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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太和殿酒厂与太和县北斗酒厂仿冒、伪造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时间:2006-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皖民三终字第0004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皖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太和殿酒厂,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北斗酒厂,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职工。

上诉人安徽太和殿酒厂与被上诉人太和县北斗酒厂因仿冒、伪造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徽太和殿酒厂以庭外已与被上诉人太和县北斗酒厂达成和解为由,于200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徽太和殿酒厂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徽太和殿酒厂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上诉人安徽太和殿酒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檀梅

代理审判员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陶恒河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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