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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春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甬民四初字第21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甬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温州分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春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产品的生产、销售等行为,销毁生产产品的模具;判令被告在宁波地区报纸与全国性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办案费用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于2004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电筒(E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3月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略).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上海春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份代理出口145箱计(略)个手电筒,并因其中部分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于2006年1月12日被宁波海关依法扣留。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向海关提供反担保后获准出口。被告出口的该批货物有两种不同的型号,原告以其中一种型号的手电筒侵犯了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春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郑某某专利号为(略).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对之前的侵权行为向原告口头道歉。原告郑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不再追究被告上海春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前发生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上海春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赔偿款(略)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付清。

三、原、被告均承诺不妨碍对方退回因本案而向宁波海关交纳的保证金。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做清退,被告应缴诉讼费在履行本调解书时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家星

审判员陈贤军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宋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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