甲分得赃款港币42万元,马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

1992年初,上诉人陈某甲与朱某某、李某、叶某某、林某等人先后在广州深圳等地密谋再次到(略)抢劫。同年3月10日下午,陈某甲等人在(略)分别抢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出租车、钟某某的轻型货车后,朱某某驾车,其他人携带枪支、丝袜、螺丝刀、布袋、手套等作案工具到(略)大埔道,叶某某持枪在街上把守,朱某某在车上等候接应,其他人冲入“周生生”、“谢瑞麟”两间珠宝金行,采用持枪威胁等方法,抢得金器一批,价值港币1682138元。在(略)警察围捕时,共同乘车逃离现场。作案后,经叶某某销赃,陈某甲分得赃款港币12万元。

1995年底至1996年初,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和柯贤庭、朱某某、李某、叶某某、郭某某等人先后在深圳名都酒店、日新宾馆等地,多次密谋绑架勒索(略)人李某某,为此又纠合上诉人梁某和罗志平、张焕群等3人共同作案。张某某出资港币140万元用于购买枪支弹药、车辆等作案工具及租赁关押人质的房屋;陈某甲、朱某某负责购买车辆、假车牌及对讲机,朱某某还负责租下关押人质的一农场房屋;柯贤庭负责观察李某某的行踪。叶某某为此从内地购得AK47自动枪二支、微型冲锋枪1支、手枪5枪、炸药9包(重1.887公斤)及子弹一批,在张某某、陈某甲等人的安排和接应下,于1996年5月12日与上诉人梁某等人将上述枪支弹药偷运到(略)。5月23日下午6时许,张某某接到柯贤庭的电话后得知李某某的行踪,即与陈某甲等人携带枪支、铁锤等作案工具,在(略)深水湾道80号附近绑架了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司机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到李某收取勒索的赎金港币10.38亿元后,释放被害人。张某某分得赃款港币3.62亿元,陈某甲分得赃款港币2.95亿元。

1997年初,上诉人张某某图谋绑架(略)人郭某某,指使张志烽观察郭某行踪。张志烽又将绑架图谋转告胡济舒、陈某乙等人。此后,张某某与上述同案人先后在广州市胜利宾馆、东莞市华侨酒店、深圳市广东银行大厦的喷泉酒楼等地密谋并作具体分工。期间,张某某、胡济舒分别出资港币200余万元,20万元为实施犯罪作准备,胡济舒还纠合甘永强、邓某某等人参与绑架。同时9月29日下午6时许,张某某接张志烽电话后得知郭某某的行踪,即与甘永强、邓某某等人在(略)海滩道公路桥底附近,将郭某某绑架至(略)马某岗200号。张某某向郭某收取了勒索的赎金港币6亿元后,释放被害人。作案后,张某某分得赃款港币3亿元。

1995年5至8月间,上诉人陈某甲将非法取得的爆炸物一批藏匿在罗月英在深圳的租屋内。后陈某甲指使韩法、陈某光、罗月英将爆炸物分两次交他人运至(略)。陈某甲收到这些爆炸物后,藏匿于(略)薄扶林某上。破案后,在薄扶林某获其藏匿的炸药25.4公斤。

1995年,上诉人陈某甲将手枪子弹13发、猎枪子弹4发、雷管10支等物装入一茶叶某内,藏匿在罗月英在深圳怡景花园荷萍阁A2房内,后被查获。

1997年初,上诉人陈某甲指使韩法在深圳购得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16发,韩将该枪、弹交陈某光藏匿。同年8至9月间,陈某甲又指使罗志平购得雷鸣登猎枪1支及猎枪子弹26发,罗志平将该枪、弹带到深圳交罗月英藏匿。后陈某甲指使陈某光从罗月英处取走猎枪及子弹藏匿于陈某光住处。破案后,上述枪支弹药被查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指控的犯罪,有些犯罪行为虽然是在(略)实施,但是组织、策划等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均发生在内地;实施犯罪所使用的枪支、爆炸物及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从内地非法购买后走私运到(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内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张某某出资向上诉人钱某某购买爆炸物,指使刘某某负责联络,还伙同他人装卸和转移购买的爆炸物。这些情节有张某某、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缴获的爆炸物、犯罪工具等证据证实。张某某、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张某某是非法购买爆炸物的货主和策划、指挥者,钱某某参与密谋并负责购买、运输,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不应对全案负责,没有依据。钱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钱某某未出资,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只是运输爆炸物罪的从犯,且情节较轻,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陈某甲在抢劫李某曦案中,纠合同案人使用暴力手段作案,对李某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在两次抢劫(略)金行中,不仅策划、指挥,还直接实施抢劫。上诉人马某某在抢劫李某曦案中,采取暴力手段封李某口、眼,是致李某亡的直接凶手之一;在抢劫(略)物华街金案中,持枪威胁并开枪拒捕。上诉人梁某在抢劫李某曦案中,对李某施恐吓、殴打、卡颈等暴力手段,是致李某亡的直接凶手之一。这些情节均有本人和多名同案人的供述为证。陈某甲、马某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使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马某某、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量刑适当。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陈某甲是抢劫案中致李某曦死亡的凶手有误,量刑偏重;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在(略)二次抢劫事实的情况下首先交待,并供出同案人,应当认定为自首和重大立功,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马某某、梁某及其辩护人上诉否认是抢劫案中的主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梁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且勒索金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张某某在两次绑架犯罪中均提起犯意,并出资购买作案工具,且分占巨额赎金。这些情节有本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及指认密谋地点、绑架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开出的提款汇票及授权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张某某、陈某甲在实施绑架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认定绑架罪的证据不足,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马某某、梁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枪支、弹药偷运出境,其行为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陈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某、梁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走私武器、弹药是为了实施绑架犯罪,应当被绑架罪吸收,不能独立定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马某某与他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经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马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马某某、梁某均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一事,广东省公安厅刑侦局证实,张某某的检举均无法查证,不构成立功。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马某某、梁某、钱某某的量刑适当。该五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2月4日判决:

维持一审对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马某某、梁某、钱某某的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同时核准了判处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马某某、梁某、钱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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