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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汕头市欧格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号

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某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欧格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路X号自编X幢底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希南、郗可如,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东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甲、汕头市欧格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欧格公司”)因与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光华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光华公司成立于1976年,主要经营塑料机械成套设备的加工和制造。光华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于1997年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某技术企业,被汕头市人民政府授予“汕头市先进单位”称号;1999年,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评为民营科技企业。此外,光华公司的“电磁动态铝塑复合管生产线”于1999年8月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评为广东省级重点新产品,1999年11月被国家科学技术部等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FM-5200智能控制土工布复合机组”于2002年被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评为广东省优秀新产品,被国家科学技术部列为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并在2000年荣获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略)-(略)型电磁动态塑化挤出平膜扁丝机组”于2002年荣获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2001年,光华公司申请了“一种带能形成拼缝的阻复合层的复合土工布”实用新型专利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自2001年起,光华公司已掌握了单色印刷机、印刷版辊总成等技术。

1997年,陈某甲到光华公司处工作,之前则从事钢材贸易。2003年3月15日,陈某甲在光华公司最后一次领取了2002年12月份的工资6000元。在光华公司处工作期间,陈某甲曾多次代表光华公司与其它厂家签订合同,销售了多台塑料挤出复膜机组、纸塑成筒粘合制袋机组、制袋机组中的立式印刷机、吹膜机等光华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

2003年3月10日,陈某甲成立了欧格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属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包装机械、印刷机械和塑料工业专用设备的制造和销售。2003年5月22日,陈某甲以本人和陈某承为设计人,以欧格公司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并予以公告,该实用新型的专利号为(略).5。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摘要为:“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其特征是一设置于双面印刷机的正面印刷输送带和背面印刷输送带的交接处的翻面装置,结构包括翻转轮、夹袋带和导向辊,其中翻转轮和导向辊转动配合在机架上,翻转轮由印刷机传动机构带动,夹袋带循环配合在导向辊上、且与翻转轮圆周表面作压紧配合,夹袋带与翻转轮的最初接触处和最终接触处分别对着正面印刷输送带和背面印刷输送带的交接处。本实用新型结构十分简单,造价可大为降低,翻面性能可靠,塑料编织袋在翻面过程不会移位,提高某印刷质量,适于推广应用。”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其特征是一设置于双面印刷机的正面印刷输送带和背面印刷输送带的交接处的翻面装置,结构包括翻转轮、夹袋带和导向辊,其中翻转轮和导向辊转动配合在机架上,翻转轮由印刷机传动机构带动,夹袋带循环配合在导向辊上、且与翻转轮圆周表面作压紧配合,夹袋带与翻转轮的最初接触处和最终接触处分别对着正面印刷输送带和背面印刷输送带的交接处。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翻面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循环配合是夹袋带位无端头带子,它套设在二根或二根以上的导向辊上,跟随翻转轮的圆周表面作同线速运动,夹袋带自身的运动为循环运动。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翻面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翻转轮是一个与二根或二根以上夹袋带作压紧配合的筒,或是与一根夹袋带作压紧配合的窄轮、窄轮为二个或二个以上。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翻面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翻转轮是由四个窄轮和轮轴构成。5、按权利要求1、3或4所述的翻面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翻转轮的窄轮与夹袋带的接触面的横截面呈中间高某头低的形状。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翻面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夹袋带为二根或二根以上。”

2003年,由中国塑编企业联合主办发行《塑编包装》杂志第6期上,刊登了光华公司和欧格公司的产品广告,光华公司广告的产品没有包括印刷机。2004年,台湾地区中经社发行的春季版《台湾机械杂志》上,刊登了北信兴业有限公司和欧格公司的产品广告,其中涉及使用本案专利的产品,光华公司也在该杂志刊登其它产品的广告。

根据陈某甲提供的2002年6月11日台湾地区关于“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实用新型的专利公报,该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是陈某承,申请人是北信兴业有限公司。将“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与“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比较,两者的技术内容和技术效果均有所不同。在技术内容方面,前者翻面装置位于双面印刷机的正面印刷输送带和背面印刷输送带的交接处,配合在机床上的翻转轮和导向辊,夹袋带循环配合在导向辊上且与翻转轮圆周表面作压紧配合,夹袋带与翻转轮的最初接触处和最终接触处分别对着正面印刷输送带和背面印刷输送带的交接处;后者的翻面装置位于输送带的末端,有一由印刷机传动机构带动的翻转轮,翻转轮上设有一驱动轴,驱动轴上设有多个扣夹,驱动轴端部的翻转轮端面处有一拨动杆,拨动杆与设置在印刷机机架上的导片配合。在技术效果方面,前者结构简单,翻面性能好,造价低,产品质量提高;后者在同一次印刷过程中完成塑料编织袋双面的印刷和输送加工,可以节省印刷机占用的平面空间。

