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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20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对某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信托投资公司(买方)与被诉人日本电机株式会社(卖方)于1987年7月15日签订的第013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8年8月30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88年12月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被诉人虽然得到了通知,但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依到庭的申诉人的请求进行了审理,现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及其用户制钟总厂(下称用户)与被诉人(卖方)于1987年7月15日签订了第013号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制造MQ-3型石英钟机芯的模具15套和技术检测仪器8台,总价40,000,000日元,价格条件为C&F大连,装运期限为1987年9月底,付款条件为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1987年9月13日,用户又同被诉人订立《模具验收条款》,作为合同附件四,其中规定:双方应在用户厂进行试模验收和机芯装配验收,被诉人应派来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专家试模,指导零部件加工及机芯装配,按机芯验收标准验收,机芯合格率应达95%以上,双方验收签字后,按合同规定将最后的10%贷款付给被诉人。

1987年9月30日,申诉人开出了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金额为36,000,000日元的信用证。被诉人于1987年10月9日、10月30日、10月31日分三批发运了全部合同货物。1987年11月27日至12月10日,被诉人派技术专家到沈阳制钟总厂进行试模、打件、检测等验收工作,发现其中定子片模具、四号齿轮模具、五号齿轮模具、分针齿轮模具、后壳模具、前壳模具各一套不符合合同要求。1987年12月18日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第874565号和第874566号检验证书也写明:“该批模具到达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4号齿轮模具一套、5号齿轮模具一套、分针齿轮模具一套、定子片模具一套所加工出的零件质量达不到技术图纸要求。”……“前壳模具一套、后壳模具一套所加工出的前壳、后壳尺寸与技术图纸不符。”上述两个检验证书上还写明:“该批模具存在上述问题,系属原产品质量问题。”由于上述6套模具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被诉人先后于1987年12月4日和12月10日给用户出具《模具变更理由》和《模具返修确认书》。在《模具变更理由》中,被诉人确认定子片A的中心位置有0.15M/M的设计误差,同意带回日本修理,费用由日方负担。在《模具返修确认书》中,被诉人写明,不合格的6套模具,均送回日本修正,费用由日方负担。

1988年3月14日至3月21日,被诉人派出专家与用户对送回日本修正后的6套模具进行试模、打件和检测。结果,其中定子片模具、五号齿轮模具、前壳模具、后壳模具等4套模具仍不符合技术图纸要求与检验标准。试模件组装后,机芯合格率只有44.9%。对此,双方当事人于1988年3月24日签订了《备忘录》,其中载明:“用户因上述模具不能验收,提出如下建议:1.继续执行合同附件四规定,由日方被诉人派来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专家进行试模验收,达到合同规定要求;2.验收发生的费用由日方自理;3.如果在1988年5月30日前仍不能验收,或达成双方满意办法,中方终止合同。合同货物15套模具全部退回,并按合同规定追究责任。”后来,被诉人并未派技术专家进行试模验收。申诉人遂于1988年8月30日向本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的申诉和索赔要求如下:

(一)被诉人所提供的模具,不合格的虽然只有4套,但是本合同项下的15套模具,每一套模具都是制造石英钟机芯的配套的模具,是生产机芯不可分割的部分,上述4套模具不合格,使机芯整机不能工作,从而使所有模具失去使用价值;同时,机芯合格率已经验明为44.9%,低于合同附件四规定的95%以上的标准。为此,要求将第87L-013号合同项下15套模具全部退货,由被诉人退回申诉人已支付的15套模具货款29,956,000日元。

(二)申诉人购进的15套模具是租给其用户使用的,双方于1987年7月1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货物不能验收不影响承租方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用户因退货而发生的租金及利息2,523,392日元。

(三)被诉人所交全部合同货物,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即1987年9月30日)分别迟交了2周至5周。因此,要求被诉人按照合同第21条规定,支付迟交货物罚款674,890日元。

(四)被诉人偿还申诉人已垫付的送日本修理后运回的模具的运费691,990日元。

以上合计索赔金额为33,846,272日元。

被诉人的主要答辩如下: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在处理安装方法方面有较大差异。取用尺寸和测定方法的不同是双方产生不同意见的原因。在日本,用这些模具制造的试用产品,只是有些地方超过若干容许误差的范围,但对产品的安装无影响。

