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某与扬州市金瓯彩瓦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269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扬州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金瓯彩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金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蔡某某,江苏扬州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金瓯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18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锦斌,被告金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依法拥有“空心砖”(专利号:(略).9)外观设计专利,市场前景十分广阔。被告金瓯公司复制原告专利产品块型模具,在其生产产区大量生产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赔偿20万元;3、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涉讼专利权证据,包括:“空心砖”(专利号:(略).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专利图片副本等;

第二组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证据,包括:

1、扬州市公证处(2005)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一份及实物;

2、金瓯公司刊载的杂志广告;

3、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

4、金瓯公司网页打印件。

第三组原告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证据,包括:

1、专利获奖证书三份;

2、扬州市广厦新型建材厂宣传画册;

3、工程造价信息杂志;

4、金瓯公司网页宣传资料;

5、律师事务所发票。

被告金瓯公司辩称:1、其从未复制原告专利产品的块型模具,被告使用的模具系购进生产线的随机模具;2、三排孔砌块为国家规定的通用块型,生产线随机模具为三排孔砌块的通用块型,系公知技术。该种块型早在90年代初就在全国推广。该生产线的随机模具也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原告专利为空心砖,非砌块。3、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专利的保护范围,且未说明独创部位和内容。4、原告系滥用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扬州机械厂1997年绘制的块型图;

2、名称为《三排孔砌块在绍兴市的发展与普及》文章;

3、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国家标准两份;

4、扬州工程造价管理杂志;

5、原告孙某某(略).X专利文件;

6、扬州市新城扬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相关发票;

7、扬州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证明一份;

8、砖和砌块名词术语国家标准。

本院经庭审调查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涉讼专利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第二组证据中,被告金瓯公司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系原告自行拍摄的被告厂区照片和原告认为被告被诉侵权产品在工地上使用的照片,被告仅对后者照片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也不能进一步举证,故对原告拟证明被告被诉侵权产品在工地使用的照片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仅认为由于被告侵权不能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作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未能提交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4因不能反映产品形状,故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也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专利不属同类专利,且其公开日并不早于原告涉讼专利,亦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也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6系被告购买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机械的证明,而本案争议的仅是涉讼产品是否侵权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本院综合认定。证据3、8系规范性文件,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

1998年5月6日,原告孙某某就“空心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1998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6日,专利号为(略).9。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为三排方孔,中间两大方孔,上下各四小方孔。小方孔中间部可见小圆孔。相应的,后视图也呈三排孔,中间两大方孔,上下各四小圆孔。左视图和俯视图均呈方形。仰视图因与俯视图、右视图因与左视图相同均省略。

2005年8月3日,原告孙某某以公证的方式在被告的生产车间以拍摄照片、提取实物的方式保全证据,共制作照片12张,取得产品实物一个。

将该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图片相应地予以比较,被告产品主视图亦为三排孔,中间为两大方孔,上下各四小方孔。产品后视图也为三排孔,上下排孔各为四小方孔。产品左视图和俯视图与原告专利相同。

综合以上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金瓯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涉讼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一、原告专利产品和被告被诉侵权产品系同类产品。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依据商品销售的分类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以消费者的眼光和观察标准作出认定。本案中空心砖与砌块均属于砌筑用人造块材,应属同类产品。因此,被告金瓯公司抗辩称两者不属同一类别产品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或者使用的特殊消费群体的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庭审中,经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讼专利图案进行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主要区别部位均有较大差异。作为该产品的特定消费者和使用者均应能作明显的区分,不致产生混淆和误认,所以,两者属不同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涉讼专利权。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金瓯公司侵犯涉讼专利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1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雷

代理审判员张雁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忆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