2004年11月12日,陈某承出具经汕头市公证处公证的声明书,声称其自2003年1月与陈某甲合作以来,并未提供名称为“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专利号为(略).5的专利技术。

为本案诉讼,光华公司支付了(略)元的律师代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究竟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件上的设计人有陈某甲和陈某承二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权的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本案陈某承本人已否认其参与专利的设计工作,对此陈某甲也没有提供陈某承对该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依据。因此,应认定“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实际设计人只有陈某甲,陈某承不是设计人。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因此,判断本案“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专利是否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定界限是:陈某甲申请的该专利与其在光华公司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是否有关。

本案“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5月22日,因此该专利技术方案完成日必定于2003年5月22日前完成。根据本案的事实,光华公司是从事生产销售与该专利技术领域有关机械的行业,并拥有相关的技术。从1997年开始,陈某甲一直在光华公司处工作并从事与该专利技术领域有关产品的销售。从陈某甲在光华公司处领取工资的情况看,陈某甲在2003年3月15日领取的是2002年12月份的工资,光华公司提出陈某甲至2003年3月才离职,但没有提供陈某甲有领取2003年1-3月份工资的证据或其它指向该证明对象的证据,因此只能确认陈某甲在2003年1月份才离开工作单位,陈某甲的“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专利是在其离开原单位一年内完成的。

由于陈某甲在光华公司处工作近6年,并从事与该专利技术领域有关产品的销售,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该对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性能、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而且,陈某甲在到光华公司处工作之前从事与本案争议专利技术领域无关的行业,并没有该专利技术领域相关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因此,可以推断陈某甲在其本职岗位上,已获得该专利技术领域有关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其中也包括了光华公司在该技术领域中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陈某甲单纯以其只负责销售并没有负责和参与技术研发为由,否定在完成讼争专利技术时利用了光华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任何技术都有继承性,不能凭空而来,否则技术就无法发展。“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的专利技术是在台湾地区X年6月11日公布的“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专利技术上的改造创新,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属于发明创造的范围,但陈某甲的发明创造不能否认与他长期在相关技术领域的行业中工作并从中获得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以及光华公司在该技术领域中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有关。因此,陈某甲的“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完成时,离开光华公司未超过一年,依法应认定它为职务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光华公司的请求确认“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的专利权归其所有合法,应予支持。光华公司请求陈某甲赔偿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略)元,因本案是专利权属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不存在赔偿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前提,因此光华公司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陈某甲辩称讼争的专利技术来自其合作伙伴陈某承并非光华公司,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虽然本案确实存在光华公司与欧格公司各自在相同杂志上刊登不同技术产品的事实,但不能直接以此推断光华公司当时没有相关的技术。况且,本案讼争的是专利技术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即使光华公司在刊登广告当时并不具备相应的技术,只要陈某甲的专利技术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条件,该专利技术仍应属光华公司,所以陈某甲的主张也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5)的专利权人为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案件诉讼而支付的(略)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光华公司负担610元,陈某甲和欧格公司负担1000元。

陈某甲与欧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有遗漏。(1)2002年12月上诉人陈某甲通过台商陈某得介绍结识台湾陈某承先生,三方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合约》,决定“共同出资合伙合作开发编织袋印刷机械”;合约签订后,两位台湾人并没有实际出资,由陈某甲个人出资。(2)陈某甲与陈某承于2004年9月12日签署了《合作协议书》,时间倒签在2003年1月2日,并于2004年9月14日进行了公证。约定“一、甲方(陈某甲)负责投资筹办欧格公司;二、乙方(陈某承)将自己创作的塑胶编织袋印刷加工机械方面的技术提供给甲方或欧格公司;三、在欧格筹办期间和起步期间,乙方提供给甲方或欧格的技术,申请大陆专利时以甲方作为申请人和设计人;在欧格进入正常运作后,乙方提供给甲方或欧格的技术,申请大陆专利时以欧格为申请人,以甲、乙双方为设计人。”(3)陈某甲为了改进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曾聘请工程师陈某聪、陈某乙等人配合陈某承在厂内进行试验,试验失败的废料目前仍在厂里,价值十多万元;(4)2004年5月,光华公司在网上登出与欧格公司专利产品相同的图片。欧格公司委托律师向光华公司发出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光华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四项专利技术为陈某甲的职务发明。

