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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中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连知初字第4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连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栋,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顾雷,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中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波,江苏连云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江苏连云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中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栋、顾雷,被告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尹波、刘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升公司诉称,2004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3种CD光盘。分别为:盘1、双盘彩封“动力火车就是红光辉全纪录”。盘2、双碟彩封“S.H.E.不能说爱你”。盘3、彩封“刘某英听说”。以上光盘中,盘1的盘芯A(标为“音乐大世界YT-0359”)中的1-15首曲目。盘芯B(标为“音乐大世界YT-0360”)中的第3、6、7、10、12、13曲目。盘2的盘芯A(标为“S.H.E.不能说爱你”)中的第5-10首曲目。盘芯B(标为“音乐无限YT-0229”)中的第1-10、13、14首曲目。盘3的盘芯A(标为“不了情SHCD-286A”)中的第2-11首曲目。盘芯B(标为“(略)-286A”)中的第1-11首曲目。上述曲目共计60首,原告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原告从未许可上述光盘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享有发行权的曲目,该光盘显属侵权音乐制品。被告大量销售上述侵权音乐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发行权的录音制品。2、被告在连云港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1616元,合计(略)元。

被告辩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来源。且被告销售的光盘是为朋友代卖,主观上无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双盘彩封“动力火车就是红光辉全纪录”;双碟彩封“S.H.E.不能说爱你”;彩封“刘某英听说”三种侵犯原告发行权的CD光盘。

二、被告中原公司赔偿原告侵权损失、律师费用、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等合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安仲润

审判员徐同凯

代理审判员林龙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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