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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行与海南望海商城有限公司、第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二初字第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银通国际中心。

负责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望海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望海商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海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职员。

被告:第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职员。

被告: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街268号开行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智明,山西嘉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海南望海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海商城)、第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唐)、合肥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银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望海商城、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霞,山西大唐的委托代理人高智明到庭参加诉讼。合肥银海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1993年起,交通银行陆续向海南第一投资集团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股份)发放贷款,截止2000年11月30日,招商股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万元,利息4700万元。2000年,交通银行与招商股份、望海商城、投资集团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一)》及《补充协议(一)》,约定招商股份将上述全部债务转移给望海商城,实际债务本息以转债借款合同为准。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2000年12月27日,交通银行和望海商城签署了琼交银2000年贷字11号《交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望海商城发放贷款72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00年12月27日至2001年12月27日。《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中约定的招商股份所欠的4700万元利息由望海商城承担。同日,交通银行与望海商城签订了琼交银2000年抵字第11号《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交通银行以望海商城第一、五、七层房产为交通银行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投资集团、山西大唐、合肥银海也于同月与原告分别签订《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为交通银行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望海商城、投资集团、山西大唐、合肥银海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望海商城尚欠本金70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1年12月27日,交通银行与望海商城签订琼交银2001年贷字01027号《交通银行借款合同》和琼交银2001年抵字第01008号《借款抵押合同》,对该笔债权进行借新还旧处理,将贷款期限延至2002年12月29日,并约定由望海商城继续承担老欠息4637万元,仍以望海商城第一、五、七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投资集团、山西大唐、合肥银海同时与交通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交通银行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交通银行与望海商城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期内,望海商城于2002年6月14日、9月19日分别归还本金28万元、22万元。2002年12月,交通银行分别与四被告签订琼交银2002年展字01007、01008、01009、01010号《交通银行借款展期合同》,将剩余的贷款本金7000万元到期日又延至2003年12月29日,原有的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条件不变。交通银行与望海商城就借款展期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4月8日,望海商城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现四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新、旧利息),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望海商城偿还所欠原告交通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截止2005年3月20日被告望海商城欠新旧利息合计52,440,512元);2、被告投资集团、山西大唐、合肥银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如下抵押物: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39903、39904、39905、3990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交通银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27份证据:

1、交通银行与招商股份、望海商城、投资集团签订的〔债转字(2000)1130号〕《债务转移协议书(一)》及《补充协议》(一)。

2、交通银行与望海商城签订的琼交银2000年贷字11号《交通银行借款合同》。

3、海南省第二公证处(2000)琼二证字第1736号《公证书》。

4、2000年12月29日交通银行(贷款)借款凭证一张。

5、2001年12月29日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二张。

6、望海商城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琼交银2000年抵字第11号《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7、海南省第二公证处(2000)琼二证字第1737号《公证书》。

8、投资集团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琼交银2000年保字11号《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

9、山西大唐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琼交银2000年保字11号《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

10、合肥银海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琼交银2000年保字11号《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

11、望海商城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琼交银2001年贷字01027号《交通银行借款合同》。

12、2001年12月29日交通银行(贷款)借款凭证一张。

13、2002年6月14日、9月19日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二张。

14、投资集团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琼交银2001年保字01012号《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

15、山西大唐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琼交银2001年保字01013号《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

16、合肥银海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琼交银2001年保字01014号《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

17、望海商城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琼交银2001年抵字第01008号《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18、望海商城(借款人、抵押人)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琼交银2002年展字01007号《交通银行借款展期合同》(适用于抵押或质押贷款)。

19、望海商城、交通银行、投资集团(保证人)三方签订的琼交银2002年展字01008号《交通银行借款展期合同》(适用于保证贷款)。

20、望海商城、交通银行、山西大唐(保证人)三方签订的琼交银2002年展字01009号《交通银行借款展期合同》(适用于保证贷款)。

21、望海商城、交通银行、合肥银海(保证人)三方签订的琼交银2002年展字01010号《交通银行借款展期合同》(适用于保证贷款)。

22、2002年12月27日交通银行抵押(贷款)展期凭证一张。

23、海口市房海房他字第9535号他项权利证书。

24、2003年4月8日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

25、2005年1月12日交通银行向望海商城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26、利息清单。

