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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赛流动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靖江长安检测设备厂、靖江燕赛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0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赛流动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八达岭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长安检测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吉某乙,该厂员工。

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1-X室。

原审原告靖江燕赛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北京燕赛流动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燕赛公司)因与靖江长安检测设备厂(以下简称长安厂)、靖江燕赛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燕赛公司)、李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燕赛公司和靖江燕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长安厂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和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997年6月2日,李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移动式机动车检测站的具自举放复位功能的引桥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12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7。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用于移动式机动车检测站的具自举放复位功能的引桥机构,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刚性检测平台,平台左右两侧各铰接一引桥,在引桥上分别有支撑点,所述的支撑点分别与油缸活塞杆端部相铰接,油缸端部铰接在平台的支点上。2002年4月17日,李某与北京燕赛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将前述专利转让给北京燕赛公司,并于同年5月1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变更登记。2002年5月23日,北京燕赛公司将前述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靖江燕赛公司实施。该合同于同年5月2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2年6月,长安厂生产并向山东省新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销售一台机动车流动检测站。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检测站技术特征与涉讼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1994年8月18日,扬州市长安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长安机械厂)与原机械工业部工程机械军用改装车实验场(以下简称实验场)下属的北京市大城新技术产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就共同开发CA系列可移动式机动车安全鉴定检测站签订协议。同年8月26日,长安机械厂与中国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车检中心)签订监制协议,约定上述检测站由车检中心监制,并将CA-1型图纸在车检中心进行备案。1996年8月20日,大城公司将一台CA-1型检测站销售给北京燕赛公司,售价43万元并由大城公司开具连号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996年12月20日,长安机械厂和大城公司就销售所得进行了结算。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CA-1型检测站技术特征与涉讼专利完全一致。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长安机械厂与长安厂系法律意义上相互独立的法人。2000年11月2日,两厂签订协议,约定长安机械厂的有效权益和全部技术移交给长安厂持有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

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以前,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多项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获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本案中,长安厂使用的技术来源于1994年长安机械厂和大城公司的共同研发。在该技术流转过程中,大城公司、长安机械厂、北京燕赛公司及其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作为不特定的公众,均应知悉该技术方案的构造。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直至涉讼专利申请日以前处于保密状态的情况下,长安机械厂的生产行为和大城公司向北京燕赛公司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了使用公开。该技术早于涉讼专利的申请日。保存于车检中心的档案以及其它证据证实,CA-1型检测站的技术与涉讼专利技术一致,应构成现有技术。因此,长安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流动检测站所使用的技术属于可自由使用的公知技术范围,不属于涉讼专利保护的内容,不构成专利侵权。

李某指控长安厂侵犯其专利权,但因其所诉称的侵权事实发生于专利权已转让给北京燕赛公司之后,故其无权主张。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北京燕赛公司、靖江燕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322元、其它诉讼费用4400元由李某、北京燕赛公司、靖江燕赛公司承担。

北京燕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北京燕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1996年生产的CA-1型检测站技术与北京燕赛公司专利技术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996年生产的CA-1型检测站的内部结构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一致的主要依据是在车检中心备案的CA-1型检测站的图纸。因图纸的提供者车检中心与长安厂有利害关系,长安厂原审当庭陈述与车检中心存在买卖关系,北京燕赛公司原审中要求对备案图纸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却未被采纳。长安厂提交的1994年4月18日《关于联合生产经营工程机械专用改装车的协议书》上注明:CA-1型车进度顺延至十月二十日。1994年8月18日《关于开发CA系列可移动式汽车、摩托车安全鉴定检测站的协议书》对上述进度未做变更,表明CA-1型尚在开发设计阶段,尚无图纸,其后区区几日即8月24日长安厂与车检中心签订《产品监制协议》后即有图纸资料备案,不可信的研发速度证明了车检中心图纸及证言的虚假。原审判决对本案关键证据基于取证形式的真实性而予以认定,导致错判。2、错误地认定了CA-1型检测站1996年的销售。长安厂提交的所谓销售发票实际上是1996年大城公司收取北京燕赛公司加工费的发票,根本不能证明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CA-1型检测站的销售。联号发票的43万加工费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44万元销售价不符,且该判决书基于长安厂的单方陈述认定了CA-1型检测站的销售,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长安厂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因44万元加工费发票上未注明CA-1型检测站的结构,且该发票本身足以说明是大城公司承接了北京燕赛公司加工订单后私自外包给长安机械厂加工,大城公司违反了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技术保密等义务,长安厂的技术来源不合法,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且本案专利已经两次申请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包括对公知公用技术的审查,但最终均维持专利有效,也表明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4、长安厂的侵权技术来源于吉某乙。因长安厂是吉某乙2000年投资设立的独资私营企业,而1998年12月8日,吉某乙在北京燕赛公司下属的靖江检测设备厂工作期间,接触到使用了专利技术的YS-6型流动检测站图纸。

