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上海翔实装饰玻璃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负责人韩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翔实装饰玻璃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上海翔实装饰玻璃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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