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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荣某某、付某某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四知初字第6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振森,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一段冶金里X号。

委托代理人:马莉,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淼,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段2里15-X号。

原告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与被告荣某某、付某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小航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振森,被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莉、于淼,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阳光诉称:新阳光的股东沈阳阳光机电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老阳光)成立于1992年,被告付某某为发起人,被告荣某某于1994年成为老阳光的员工。在老阳光工作期间,二被告利用公司的技术力量和相应设备、资金研发了一系列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后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专利年费均由老阳光公司交纳。后老阳光以其全部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投入新阳光公司,二被告均为新阳光董事,并且未对上述专利作为新阳光注册资本之事提出权利要求。之后,被告荣某某离开新阳光公司成立了沈阳金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原告在被告荣某某起诉原告及被告付某某另一案中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了。原告认为二被告在老阳光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属于老阳光,新阳光作为老阳光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应该享有专利权。

被告付某某辩称:涉案的八项专利,其中变换器专利权人没有荣某某,其余七项专利均是荣某某到老阳光工作后申请的,部分专利项目荣某某没有参加,专利的所有图纸都是老阳光公司的技术人员绘制的,当时考虑到荣某某的面子将其作为专利权人。这些专利的开发,需要老阳光的大功率的电压。

被告荣某某辩称:荣某某与付某某所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原告诉称在被告荣某某起诉原告及付某某另一案件时才得知专利权被侵犯与事实不符;3、专利年费的交纳与专利权是谁无直接的关系。本案涉诉的八项专利是被告荣某某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为荣某某和付某某共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998年2月27日新阳光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证明:(1)原告从老阳光处继受取得专利权;(2)二被告从1994年在原告公司任职至新阳光成立时;2、1999年12月30日新阳光董事会决议,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3、1999年11月20日新阳光股东发起人名录,证明新阳光系老阳光与南湖开发总公司共同投资的公司;4、1999年11月20日新阳光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公司系老阳光与南湖开发总公司共同投资的公司;5、验资报告,证明老阳光本案涉诉专利以无形资产的形式投入新阳光,原告取得专利权人的资格;6、1999年8月31日老阳光投资无形资产的情况,证明老阳光将其所有的专利权以无形资产投入新阳光;7、1998年1月5日董事长任命文件,证明二被告曾在原告公司任职;8、董事会、监事会任命文件,证明二被告曾经在原告公司任职;9、1999年11月21日董事长任命文件,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10、董事会、监事会任命文件,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11、2000年原告企业方针,关于一种DC电源变换器专利产品,这项专利是原告设计的,在2000年企业方针中曾经提到这项专利的情况,有二被告的签字,证明该项专利系职务发明;12、1995年—2001年付某某、荣某某月份工资明细表,表格上有二被告本人领取薪水的签字;13、直流电机斩波调试装置,参与这项实用新型专利相关研制人员出具的证言及图纸;14、交纳年费的收据,证明本案八项专利的年费均由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15、一种电车鼓型开关,2004年7月7日付某愉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涉诉八项专利归原告所有;16、2004年7月8日关于一种电车鼓型开关专利情况说明,王先尧出具,证明这项专利发明实际上由王先尧具体完成;17、王先尧提供的图纸;18、关于一种电动车联动制动装置专利,2004年7月7日付某愉及7月8日王先尧出具的情况说明;19、王先尧设计的图纸,证明该项专利系职务发明;20、关于电车用电暖气专利,2004年7月7日付某愉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项技术系职务发明;21、关于该技术的图纸;22、关于电力用除霜器专利,2004年7月7日付某愉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项技术系职务发明;23、附图纸一份;24、关于电力用蓄电池充电装置专利,2004年7月10日肖秀荣某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该项技术系职务发明;25、荣某某设计的图纸一份;26、关于电车车箱供暖装置专利,2004年7月7日付某愉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该项专利系职务发明;27、附设计图纸一张。

被告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荣某某与平明的签字不一致,并且无法证明无形资产包括哪些内容,也证明不了新阳光从老阳光取得专利权属;2、对证据2、3、4、7、8、9、10、12、14、25无异议;2、因证据11没有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13、24,被告认为肖秀荣某原告单位职工,证明效力不强,而且证言内容提到了600伏高压直流电,在图纸上只记载了120-240伏电压;4、被告对王先尧、付某愉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15、16、18、20、22、26)质证意见为:此两人均为原告单位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上述两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对于原告提供的图纸(证据17、19、21、23、27),被告认为图纸只表明了设计人是王先尧,并没有表明发明人是谁,故与本案无关。

