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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海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太阳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知初字第6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恒海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御庭风华庭5D。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武汉市太阳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X乡农利工业园特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武汉市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汉市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恒海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通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太阳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行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恒海通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0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0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太阳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海通公司诉称,我司于2003年1月7日取得“都田+图形”商标的注册,注册号为(略),商品分类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面条、米粉、粉丝(条)、米面制品等,有效期限为200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同时,我司还于2002年9月18日获得“包装袋(家庭蛋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略).9。2003年9月21日,我司得知被告在假冒我司注册商标进行非法盈利,为此在浙江省义乌市百佳食品有限公司购得二袋由被告生产的“七姐家庭蛋面”并取得商场发票及电脑小票各一张。从被告产品外观看,被告仅将“都田+图形”注册商标略加修改,将文字改成“李某”,而图形则完全复制上去,与我司产品极易造成混淆,被告的行为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故意是非常明显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全部商标侵权物品并向原告公开道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的调查取证费用。庭审中原告恒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调查取证费为5,673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恒海通公司举出以下十一份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明恒海通公司于2003年1月7日取得“都田+图形”注册商标;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恒海通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获得“包装袋(家庭蛋面)”的外观设计专利;

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恒海通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即提出申请;

4、恒海通公司与太阳行公司产品实物照片,证明太阳行公司的产品外观及商标与恒海通公司的非常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5、电脑小票及发票,证明太阳行公司正在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庭前证据交换后,原告恒海通公司又提交以下6份证据,即:

6、张某某与福州富格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协议书,证明恒海通公司在1999年5月26日即委托他人设计“都田小商贩”图案;

7—8、恒海通公司与奇妙包装(深圳)有限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证明2000年10月17日即开始使用家庭蛋面960g的包装袋;

9、奇妙公司的制版胶片,证明2000年4月即生产“都田+图形”的包装袋;

10、恒海通公司的销售单据,证明销售时间为2000年6月;

11、深圳—武汉往返差旅费票据共114张,证明调查费用5,673元。

被告太阳行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自1995年成立以来,一直从事调味品、面条等商品的生产,并使用“七姊+图形”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4月7日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略)号。我司很早就开始使用带有推车图形的“七姊家庭蛋面包装袋”于面条外包装上,消费者也习惯于称我司商品为七姊家庭蛋面,无论在此商品生产时间还是“七姊”商标、“推车图形”及“七姊家庭蛋面”的外包装的使用都比原告早。原告将“推车图形”作为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并于2003年1月7日获得授权后即起诉请求赔偿,该行为属主观意图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为此,我司已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商标权的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太阳行公司提供了以下八份证据:

1、含推车图形的漫画书页复印件,证明推车图形设计者程某俊的设计思路;

2、推车图形图,证明该图系程某俊所设计;

3、版权登记证,证明推车图形的著作权属太阳行公司所有;

4、武汉天虹纸塑彩印有限公司与太阳行公司的合同,证明“七姊家庭蛋面”包装于2001年开始使用;

5、武商百盛量贩店于2001年9月销售“七姊家庭蛋面”的货单,证明推车图形于2001年开始使用在外包装袋上;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七姊家庭蛋面”外包装自2001年起至今未作更换;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武汉天虹纸塑彩印有限公司于2001年开始印制带有推车图形的外包装袋;

8、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太阳行公司对(略)号“都田+图形”注册商标异议通知书,证明该商标权利处于不定状态。

经庭审质证,太阳行公司对恒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是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证据,恒海通公司未主张专利侵权,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5有瑕疵,即电脑小票上载明的是七姐蛋面,与太阳行公司的七姊蛋面有差异。证据6、7、8、9、10是在举证期限界满后才提出的,太阳行公司对真实性表明异议外,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无异议。恒海通公司对太阳行公司的证据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2无原件,不认可其证据效力。证据3的版权登记是在诉讼以后进行的。证据6、7是证人证言,恒海通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恒海通公司及太阳行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恒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6、7、8、9、10系在举证期限届届满后才提出,既非补充证据,也非新证据,故该证据失权,本院不予采信。太阳行公司的证据1、2未提交原件,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系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何某已到庭作证并经双方质询,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恒海通公司是于1997年8月5日注册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月7日,恒海通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注册为“都田+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冰糖、地瓜粉、调味品、粉丝(条)、米粉、米面制品、面条、生粉、生糯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止。恒海通公司将该商标用于自己生产的家庭蛋面系列商品上。另恒海通公司在此前已将家庭蛋面的包装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9月18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略).9。庭审中,恒海通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专利侵权。

太阳行公司是于1995年4月10日注册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其他副食品、土特产品、日用化学品的销售,食品、调料加工销售等。其于2003年3月21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略)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注册为“七姊Q1Z1+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调味品(辣)、食用淀粉、面条、面粉制品、饼干、糖果、糖、调味品、调味酱油、面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后太阳行公司将该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的家庭蛋面系列上。

2003年9月,恒海通公司发现太阳行公司的家庭蛋面外包装袋上的推车图形与其注册商标中的推车图形完全一致,仅将“都田”文字更改为“李某”,认为此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恒海通公司于同年9月21日在浙江义乌百佳食品有限公司购得二袋由太阳行公司生产的家庭蛋面,虽然存在电脑小票及发票上均注明是“七姐家庭蛋面”860g与太阳行公司商品名称为“七姊”有一字差异的瑕疵,但恒海通公司提供给本院的产品实物,太阳行公司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太阳行公司的家庭蛋面外包装袋显示:该商品的商标为“七姊Q1Z1+图形”,正面左上角有“李某”二字,左下角为推车图形,图形上也带有“李某”二字,推车图形与恒海通公司的“都田+图形”商标中的推车图形完全一致,仅将“都田”二字替换为“李某”。

另恒海通公司起诉后,太阳行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湖北省版权局申请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17-2004-F-009,登记证上作品名称人物推车,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程某俊,著作权人太阳行公司,作品完成日期1995年10月,作品登记日期2004年3月3日。该登记的作品与恒海通公司的商标中的推车图形及太阳行公司在产品外包装袋上的推车图形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恒海通公司是注册证号为第(略)号“都田+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太阳行公司未经恒海通公司许可,在与“都田+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0类相同产品即家庭蛋面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恒海通公司已注册的“都田+图形”商标相同的图形,仅将图形中的“都田”文字更换为与太阳行公司自己的名称及注册商标毫无关联的“李某”二字,并已对外实际销售,此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太阳行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恒海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恒海通公司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的证据及太阳行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只能由本院结合太阳行公司侵权时间为十个月、侵权过程某突出图形以淡化文字的故意及恒海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采取定额赔偿的办法,酌情确定赔偿额。太阳行公司关于推车图形已进行著作权登记且使用在先的辩称事由,因推车图形的版权登记是在诉讼发生且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后才进行,不能证明对推车图形享有在先权利。另我国商标法适用注册原则,即通过注册授权后产生注册商标专有权,使用在先不是法律规定的抗辩权,故太阳行公司以其对推车图形使用在先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太阳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原告深圳市恒海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都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使用带有“都田+图形”商标中的图形的产品外包装;

二、被告武汉市太阳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海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该道歉内容应经本院审定。逾期不道歉,本院将公开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武汉市太阳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被告武汉市太阳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海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恒海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武汉市太阳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深圳市恒海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市太阳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市恒海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尹为

代理审判员遇杰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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