27、民事起诉状原件。

被告望海商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表示:对交通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除第26号证据利息清单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对欠款本金及其它事实无异议,对欠款利息需经双方核对后方可确认。

被告投资集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表示:对交通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除第26号证据利息清单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对其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在原告行使抵押权权后,承担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责任。

被告山西大唐答辩称:1、在保证期间内,交通银行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2、退一步而言,即使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应在原告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担保物之外,承担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保证责任。而交通银行享有抵押权利的抵押物价值已经超过了借款债权,答辩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山西大唐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山西大唐对交通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

被告合肥银海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被告望海商城、投资集团对上述1-25、27份证据及下列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山西大唐对上述证据及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0年11月30日,交通银行与招商股份、望海商城、投资集团签订〔债转字(2000)1130号〕《债务转移协议书(一)》,约定:截止2000年11月30日止,招商股份尚欠交通银行贷款本金8000万元人民币,利息约4700万元,所欠利息以双方对帐后确认的数额为准;交通银行、招商股份、投资集团三方同意,招商股份将所欠交通银行的上述全部债务转移给望海商城(实际转债本息以转债借款合同为准),即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招商股份所欠交通银行的前述债务全部由望海商城负债清偿;望海商城同意将其所有的望海商城房产第一层、第五层、第七层部分,共计7164平方米,作为清偿交通银行的抵押保证物,该抵押物不足以担保责任的差额部分,投资集团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由招商股份、望海商城、投资集团三方控股经营的合肥银海和山西大唐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望海商城所欠交通银行利息(约4700万元)不计复息,由望海商城在招商股份上市后三年内付清……;本协议生效后,望海商城所欠交通银行本金新发生的利息,由望海商城在每月20日前向交通银行支付当月利息;望海商城逾期履行义务,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2000年12月27日,交通银行与望海商城签订琼交银2000年贷字11号《交通银行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00年借款合同》)、琼交银2000年抵字第11号《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2000年抵押合同》),并经海南省第二公证处公证。《2000年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望海商城发放贷款72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00年12月27日至2001年12月27日,利率5.85%,按每月30天、每年360天计算。同时还约定本贷款是根据《债务转移协议书(一)》〔债转字(2000)1130号〕及《补充协议》(一)而发放的重组贷款,贷款原欠息4700万元一并转至借款人望海商城承担,望海商城以其第一层、第五层、第七层7164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望海商城对原欠息4700万元的偿还及新发生利息按有关协议执行……。《2000年抵押合同》约定:望海商城提供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8号的望海商城第一层、第五层、第七层部分房产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7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本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品是根据有关四方债务转移协议书(一)〔债转字(2000)1130号〕及其补充协议(二)而签订的,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债务清偿之前经房产登记部门批准继续抵押给贷款人。本次抵押为三年,自办理抵押登记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与此同时,交通银行分别与保证人投资集团、山西大唐、合肥银海签订琼交银2000年保字第11《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保证人为望海商城向交通银行的原贷款欠息人民币4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日为2001年12月21日,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第1.1条规定的到期日后两年为止,即保证期间为2001年12月21日至2003年12月21日。2001年12月3日、19日,望海商城分别归还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53万元、97万元。

3、2001年12月27日,交通银行与望海商城签订琼交银2001年贷字01027号《交通银行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01年借款合同》)和琼交银2001年抵字第01008号《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2001年抵押合同》)。《2001年借款合同》约定:对人民币7050万元的贷款进行借新还旧处理,将贷款期限延至2002年12月29日,利率6.435%,同时还约定本合同为琼交银2000年贷字11号合同的借新还旧合同,原贷款老欠息人民币4637万元继续由借款人望海商城承担,原贷款老欠息人民币4637万元及新发生利息的偿付方式按有关协议执行。《2001年抵押合同》约定仍以望海商城第一层、第五层和第七层房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抵押人知悉借款合同为琼交银2000年贷字11号借款合同的借新还旧合同。投资集团、山西大唐、合肥银海同时与交通银行分别签订琼交银2001年保字01012、01013、01014号《借款保证合同》,为交通银行提供担保主债权为贷款本金人民币7050万元和原贷款老欠息人民币4637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人知悉借款合同为琼交银2000年贷字11号合同的借新还旧合同。2002年6月14日、9月19日,望海商城分别归还交通银行本金28万元、22万元。