2、本案专利技术应属于欧格公司,而非光华公司。(1)光华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印刷机械制造,而欧格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印刷机械制造;(2)陈某甲在光华公司的本职工作是销售塑料机械;(3)欧格公司、陈某甲、陈某承在改进实用新型专利过程中没有利用光华公司的物质条件;(4)陈某承是欧格公司的员工,欧格公司为其提供技术开发物质条件,专利权应属欧格公司;(5)陈某承以(2004)汕市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推翻本人以前所做的(2004)汕市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理由不足。

3、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方面违法。(1)原审法院确认(2004)汕市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采信与本案无关的光华公司荣誉证书的做法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以陈某甲销售塑料机械的合同认定陈某甲在光华公司负责技术开发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根据光华公司提交的四张图纸认定光华公司掌握单色印刷机、印刷版辊总成等技术,并进一步认定讼争专利为陈某甲的职务发明创造是错误的。

4、原审没有驳回光华公司对陈某甲个人的起诉,是重大程序错误。

两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某承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2、陈某承收取差旅费(略)元的收条;3、陈某承的报销审批单3张;4、陈某承委托刘德萍等人到欧格公司领取工资的委托书;5、刘德萍为陈某承领取工资的审批单等凭证。(该组证据欲证明陈某承曾在欧格公司工作)6、刘德萍2004年9月注册成立汕头北信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欲证明陈某承现与陈某甲是同业竞争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7、陈某甲为开办欧格公司租赁厂房的合同等。(欲证明陈某甲为开发技术出资情况)8、陈某聪证明其于2003年1月至8月受聘于陈某甲协助陈某承完成4项讼争专利技术情况的(2005)汕市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9、陈某乙证明其于2002年12月底至2003年5月受聘于陈某甲协助陈某承完成4项讼争专利技术情况的(2005)汕市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10、汕头轻工机械(集团)公司机械综合厂厂长陈某深证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承曾于2003年1月到其厂内了解技术设备水平情况的(2005)汕市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11、汕头市新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林希南证明2003年1月代理陈某甲申报本案专利,陈某承在申报过程中提供技术资料等情况的(2005)汕市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12、现在堆放在欧格公司仓库的当时开发专利技术时产生的废料照片3页。(该组证据欲证明陈某甲与陈某承曾在一起从事过技术研发工作)13、(2004)汕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4、(2004)汕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欲证明四项专利中有两项由于与陈某承提供的台湾专利一致而被原审法院认定专利无效,技术来源是台湾专利)15、两份《答辩状》。(欲证明原审认定“未提交书面答辩”是错误的)。16、登载有光华公司塑料机械产品广告的《台湾机械杂志》2001秋季版;17、登载有光华塑料机械广告和欧格印刷机械产品广告的《台湾机械杂志》2004春季版;18、有光华公司产品广告、欧格公司与台湾北信公司(陈某承在台湾的企业)联合发布产品广告的《塑编包装》2003年第2至6期、2004年第1、3、4期;19、欧格公司与台湾北信公司各自独立发布广告的《塑编包装》2004年第6期。(该组证据欲证明光华公司与欧格公司产品存在差异,以及欧格公司与台湾北信公司由起初合作到后来竞争的演变过程。)20、台湾人陈某得证明曾于2002年12月1日与陈某承、陈某甲共同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合约》过程的(2005)汕市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欲证明陈某甲与陈某承曾经合作)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在申请四个专利之一的“一种自动印刷机的印刷和印刷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时曾称“……终于在总结多项实验研究成果与多年的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创造出一种自动印刷机的印刷和印刷输送装置的改进结构。”承认了他利用多年工作经验的事实,故根据禁止反言规则,不得反悔。2、陈某承作为与上诉人有利益关系的证人所做的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是本案最有力的证据。3、既然光华公司与欧格公司属于不同行业,上诉人发律师函指控被上诉人侵犯专利权是自相矛盾。4、陈某甲在申请专利时称自己是设计人,讼争以后又称陈某承是设计人,违背了禁止反言规则。5、被上诉人所提供图纸与上诉人涉讼专利技术上的差异,不是认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基准。职务发明的认定基准,不在于异同性,而在于职务性。6、欧格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一人公司,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被上诉人光华公司表示需要时间准备,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认证。

