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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莱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6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莱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X路南三段X号四川外商活动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戈,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高新区X路X号科技发展大厦C座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告重庆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李某朝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莱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集团)、被告重庆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化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莱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被告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斌,被告重庆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品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莱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重庆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承建朝华科技园微晶石项目晶化厂房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同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晶化石公司后续工程(即切磨车间、机修车间、五金库钢结构、彩板的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所承建工程于2003年4月19日竣工后,并经被告朝华集团和工程设计单位机械工业第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公诚监理有限公司验收通过,晶化石公司已投入使用。但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直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朝华集团于2004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朝华集团在2004年12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略).67元,于2005年2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略).36元,余款在2006年6月6日前支付。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朝华集团仅于2005年2月7日支付(略)元,尚欠应付款(略).03元未支付,原告承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晶化石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遂请求判令被告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略).03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及相关损失,重庆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应扣除工程手续费3000元,水电费2202.20元,卫生费100元、代扣代缴税金(略).84元,利息约定过高,我方认为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日万分之二主张。

被告重庆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与我司签订合同,而应由朝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朝华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朝华集团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某、朝华科技园微晶石项目晶化厂房钢结构的制作、安装。承包范围:按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设计施工图、《技术要求》及设计变更所要求的制造、安装门式轻钢结构厂房一座的全部制作安装工程范围(包括基础中的预埋钢构件),即承包人投标书中的内容(不含厂房门窗、防火涂料、基础、裙墙及其它砼土建部分的内容)和承包范围所涉及的全部制作包装、运输、装卸安装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0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02年12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朝华科技园微晶石项目晶化厂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后续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科技园内拟建的切磨车间、机修车间、五金库的钢结构、彩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承包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朝华集团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乙方)与被告朝华集团(甲方)于2004年10月14日达成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承建的朝华科技园晶化车间、切磨车间、机修车间、五金仓库、水处理车间等厂房钢结构工程于2003年4月29日完工,至今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略).04元(其中质保金(略).37元),实欠工程进度款(略).46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经双方多次洽谈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一、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35款35.1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所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45万元,计算截止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由此计算出在2004年12月31日前甲方共计支付乙方:(略)元+(略).67+(略)=(略).67元。二、甲方承诺在2004年12月31日前分批付清(1)2004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150万元;(2)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略).67元。三、余下部分质保金共计(略).37元,甲方在2005年2月8日前支付质保金的70%(即(略).36元),余下的质保金30%(即(略).01元)在2006年6月6日前支付给乙方。四、若甲方在2004年12月31日未将上述(一)款约定付清,从2005年1月1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0.5‰计算资金利息及相关损失,若甲方未将上(三)款约定付清,从约定时间的第二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0.5‰计算资金及相关损失。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朝华集团仅于2005年2月7日支付(略)元。

另查明,被告朝华集团为原告垫付水电费、卫生费及原告借款共计5302.2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协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朝华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与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理应履行合同所约定之义务,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朝华集团与原告就工程款和保证金及迟延付款达成的付款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朝华集团未按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朝华集团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主张。被告朝华集团抗辩应扣除的水电费、卫生费、借款共计5302.20元,原告无异议,其应从给付工程款中抵扣的理由成立。对被告朝华集团辩解代扣代缴税款因无证据证明已为原告缴纳了其费用,其理由不成立。被告朝华集团辩解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问题,因未能举示其过高于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就本案而言,合同的相对方是朝华集团,而晶化石有限公司未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和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晶化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莱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略).83元(其中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2月7日止计算利息,以(略).8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莱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843元,共计(略)元,由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川莱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不退,在判决生效后由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晓波

审判员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师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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