长安厂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大量的证据已经证明,长安机械厂与大城公司共同研发的CA-1型检测站(又称检测车)在1996年12月之前已经生产并进行了销售,且该检测站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属于现有技术。北京燕赛公司认为车检中心涉嫌作假毫无事实根据,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亦无任何实质意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北京燕赛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安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审中,北京燕赛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署名为车检中心与北京中检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载有宣传CA型移动式机动车检测站内容的产品宣传册;2、从本院(1997)苏经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档案中调取的CA-3型检测站的使用说明书。主要用以证明车检中心与长安厂存在利害关系,以及车检中心提供的1994年档案系伪证。长安厂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亦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与证据1类似的产品宣传册在原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故该证据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证据2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北京燕赛公司在原审中可以且有能力提供而没有提供,依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综上,北京燕赛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北京燕赛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请求对车检中心留存的《九四年产品监制协议》档案卷宗封面上反映卷内所存文件数量的数字被改动的时间、《1994年图纸》档案卷宗封面和卷内目录中文字的书写时间,以及该卷宗中CA-1型检测站图纸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车检中心提供的1994档案系伪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因《1994图纸》档案卷宗中的CA-1型检测站图纸系复印件,不符合送检要求;《九四年产品监制协议》档案卷宗封面数字被改动的时间、《1994年图纸》档案卷宗封面及卷内目录文字形成时间与卷内原始档案材料的形成时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鉴定出来卷宗封面及目录文字书写的时间不是1994年,也不能当然推出卷内图纸提交备案的时间不是1994年,故鉴定结果不能达到北京燕赛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影响,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1、1994年8月18日,长安机械厂与大城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发设计CA系列可移动式检测站协议书约定,双方在试验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CA系列可移动式检测站的开发设计工作,长安机械厂提供开发设计所需的厂房和人员,大城公司负责产品的开发设计及提供包括技术设计图纸在内的全套技术文件等。

原审法院2005年2月23日赴实验场进行调查时,实验场的工程师、1994年任大城公司车间主任的梁春柱陈述称:CA-1检测车是我单位与长安机械厂共同研制的,样机是我厂生产的,时间在1996年以前,生产的第一台检测车卖给了北京燕赛公司。当时图纸标注不很规范,我方叫DC-1或DC1等,其中DC是大城的意思,长安厂叫CA-1,标注不一样,但技术实质上是相同的。车检中心备案的图纸与我方设计的图纸是一样的,只是图纸标号不同而已。

2、1994年8月24日,长安机械厂与车检中心签订的产品监制协议约定,长安机械厂向车检中心提供CA型检测站的产品图纸、工艺鉴定文件及有关产品的检测标准、检测方法等技术资料和产品样本。

原审法院2005年2月24日赴车检中心进行调查时,车检中心的副总经理田五虎陈述称,我们是先看过产品、资料、图纸,才决定是否进行监制,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再签协议进行监制。

3、北京市公证处于2004年11月23日制作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载明:从车检中心档案室调取了两份档案,分别为《九四年产品监制协议》和《1994年图纸》,其中《1994年图纸》档案中存有两张图纸的复印件,一张为液压系统原理图,一张为举升位置示意图,该两张图纸的右下方均标注有“CA-1移动式机动车安全检测站”、“长安机械厂”的字样。