(二)申诉人的用户车间内未安装调温装置,该厂派到日本培训过的工程技术人员未到试模车间,致使被诉人所派来的技术人员的意图未能得到中方充分理解,而且,被诉人所提供的技术资料也未存放在车间内。

申诉人对被诉人的答辩答复如下:

(一)被诉人出具的《模具变更理由》已经承认了模件设计存在误差,被诉人所称对模具质量的异议是由于取用尺寸和测定方法的原因,这是站不住脚的。

(二)试模车间内安装有调温设备。用户操作人员是在被诉人派来的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的,曾经派赴日本培训的人员是车间的骨干。被诉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均装订成册,存放在车间内。被诉人所述有关情况均非事实。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

(一)本案合同货物石英钟机芯模具15套及技术检测仪器8台,经被诉人派技术人员进行检测并经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证明,其中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为4套模具,即定子片模具、5号齿轮模具、前壳模具、后壳模具。被诉人于1988年3月派来技术人员进行第二次试模时机芯合格率仅为44.9%,其主要原因也在于这4套模具是不合格品。因此,申诉人要求这4套模具作退货处理是合理的。其他11套模具及8台检测仪器,申诉人及其用户从未提出质量异议,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也未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已经验收。申诉人所述这15套模具是配套的,其中几套不合格就会导致所有15套模具均不能使用,这在合同中并无相应规定,也无其他充足证据可资证明。申诉人引证1988年3月24日由其用户与被诉人签订的《备忘录》中提到的关于15套模具全部退货的记载,这仅是申诉人的用户的建议,并没得到被诉人的同意,因此,不能作为全部退货的依据。

(二)申诉人提出的关于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用户所遭受的租赁合同货物的租金及利息损失的要求,由于申诉人与其用户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另一个合同关系,申诉人的用户所遭受的租金及利息损失,不应由被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申诉人提出,被诉人的实际交货期比合同规定的期限(1987年9月底)延迟了二周至五周,因此,要求按照合同第21条规定支付迟交罚款。被诉人的交货期确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后。但是,根据合同第12条中的规定,信用证应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出,而申诉人是于1987年9月30日才开出信用证的。被诉人最后一批交付货物日期为1987年10月31日,完全符合合同第12条的规定。实际上,本案货物迟交是由于申诉人开立信用证较晚而造成的。因此,申诉人提出由被诉人支付货物迟交罚款的要求,不能成立。

(四)申诉人要求偿还申诉人已垫付的由日本运回大连的返修模具的运费。根据被诉人出具的《模具变更理由》和《模具返修确认书》的规定,被诉人应承担这笔运费。但申诉人所提出的三张运费单据,只有一张是属于本案返修模具运费的单据,而且其中还包括有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模具2套运费在内。这些与本案无关的货物的运费,不应由被诉人承担。

三.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庭裁决:

(一)申诉人应将第013合同项下不合格的的定子片模具、5号齿轮模具、前壳模具、后壳模具各一套退给被诉人,因退货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诉人承担。与此同时,被诉人应将所退货物的货款退付给申诉人并加计利息。

(二)根据上述(一)的裁定,申诉人应于1989年7月31日之前将不合格的4套模具放置于专门仓库,并通知被诉人取回。被诉人应于1989年8月31日之前取回该4套不合格的模具,也可以委托申诉人代其发运回日本。如果被诉人不在1989年8月31日之前取回该4套模具,也不委托申诉人代其发运回日本,申诉人可以在1989年8月31日之后,将该4套模具作拍卖处理。处理所得,扣除合理的保管费用和拍卖处理的开支后,盈余的款项应汇付给被诉人。

(三)被诉人应于1989年7月31日之前将上述(一)所述4套模具的货款共计11,800,000日元退付给申诉人,并加计从198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退付货款之日止的年利率为7%的利息。不管被诉人是否取回上述4套模具,是否委托申诉人代其发运回日本,均应将货款及利息在1989年7月31日之前一起退付给申诉人。

(四)被诉人应偿还申诉人已垫付的返修6套模具由日本运回大连的运费300,000日元。

(五)申诉人应将根据合同规定在验收货物后才支付给被诉人的10%的货款4,000,000日元付给被诉人;这笔款可在被诉人应赔付申诉人的款项中冲抵。

(六)申诉人提出由被诉人支付迟交货物罚款以及偿还申诉人的用户支付的货物租金及利息的要求,均不予考虑。

(七)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诉人负担。

(八)上述(四)、(五)、(七)项裁定,应于1989年7月31日之前执行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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