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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合板合同争议仲裁案

时间:1988-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20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南京市××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外国××商行于1986年12月26日签订的860Z/9907297CK合同(下称297合同)与860Z/9910997CK合同(下称997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7年9月1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两合同项下关于买卖印尼胶合板的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经过阅读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所附证明文件,于1988年6月1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愿望,曾对本案进行调解,但未获成功,现做出本裁决。

一.案情

1986年12月26日,申诉人(买方)南京××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与被诉人(买方)外国××商行在南京市签订了两个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86OZ/9907297CK(下称297合同)与86OZ/9910997CK(下称997合同),均以C&F上海为价格条件,由卖方供应印尼胶合板给买方。297合同项下为5000立方米,每立方米296美元,总价款为148万美元,997合同项下为200立方米,每立方米296美元,总价款为5.92万美元。两个合同均规定在1987年3月10日前装运,付款条件规定为1987年1月3日前由买方开立以澳门京澳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申诉人开出297合同价款148万美元的信用证后,经京澳公司、澳门中国银行分行及被诉人三方面共同研究,鉴于合同货物的供货地印尼与中国无直接贸易关系,当时印尼胶合板市场混乱,不法中间商勾结当地供应商、船公司及银行,进行欺诈的事件屡有发生,为保证申诉人利益,决定在京澳公司向供货方开出的信用证上,增加两条保护性条款,即:(1)议付银行必须是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而非供货方要求的在国际上声誉较差的银行;(2)所有议付单据必须送到澳门中国银行分行审查同意后才能付款。根据以上三方作出的决定,京澳公司通过澳门中国银行分行于1987年1月间开出信用证,其中规定了以新加坡中国银行分行为议付行及由澳门中国银行分行审单后付款的条款。1987年3月7日,申诉人致函告知被诉人的供货商拒不接受信用证上的这两个条款,要求修改取消,因京澳公司和中国澳门分行态度坚决,不取消信用证中的这两个条款,被诉人的供货商以此为由不履行交货义务。函中还表示,被诉人本想从其他来源取得供货以履行交货义务,但因市场价格已大幅度上涨,合同交货义务无法履行。申诉人于1987年3月16日复函被诉人,要求被诉人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197合同与997合同总额153.92万美元的3%的罚款。同年4月与6月,被诉人派代表去南京、北京与申诉人代表商谈此事,双方不能就违约补偿问题达成协议。

1987年9月1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赔偿以下损失:

1.按合同附加条款第四款规定,赔偿297合同与997合同总价153.92万美元的3%的违约金,计46176美元;

2.申诉人的开证费用,计680美元;

3.申诉人的利息损失,计32750美元;

4.申诉人赔偿用户直接经济损失,计80399美元。

以上四项合计赔偿额为160005美元。

被诉人在书面答辩及其代表在仲裁庭的口头申述中反复说明,导致不能供货的原因,是由于他的供货人不能接受澳门中国银行分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议付行以及由开证行审单付款的条款,这两个条款,固然是由京澳公司、澳门中国银行分行与被诉人三方共同商定的,但这是根据市场情况为保障申诉人利益而采取的措施。这两个为被诉人的供货人所拒绝而不供货,责任不在被诉人。被诉人还表示,被诉人为了履行合同曾派人去寻找货源,但因价格上涨而未成。合同虽未履行,但被诉人为履行此合同支付了定金、开证费、差旅费等共计港币66021.82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关于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297合同。申诉人(买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开出了合同价款148万美元的信用证;被诉人(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交货,从而构成违约,应负赔偿责任。被诉人辩称其未能履行交货义务是由于他的供货人不肯接受信用证的某些条款而造成的结果,提出被诉人可以因此免责,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信用证中关于指定议付行及由开证行审单后付款的条款,是被诉人会同京澳公司与澳门中国银行分行共同研究决定的,不能因他的供货商不接受这些条款而免除他在与申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

2.关于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997合同。申诉人未开出合同价款的信用证,是由于被诉人于1987年1月28日去函,要求暂不开证,此后对297合同未能交货,申诉人曾于3月初和3月16日通过双方代表面谈和去函被诉人提出了赔付违约金的要求,被诉人对997合同的未能履行也应该承担责任。

3.根据以上分析,被诉人应承担未履行297和997两合同的交货义务的赔偿责任,赔偿额应按照合同附加条款第4条的规定,向申诉人支付合同总价153.92万美元的3%的违约金。

4.申诉人所提其他赔偿要求,包括开证费用、利息损失以及赔偿用户直接经济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

5.被诉人所提为设法履行合同而花费的支出,均应由被诉人自理。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卖方)外国××商行应于1988年11月15日以前向申诉人(买方)南京市××经济技术贸易公司赔偿因不履行297和997合同交货义务的违约金,计46176.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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