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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王某某诉河北王某某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34

原告:王某某,男,42岁,作家,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40岁,叶某书社业主,住(略)。

被告:王某某(原名王某山),男,38岁,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龄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社社长。

原告王某某(以下称湖南王某某)因认为被告叶某某、王某某(以下称河北王某某)、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并与其不正当竞争,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湖南王某某诉称:原告是国家一级作家,因自己的作品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小说《国画》是原告于1999年创作的作品。2004年6月,原告在被告叶某某处购买了被告华龄出版社出版的长篇小说《国风》,该书作者的署某为“王某某”。经原告调查,这个“作者”真名叫王某山,是(略)农民,文化程度较低且从事煤炭交易,不具备写作长篇小说的能力。就是这样一个人,将自己姓名改为王某某后,成为被告中元公司的签约作家。因此《国风》不是王某山创作,只是他人利用王某山来假冒原告署某的作品。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和叶某某制作、出售了王某山这一假冒原告署某的作品,严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且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四被告:1.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2.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为诉讼的合理开支3万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小说《国画》复某件、互联网上对小说《国画》及其作者的评论,用以证明湖南王某某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小说《国风》的宣传资料复某件,用以证明华龄出版社、中元公司及河北王某某在宣传词中有意误导读者;

3.河北省公安厅复某南省公安厅的公函,用以证明河北王某某原名王某山,从事煤炭生意,在身份证遗失后更名为王某某;

4.票据,用以证明湖南王某某为调查和追究侵权行为而开支的各项费用。

被告叶某某辩称:《国风》一书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合法图书。作为经销商,本被告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叶某某提交了《出版物征订发某委托书》,用以证明经销《国风》一书是合法的。

被告河北王某某辩称:公民有权决定和更改自己的姓名,本被告通过(略)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使用“王某某”为自己的法定姓名,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本被告以自己的姓名出版《国风》一书,是行使自己的著作权,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的是王某山,而本被告叫王某某,故原告的起诉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是本案当事人。

被告河北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和常某人口登记表复某件,用以证明河北王某某使用的姓名是经合法程序取得,《国风》署某是作者自己名字,没有侵犯湖南王某某的著作权;

2.互联网上下载的报道文章,用以证明湖南王某某在接受相关媒体采访及回答网友询问时,已明确表示知道《国风》不是他的作品,河北王某某的身份证也非伪造。

被告中元公司辩称:本被告尊重原告,从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况且作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经营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中元公司提交了《出版代理合同书》,用以证明中元公司是经河北王某某授权,负责联络出版事宜,代理出版《国风》一书,该公司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行为。

被告华龄出版社辩称:《国风》一书的著作权归中元公司所有,作者署某与作者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本被告认为,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有权以自己的姓名发某作品,这一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才与著作权人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国风》一书。该书书号为(略)-(略)-149X/1.10,是正规出版物。作为国家级出版单位,本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出版者的审查义务,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华龄出版社提交了河北王某某于2004年4月26日向华龄出版社出具的《长篇小说<国风>出版授权书》及身份证复某件、中元公司与华龄出版社于2004年5月20日就《国风》一书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元公司的营业执照复某件、选题申报表、原稿编审纪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华龄出版社出版《国风》一书时,已经履行了全部审查手续,充分尽到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湖南王某某系国家一级作家,擅长撰写官场小说,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其1999年创作的小说《国画》,被“中华读书网”称为十大经典反腐小说的代表作。

2004年6月,原告湖南王某某在被告叶某某经营的叶某书社购买了长篇小说《国风》。该书定价25元,由被告华龄出版社出版,被告中元公司负责发某。该书封面标注的作者署某为“王某某”,封三下方以小号字刊登的作者简介为:“王某某,男,38岁,河北遵化人氏,职业作家,发某作品近百万字,小说因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发某商中元公司给书商配发某该书大幅广告宣传彩页上,以黑色字体标注着“王某某最新长篇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华龄出版社隆重推出”、“风行全国的第一畅销小说”等内容。湖南王某某为调查《国风》一书作者以及出版、发某情况,制止该书发某,共支付合理费用(略)元。

