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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永和乡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

时间:1992-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410

原告:谢某某,男,42岁,四川省乐至县X乡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省乐至县X乡民办教师。

被告:四川省乐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文某某,四川省乐至县宝林区法律服务所干部。

原告谢某某因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违反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简称《四川省条例》)的规定,通知原告家庭人均承担各种费用33。45元,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此之外,被告还向原告违法摊派生产、服务性服务费17。16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发出的不合理负担通知,并承担原告因诉讼的误工、案件受理费等。

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诉被告违反有关规定,硬性向原告人均摊派生产、公益性服务费用的提法不妥。被告按照乐至县X排的1992年农民负担文某,提请永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再三要求有关部门对农民的各种生产、公益性服务,由各服务部门与受益户签订合同后收费,服务后按实际受益情况结算。原告所诉各项费用也不例外,并有书证可查。

乐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全家5口人,其中劳动力2人。经乐至县农业主管部门审定,1991年永和乡人均纯收入378元。1992年5月,原告接到两张负担通知单。一张是盖有乐至县X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公章的农民负担通知单,载明:集体提留费中,公积金18。90元,公益金9。40元,管理费27元;统筹费中,教育附加费29。85元,其他9项21.11元。以上共计106。26元,原告人均负担21.25元。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按划地人口折资18。88元。另一张是由被告授权认可并统一印制盖有永和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1992年农民负担农业税、社会生产性服务收费通知单,载明:农业税42。15元,广播建网等10项社会、生产性服务费85.80元。其中广播建网、广播收听、敬老院筹资、开录电视、林业育苗防虫、小家禽防疫、农作物防治等费用,由被告及被告所属部门收取;蚕桑育苗修枝嫁接、林场还债、安装广播等费用,由泉水村收取。原告已交各种费用120元。《国务院条例》和《四川省条例》规定农民每年向农村X组织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总额,以乡(镇)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此为标准,原告1992年人均应负担18。90元,共计负担94。50元。根据原告收到的两张负担通知单所列费用,除农业税42。15元是原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外,还要上交各种费用192。06元,人均负担38。41元,占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10%,超过国家规定的农民承担费用的一倍。

乐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向原告谢某某提取的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和社会生产性服务费,超过谢某某全家应负担费用的一倍,违反了《国务院条例》和《四川省条例》规定的取之有度、总额控制、定项限额的原则,具有任意性和随意性。有的项目,如敬老院筹资,广播建网、安装费用等分别属公益金和统筹费的重复提取。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的收取,不是依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规定依法行政,而是强行摊派。甚至分属林场的债务也摊派给原告负担。《国务院条例》和《四川省条例》均规定农民每年负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劳动力计算,被告则按原告全家人口承担,是不合法的。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4、5目规定的适用法规错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据此,乐至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对原告谢某某作出的1992年农民负担通知中超额部分,重新确定谢某某应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二、撤销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授权认可的泉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谢某某作出的1992年社会、生产性服务收费通知中的不合法部分,对该项费用的收取,被告应责成服务方与收益方根据实际服务和受益情况,确定合理的项目和数额。

三、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谢某某因诉讼而误工等损失3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元,由被告承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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