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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史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蔡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薛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蔡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清、陈某,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史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6日19时许,史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轿车沿卫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北段常某股线厂门口北侧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薛某乙建、王某梅相撞,造成薛某乙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科认定,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乙建、王某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在事故科处理期间已赔偿薛某乙建家人x.59元。另本车车主为王某,该车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险限额为x元。另查明,史某不是王某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属借车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乙建、王某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受害人抢救医疗费为x.59元,薛某甲、常某、薛某乙、蔡某要求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丧葬费为x.5元、受害人之母常某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1年,其有四个子女,即3388元/年×11年÷4人=9317元、受害人侄女薛某乙的扶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567元/年×3年÷2人=x.5元,原审予以认可。另薛某甲、常某、薛某乙、蔡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天数按10天计算有误,应按9天计算,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和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过高,应均按10元计算为宜,费用分别为90元;误工费应按9天计算,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354.6元、护理费应按9天计算,按护工收入每月800元标准计算为239.9元;以上损失共计x.91元。薛某甲、常某、薛某乙、蔡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由史某按80%的责任赔偿,即其余损失x.91元,按80%计算为x.3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x元,由史某赔偿x.32元。薛某甲、常某、薛某乙、蔡某要求王某与史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将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史某计算,具有一定过错,故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x元,史某赔偿x.32元,其在事故科处理期间已赔付薛某甲、常某、薛某乙、蔡某x.59元,扣除后应再赔偿薛某甲、常某、薛某乙、蔡某x.73元。薛某甲、常某、薛某乙、蔡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史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史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某甲、常某、薛某乙、蔡某医疗费x元、伤亡赔偿金x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二、被告史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73元。三、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6720元、被告王某负担200元。

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史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本案受害人薛某乙建死亡,上诉人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即上诉人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x元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x元。

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x号轿车系王某所有,暴喜庆将该车于2010年1月21日向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当时对该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等进行了明确告知,暴喜庆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出具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上签字认可。另查明:薛某甲、薛某乙为城镇X村居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史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薛某乙建、王某梅相撞致薛某乙建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史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乙建、王某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史某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之所以要强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还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遏制醉酒、无证驾驶等违章行为,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与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并不矛盾,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割裂理解适用。案涉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薛某乙建死亡,损失惨重,如果因为史某无证驾驶,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予理赔,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很可能得不到保障,此举也就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因而,由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先行理赔,再由史某向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金,一方面能够及时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能对史某无证驾车致人损害起到震慑、惩治作用,彰显能动司法、人性化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司法理念,故本案可由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先行理赔,再由史某向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金。原审鉴于史某所驾车辆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判令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x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对于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原审判令史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但原审判令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事项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因王某将案涉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史某驾驶,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据此判令王某承担史某赔偿责任中的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8.47元"年,故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x.2元,常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年×11年÷4=9318.30元,薛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66.99元"年×3年÷2=x.49元,蔡某的误工费x.56元"年÷365×9=354.37元。原审对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的其他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合计总数有误,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59元、死亡赔偿金x.2元、常某被扶养人生活费9318.30元、薛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蔡某的误工费354.37元、护理费239.9元,以上合计为x.85元。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医疗费x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下余x.85元的80%即x.48元,由史某赔偿其中的90%即x.13元,扣除史某此前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已赔偿的x.59元,史某还应赔偿x.54元,王某赔偿其中的10%即x.35元。综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各项损失x元。

三、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各项损失x.54元。

四、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各项损失x.35元。

五、驳回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负担1300元,史某负担5420元,王某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史某负担550元,王某负担200元。为便于结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某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940-X号

本院2011年7月29日对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史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8页正数第6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59元、死亡赔偿金x.2元、常某被扶养人生活费9318.30元、薛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蔡某的误工费354.37元、护理费239.9元,以上合计为x.85元。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医疗费x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下余x.85元的80%即x.48元,由史某赔偿其中的90%即x.13元,扣除史某此前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已赔偿的x.59元,史某还应赔偿x.54元,王某赔偿其中的10%即x.35元。”更正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59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常某被扶养人生活费9318.30元、薛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蔡某的误工费354.37元、护理费239.9元,以上合计为x.35元。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某甲、常某、蔡某、薛某乙医疗费x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下余x.35元的80%即x.28元,由史某赔偿其中的90%即x.65元,扣除史某此前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已赔偿的x.59元,史某还应赔偿x.06元,王某赔偿其中的10%即x.63元。”。

第8页倒数第1行“纪太、常某、蔡某、薛某乙各项损失x.54元”更正为:“纪太、常某、蔡某、薛某乙各项损失x.06元”;第9页正数第3行“纪太、常某、蔡某、薛某乙各项损失x.35元”更正为:“纪太、常某、蔡某、薛某乙各项损失x.63元”。

审判长史某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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