4、1996年8月20日,大城公司开具给北京燕赛公司的五张联号发票均为10万元限额,总金额为43万元。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记载的是“加工费”字样。1996年12月20日,长安机械厂与大城公司签订的《关于CA-1、CA-3检测车销售经营的结算说明》中载明,CA-1型车的基本情况为:销售额44万元,保修抵押1万元。

本院1997年审理了长安机械厂与靖江市X路工程机械制造公司因CA-3型检测车引发的侵权纠纷上诉案,并制作了(1997)苏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确认:长安机械厂与车检中心于1994年8月签订一份产品监制协议,约定了监制费和监制期限。长安机械厂已交纳1994年和1995年度的监制费,在生产期间生产了一台CA-1型检测车,1995年在车检中心报价为77万元,实际销售价为44万元。

本院认为:

长安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理由是:所谓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相同或等同,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据此,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原则的前提是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在此前提下,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还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存在一项现有技术;二是被控侵权物与该现有技术相同或等同。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对长安厂被控侵权的检测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异议,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长安厂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CA-1型检测车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以及长安厂生产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该现有技术相同或等同。

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其中,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获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

本案中,首先,长安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CA-1型检测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为证明这一事实,长安厂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长安机械厂与大城公司于1994年8月18日签订的关于CA系列检测车的联合开发设计协议、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关于CA-1、CA-3检测车的销售协议、1996年12月20日签订的关于CA-1、CA-3检测车销售经营的结算说明以及大城公司1996年8月20日开具给北京燕赛公司的五张连号发票;2、长安机械厂与车检中心于1994年8月签订的关于CA型检测车的产品监制协议以及同年8月16日车检中心颁布给长安机械厂的《产品监制证书》;3、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苏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CA-1型检测车已于1996年8月20日由大城公司销售给北京燕赛公司,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1997年6月2日是正确的。

北京燕赛公司认为,因没有实物证据及相关的销售合同,长安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确曾有过CA-1型销售行为的发生,且发票上记载的总金额与结算说明及本院(1997)苏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44万元销售价不相符,发票上记载的是加工费,并不能证明是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北京燕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只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即使缺乏直接证据,亦能证明案件事实;关于销售金额不相符和发票上为何标注为加工费问题,长安厂对此在二审庭审中均作了解释,认为发票金额与销售价之间相差的1万元为保修费,结算说明中对此亦有记载;至于发票上之所以记载的是加工费,是因为发票是10万元限额发票,而检测车价款为44万元,只能在货物名称栏内填写为“加工费”,若填写为CA-1型检测车,则变成卖5台检测车。结合长安厂提供的其它证据,本院认为长安厂的上述解释是合理的,应予以采信。

其次,现有证据亦能证明CA-1型检测车的技术特征与车检中心《1994图纸》档案中两张图纸显示的技术特征相同。二审中,北京燕赛公司怀疑这两张图纸提交备案的时间不是1994年,认为该图纸不能证明是CA-1型检测车的图纸,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备案的两张图纸上均注明为长安机械厂的CA-1型检测车,且归入的是车检中心《1994年图纸》档案中,结合CA-1型检测车开发、监制的时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两张图纸提交车检中心备案的时间为1994年。同时,尽管该备案的两张图纸为复印件,但是根据长安机械厂和车检中心签订的产品监制协议的约定和监制程序的要求,该两张图纸系车检中心当时据以对长安机械厂CA-1型检测车进行监制的依据,结合大城公司车间主任梁春柱的证人证言,该备案的两张图纸的真实性亦可以确认。北京燕赛公司认为车检中心提供的94年档案有明显的作假痕迹,但这仅仅是其单方的陈述和猜测,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CA-1型检测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构成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长安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CA-1型检测车的技术特征相同,故长安厂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长安厂围绕现有技术抗辩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北京燕赛公司只是否认或怀疑其证明力,但却始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北京燕赛公司上诉状中提到关于长安厂技术来源不合法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中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没有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北京燕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2元,由北京燕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吕娜

代理审判员袁滔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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