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荣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老阳光与荣某某于2001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荣某某与老阳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荣某某和付某某是真正的专利权人,老阳光公司向荣某某购买专利技术,老阳光以调试的设备转让给荣某某,作为专利使用费用;2、新阳光与荣某某于2001年10月12签订的一份意向书,证明新阳光愿意支付某部分到期债权,以支付某术转让费;3、2004年4月2日三方当事人另一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早就知道涉诉专利是荣某某及付某某所有,本案起诉状称为另案起诉时才知道专利权被侵犯不符合事实;4、新阳光的工商档案,证明老阳光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此工商档案相矛盾;5、建设部科学进步奖申报表,证明荣某某是该项目的重要贡献人,申报项目名称为关于斩波调速装置;6、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呈报表,时间为1998年9月25日,证明荣某某系主要发明人。

原告对被告荣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协议应该认定为无效协议,因为专利权属于老阳光;第二、该份协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老阳光公司以无形资产投入新阳光,老阳光公司、荣某某、付某某对此没有任何处分权利,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抵触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该份协议无效,并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证据2意向书只能说明新阳光在不了解或不知道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所作出的一种表示,而且意向书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恰恰反映了新阳光在某种程度上对法律是不熟知的,所以作了有关违反法律规定的事项,特此向工商部门予以更正;5、对证据5、6的关联性无异议,不否认荣某某在电车方面有研究。

被告付某某对被告荣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3、对证据6,承认荣某某在电车领域有一定的技术,但涉案的专利技术,荣某某是在原告处完成的,原告公司的其他人也投入了很多心血。

被告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老阳光和新阳光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付某某。老阳光公司成立于1992年,当时挂靠于沈阳南湖科技开发总公司,名为集体,实际投资为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个人。1998年老阳光转制与沈阳巨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新阳光,1999年巨源公司将其所占股份转让给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付某某在1992年老阳光成立时就任其法定代表人,1994年荣某某任老阳光副总经理,新阳光成立后,付某某任董事长,荣某某任副董事长。2001年荣某某离开新阳光。1994年被告付某某自己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了专利号为(略).8的实用新型专利。1996年至2000年,两被告作为共同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七项专利,专利号为:(略).7;(略).2;(略).X;(略).8;(略).6;(略).4;(略).9。庭审中付某某和荣某某均承认在专利的发明创造过程中,对于不同的专利,两人的贡献程度不一致,但两人对七项专利的发明都作出了贡献。2001年荣某某离开新阳光公司时,原告同意给付某某某专利使用费。

另查,付某愉与王先尧分别是被告付某某的父亲和岳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8、9、10、12、14、25,被告荣某某提交的证据1、2、5、6及法庭审理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荣某某从1996年至2000年间共同完成了七项专利,在专利的研发过程中,两人均起到了重要作用,是实际的发明人。付某某作为老阳光、新阳光的法定代表人,在专利的申请当时,就应该明知该七项专利是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的。从1996年至今,老阳光、新阳光对该七项专利的权属从未主张过权利。在2001年荣某某离开新阳光原告还承诺给予专利使用费。以上事实说明,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在专利申请时,已与荣某某就双方专利申请权达成了合意,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职务发明系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案中,付某某、荣某某均是老阳光、新阳光的职工,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二人的专利发明是接受原告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涉诉专利均是由原告的设计人员绘制的电路图纸,并有证人证言证明专利与两被告没有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出庭进行作证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大于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本案中出具证人证言的均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并且没有一位证人出庭进行质证,其中付某愉与王先尧系付某某的父亲及岳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关于付某愉、王先尧绘制图纸问题,即便是他们绘制的图纸,也不能否认付某某及荣某某为专利权人。因专利权人应为为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包括进行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的人员。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已经与被告荣某某、付某某就专利申请权共有达成了合意,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在执行了原告交付某任务或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发明创造。故两被告的发明创造系非职务发明,依双方约定,应共同共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沈阳新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坤赤

代理审判员王小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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