4、2002年12月,交通银行分别与望海商城、投资集团、山西大唐、合肥银海签订琼交银2002年展字01007、01008、01009、01010号《交通银行借款展期合同》,将剩余的贷款本金7000万元到期日延至2003年12月29日,展期利率5.31%;抵押人(望海商城)愿意继续为借款人(望海商城)展期贷款提供担保,并办妥变更登记后将变更后的抵押证明交贷款人(交通银行)保管。同时还约定本合同是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编号:琼交银2001年抵字01008号〔以下简称原担保合同〕)的补充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担保人投资集团、山西大唐、合肥银海仍愿意继续为望海商城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开始至展期期限届满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是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编号:琼交银2001年保字01012、01013、01014号〔以下简称原保证合同〕)的补充合同,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和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2003年4月8日,望海商城归还交通银行欠款3000万元人民币。至此,望海商城共欠交通银行原老利息人民币4637万元、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交通银行于2005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海口市房海房他字第9535号他项权利证载明:望海商城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39882、39887、39903、39905、39889、39904、39906号共计7164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设定日期至2003年12月29日。2003年4月2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其中39882、39887、39889证号的抵押登记,剩余的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继续保留抵押至2003年12月29日。

还查明:2003年11月18日,海南第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南第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5日,海南第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变更为第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执焦点如下:1、交通银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山西大唐主张过权利即2005年12月29日,交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是向担保人山西大唐主张权利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是否应在交通银行行使抵押权后,承担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责任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一、原告交通银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山西大唐主张过权利。

原告交通银行认为:交通银行已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三位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交通银行与四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主债务人望海商城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贷款的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9日,三借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人望海商城贷款到期日后两年,即借款保证期限截止日为2005年12月29日。在本案中,交通银行于2005年12月29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等有关诉讼材料,诉讼材料于当日经本院盖章签收确认,交通银行递交的诉状中已明确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交通银行向法院起诉四被告的事实充分证明了交通银行已在担保期限内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西大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本案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交通银行以2005年12月29日民事起诉状、《立案情况说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据清单》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交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山西大唐承担担保责任,但《立案记录表》所记录的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到期日3个月,以及《立案情况说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据清单》因违反人民法院立案的基本法定程序而依法不具备证明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山西大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条"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等……"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本案保证期间为2003年12月29日至2005年12月29日,交通银行在2005年12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向保证人山西大唐主张权利。

其次,交通银行提供经本院盖章确认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其于200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请求保证人山西大唐对望海商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庭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被告山西大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交通银行未将立案记录表和《立案情况说明》作为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山西大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立案记录表和《立案情况说明》不作为其反驳证据。况且,立案记录表上所记载的时间并不能改变和推翻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和事实。因此,立案记录表和《立案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山西大唐的抗辩事实。

综上,交通银行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理。被告山西大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

被告投资集团、山西大唐认为,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在交通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担保物之外,承担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保证责任。原告交通银行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望海商城既是主债务人,也是物的担保人,望海商城应首先用自己提供的抵押财产先满足债权人交通银行的债权,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投资集团、山西大唐、合肥银海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投资集团、山西大唐关于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招商股份、望海商城、投资集团于2000年至2002年所签订的系列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望海商城拖欠交通银行原老利息人民币4637万元、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交通银行请求被告望海商城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新、旧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原告交通银行与望海商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望海商城第一层、第五层、第七层房产为交通银行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交通银行对抵押物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39903号、39904号、39905号、3990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交通银行与投资集团、山西大唐、合肥置业分别签订了《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交通银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投资集团、山西大唐、合肥置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交通银行请求投资集团、山西大唐、合肥置业对老利息人民币4637万元、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望海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行老欠息人民币4637万元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行对海南望海商城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第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银海置业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银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海南望海商城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213万元,由海南望海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高江南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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