另查明:被告河北王某某原名王某山,后改名为王某某。在《国风》一书出版前,未发某过任何文字作品。

本案争议焦点是:(1)《国风》一书是否为假冒他人署某的侵权作品(2)发某《国风》一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某权、署某某、复某某、发某某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某的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河北王某某原名王某山,在原告湖南王某某成为知名作家后,王某山将自己的姓名改为王某某,该改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国风》一书不是由湖南王某某创作,而河北王某某在该书上署某,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湖南王某某没有相反证明,只是以河北王某某是农民,文化程度较低且从事煤炭交易,不具备写作长篇小说的能力为由,否认河北王某某是《国风》的作者,认为该书是他人利用王某山改名来假冒“王某某”署某的作品,理由不能成立。尽管在《国风》一书发某前,湖南王某某已经成为知名人士,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他人使用与知名人士相同的署某。《国风》一书的作者署某“王某某”,其来有据,是正当行使著作权中的署某某,不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所指的假冒他人署某,不侵犯湖南王某某的著作权。被告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根据与河北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在手续合法、齐全的情况下出版、发某《国风》,亦不侵犯湖南王某某的著作权。湖南王某某关于由河北王某某、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共同承担侵犯著作权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湖南王某某在诉状中列王某山为被告,但同时指出该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为“(略)”,诉状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国风》。在公安机关的查询材料中,与“(略)”这一身份证号码相对应的姓名是“王某山”。被告河北王某某是从王某山改名而来,且其姓名无论有何变化,其自称是《国风》一书作者的事实没有变化。因此,虽然湖南王某某列王某山为被告,但河北王某某欲以此为由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点,首先应当解决作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主体、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其次才能认定本案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某,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这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凡存在竞争的商业化市场,都应该属于其调整范围。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现阶段,我国除了传统的商品流通市场外,还形成了文化市场、技术市场等新兴市场。在这些新兴市场中,竞争仍是市场主体调整关系的基本方式,因此这些新兴市场中的竞争秩序,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去规范。作者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某某,从文化市场中换取等价物,这时的作品即成为作者经营的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没有将“经营者”限定在传统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或者营利性服务提供者。作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是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在本案中,原告湖南王某某是职业作家,以创作并发某作品为其从文化市场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要方式;被告河北王某某亦自称作家,被告叶某某是经销图书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元公司是图书《国风》的发某人,被告华龄出版社是专业出版机构。上述主体同在一个文化市场中活动,均在以自己的行为来分享文化市场中产生的经济利益,因此各方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市场主体。中元公司关于湖南王某某不是市场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作为文化市场的经营者,作者往往通过在作品上署某,来传扬自己和自己的写作方式。消费者选购图书时,作品题材和作者是其考虑的主要因素。知名作家在作品上的署某,已经成为图书的一种商品标识,发某着指引消费者作出消费决定的重要作用。知名作家的署某一旦被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就可能引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从而影响到署某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这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原告湖南王某某曾因创作过系列官场题材小说而知名,《国画》是其创作的又一畅销书籍。这些作品均以“王某某”署某,该署某直接指向湖南王某某本人,明示着作品提供者的身份。看到这个署某的消费者,无疑会联想起湖南王某某创作的系列作品。由于这系列作品已经在市场上享有了声誉,因此以“王某某”署某的作品自然容易被消费者接受。在《国风》一书发某前,被告河北王某某没有发某过任何作品。在此情况下,河北王某某在《国风》一书的作者简介中,标榜自己“已发某作品近百万字,并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纯属虚假宣传。与其改名行为相联系,不难看出:河北王某某写作这一段虚假的作者简介,就是要把《国风》一书与湖南王某某联系起来,借湖南王某某在文化市场上的知名度来误导消费者,从而达到推销自己作品的目的。被告中元公司明知《国画》与《国风》不是同一作者,湖南王某某与河北王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仍在其制作的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王某某最新长篇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风行全国的第一畅销小说”等词句,故意混淆两个王某某、《国画》与《国风》的区别,无非是要攀附湖南王某某的知名度,其目的也是要误导消费者。被告华龄出版社明知两个王某某不同,未对河北王某某书写的作者简介内容进行审查,以至具有虚假信息并能引人误解的内容在该社出版的《国风》一书上发某;另外,该社虽将《国风》一书的发某工作委托给中元公司办理,但未对此项工作进行必要监督,使标有该社名称的虚假宣传资料流入市场,主观上对误导消费者具有过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河北王某某、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的行为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湖南王某某的不正当竞争,其关于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叶某某从正规渠道进货,并在获取相关委托手续后才销售《国风》一书,作为一般图书经营者,叶某某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本案的不正当竞争后果不具有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若继续销售《国风》一书,则是扩大不正当竞争损害后果,故应当停止销售。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河北王某某、叶某某、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没有侵犯原告湖南王某某的著作权,对湖南王某某关于各被告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北王某某撰写虚假的作者简介,中元公司制作虚假的广告宣传资料,华龄出版社不履行必要的监督审查职责,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了消费者,构成对湖南王某某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某某经销《国风》一书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王某某诉请判令河北王某某、叶某某、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向其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其50万元。赔礼道歉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由于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南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连带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据此,(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叶某某、河北王某某、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原告湖南王某某的不正当竟争行为。

二、被告河北王某某、中元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湖南王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华龄出版社对被告河北王某某、中元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的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湖南王某某负担1310元;由被告河北王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中元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华龄出版社负担3000元。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某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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