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榕民初字第110-X号
原告福建惠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后林工西区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汝彪,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晋江市灵源华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街道办事处林口。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卢某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惠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晋江市灵源华佳食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一案中,原告福建惠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晋江市灵源华佳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惠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惠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晋江市灵源华佳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元由原告福建惠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欧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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