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022-X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广河县人,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应、刘某某,兰州市华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省临夏州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X乡王牌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顺林,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兰州振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受理的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甘肃省临夏州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2005年5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了本案被告农机公司提出的宣告原告持有的(略).X号多功能农用粉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本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0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2006年4月17日,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并定于2006年5月12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开庭当日,被告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准许的原告缓交诉讼费期间,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和2006年4月17向原告两次发出交纳诉讼费的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确定的期限交纳诉讼费用,也未办理减、免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李莹
代理审判员李佳珉
代理审判员李晓春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吉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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