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男,22岁,原系四川省汶川县X乡X村农民。
被告人:孙某某,男,44岁,原系四川省汶川县X乡X村农民。
被告人:周某甲,男,40岁,原系四川省汶川县X乡X村农民。
被告人:周某乙,男,45岁,原系四川省汶川县X乡X村农民。
被告人:贺某某,男,26岁,原系四川省汶川县X乡X村农民。
上列被告人杜某某、孙某某、周某乙、贺某某于1987年8月4日被逮捕,周某甲于1987年5月1日被逮捕。
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杜某某、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贺某某犯投机倒把罪,于1988年1月11日向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6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相识。一天,杜某某问孙某某有无熊猫皮,找一张可卖万元。孙某某见有利可图,多次向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贺某某等人说:“你们经常上山,打一只大熊猫可卖大价钱。你们上山去打,我找买主。”随后,孙某某提供火药2两、火炮10个给贺某某。同年7月,孙某某、周某乙、贺某某等一同上山猎杀大熊猫未果。同年11月22日,周某甲与陈某某(起诉前已因病死亡),携带火药枪3支,牵猎狗2条,上山打野猪。途中,遇见周某乙、贺某某等人带火药枪1支,牵猎狗2条,也上山打豪猪。随后,4人分两路搜寻猎物。周某甲、陈某某等人顺沟而上,发现猎狗把1只大熊猫围在树上。周某甲对陈某某说:“你的枪有劲,先打。”陈某某便开枪射击,大熊猫中弹落地。随着,周某甲和陈某某又同时射击,大熊猫当场毙命。此时,周某甲把走另一路的周某乙、贺某某喊来。周某甲、周某乙说:孙某某说大熊猫皮卖得脱,皮要剥成全筒,1张价值几千元。周某甲、周某乙和贺某某当即将大熊猫皮剥掉。周某甲建议说:周某乙、贺某某是单家独户,不易被人发现,把熊猫皮藏到他们家。之后,贺某某告诉孙某某,你前次说的大熊猫皮的事,帮你联系到了。1987年1月17日,孙某某来到周某乙家看皮,并剪了一小块皮毛拿走。孙某某将搞到大熊猫皮的事告知了杜某某。1月24日,杜某富来到周某乙家,看皮后出价4000元,并让到成都取款。当天晚上,杜某某将大熊猫皮拿到他家。1月25日,孙某某、周某乙随杜某某到成都取款。1月27日,杜某某在成都有意将孙某某、周某乙甩掉,自己1人在倒卖大熊猫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大熊猫皮亦被当场缴获。期间,周某甲不知大熊猫皮被杜某某拿走,还在找孙某某联系出卖大熊猫皮之事。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缴获的大熊猫皮、作案工具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据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贺某某共同实施猎杀、倒卖大熊猫皮的犯罪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杜某某、孙某某、周某甲在共同实施猎杀、倒卖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是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乙、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是本案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根据贺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宣告缓刑。杜某某主谋倒卖大熊猫皮;孙某某教唆他人猎杀大熊猫,并为之提供火药、火炮和参与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周某甲积极参与猎杀大熊猫、剥皮和联系出卖大熊猫皮;周某甲、贺某某参与猎杀大熊猫与出卖大熊猫皮,其行为均以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杜某某、孙某某、周某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鉴于陈某某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3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孙某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周某甲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周某乙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贺某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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