关于(2004)汕市证内字第X号与(2004)汕市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认证。陈某承在X号公证书中证明其与陈某甲于2003年1月2日签署《合作协议书》,承诺将自己的塑胶编织袋印刷加工机械方面的技术提供给陈某甲或欧格公司,并负责在陈某甲或欧格公司将技术开发成产品过程中提供技术;同时负责欧格公司的新产品技术开发事务。而在X号公证书中又证明上述《合作协议书》是应陈某甲要求所签署,其并未向陈某甲提供过“一种自动印刷机的印刷和印刷输送装置”(专利号(略).8)和“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专利号为(略).5)等专利技术。陈某承在两份公证书中均保证内容属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内容却相互矛盾,故不能简单确认两份公证书中哪一份的证明力更强,而应当结合涉案其它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上诉人提供的第1-5项、第7-12项、第20项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证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陈某承是台湾实用新型专利“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的创作人。2002年底,上诉人陈某甲通过台商陈某得介绍认识了台湾人陈某承,三方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合约》,决定共同出资合伙合作开发“编织袋印刷机械”,由陈某承提供原始草图(包括平台式三色印刷机、双层平台式八色印刷机、整卷立式五色印刷机)。

2003年1月,陈某甲与陈某承开始合作,在台湾专利技术“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基础上进行技术改进。2003年5月22日,陈某甲以本人和陈某承为设计人,以欧格公司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4年6月2日获得授权和公告。

再查:光华公司提供销售合同证明陈某甲在光华公司工作期间曾销售过塑料挤出复膜机组、纸塑成筒粘合制袋机组、淋膜机组、制袋机组、电磁动态塑化挤出吹膜机、制袋机组中的立式印刷机等机械设备。在法庭调查时光华公司表示由于销售人员必须对产品的技术特征、结构非常了解,并反馈客户对产品的意见,故认为陈某甲参与了技术开发。

光华公司提供该公司四张设计图纸,图一为单色印刷机设计图,图二和图三是版辊设计图,图五是(略)型纸塑成筒粘合制袋机组工艺流程示意图,经过与“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没有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又查,2004年6月3日,陈某承(在与陈某甲合作期间)委托律师向光华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光华公司产品对己方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侵犯,要求停止侵权。光华公司遂于2004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于光华公司所有,并要求陈某甲承担律师费1.5万元和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故应当根据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定标准进行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当陈某甲的发明创造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时,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否则为非职务发明创造:(1)是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2)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一、关于陈某甲离职后一年内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原审法院认定“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是陈某甲离职后一年内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单位对本职工作从事技术开发的人员以及完成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以外的技术开发任务的人员会在物质技术条件上给予支持,法律规定这些人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由于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涉及到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单位主张一项发明创造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时,应当提供明确的证据表明曾经安排发明人或设计人从事技术开发工作,或者分配其从事本职工作之外的技术开发任务,而不能仅凭推理来加重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陈某甲是从事产品销售工作,而没有证据表明曾安排陈某甲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如果仅依据“销售人员必须对产品的技术特征、结构非常了解,并反馈客户对产品的意见”来推断陈某甲在光华公司从事技术开发工作于法无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甲离职后一年内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是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不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

二、关于陈某甲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

光华公司提供了该公司所有的四张图纸,分别为单色印刷机设计图、版辊设计图和(略)型纸塑成筒粘合制袋机组工艺流程示意图等。如果这些技术被证明属于光华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而且被陈某甲用于自己的发明创造时,光华公司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并且不受陈某甲离职是否超过一年的限制。然而经过对比,这些图纸载明的技术特征与陈某甲的发明创造“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无法推断陈某甲的发明创造是利用这些技术所做出的。光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陈某甲的发明创造主要利用了该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等其它物质条件,因此陈某甲的发明创造不属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三、关于台湾专利与陈某甲的发明创造之间的关系

台湾专利是公开技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陈某甲在台湾专利技术“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的基础上改进完成“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发明创造不违反有关法律。该技术因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受专利法保护。陈某承作为台湾专利“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的创作人,曾经与陈某甲进行过合作,并在“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提出专利申请时被列为设计人之一。此后,陈某承否认其曾向陈某甲提供过“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专利技术,这一陈某可能会导致其作为“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设计人资格的丧失,却并不能当然否定陈某甲作为设计人的事实。

四、关于在工作中积累的经验技能与职务发明的关系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单位都无权限制劳动者离职后一般享有和利用其在受雇期间所掌握的技术、技能、经验和知识。陈某甲离职后从事发明创造的过程中,自然会运用到其在光华公司工作期间所积累的技术、技能、经验和知识,但并不能因此推定陈某甲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原审法院因为“陈某甲在光华公司工作近6年,并从事与该专利技术领域有关产品的销售,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该对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性能、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推断“陈某甲在其本职岗位上,已获得该专利技术领域有关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其中也包括了光华公司在该技术领域中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从而得出陈某甲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的结论。这一推理不符合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陈某甲设计的“一种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的翻面装置”不符合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定标准,应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对于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陈某甲有权自己行使或者转让给欧格公司行使。陈某甲和欧格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有关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陈某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径付陈某甲,本院不再收退。欧格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岳利浩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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