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盗窃案

时间:2006-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刑终字第3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原系三亚市亚龙湾金棕搁大酒店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卢某某等人在三亚市金棕桐酒店大堂茶吧休息时,将被害人赵艳娥的手提包放在旁边的椅子上。正在上班的被告人李某借给客人服务之机,故意将放有手提包的椅子向后移动让椅子背对客人,并用其它椅子挡住了客人的视线,致使卢某某等人离开时忘记将手提包拿走。被告人李某便乘机将客人遗忘的手提包盗走,取出手提包里的现金13965元人民币、4230元港币、20元英镑,用卫生纸包住,藏匿于酒店男卫生间的一房间里,并将手提包扔掉到酒店游泳池旁边的花丛里。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已被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艳娥的报案书及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卢某某等人在三亚市金棕桐大酒店大堂茶吧休息时将其手提包放在身旁的椅子上被人拿走。手提包里装有现金人民币、港币及信用卡等物品。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有几位客人到酒店大堂茶吧坐,其中一位女客人将手提包放在旁边的一张椅子上,其借给客人服务之机,故意将放手提包的椅子往后移动,并用其它的椅子往前移挡住放手提包的椅子。客人离开茶座时,忘记将手提包拿走,其便乘机将客人的手提包拿走,取出现金用卫生纸包住,藏匿于男卫生间的一房间里,然后将手提包扔掉到酒店游泳池的花丛里。其往后移动放手提包的椅子并用其它的椅子往前移挡住的目的是为了让客人不太注意椅子上放有手提包。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4日凌晨1时许,其和朋友在金棕搁大酒店大堂里坐,将赵艳娥的手提包放在旁边的空椅子上。当时有服务员把放包的椅子往后移开,并换了一张椅子,其就叫他拿开水喝。回酒店房间之后发现手提包遗忘,便到大堂寻找,但没找到。包里装有现金及机票等物品。后来在酒店游泳池旁边的花丛里包被找到,但里面的现金已被拿走。

4、证人白静、吴才胜、何成林、刘锋(均为酒店的员工)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1月4日凌晨1时许,卢某某等人从酒店大堂回房间休息时,将一个手提包遗忘在大堂的椅子上,后返回寻找时手提包失踪。经寻找,工作人员在酒店游泳池旁边的花丛里找到该手提包,但包内现金已被取走,后又在酒店男卫生间里找到用卫生纸包住的丢失现金(13965元人民币、4230元港币、20元英镑)。经观看监控录相,发现李某在服务时,有意将放有手提包的椅子往外移动,背向客人,并再次移动放包的椅子。客人上房间后,有李某的背影镜头向放包的椅子走去,在男卫生间里见有李某的镜头。

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搜缴、扣押到赃物的情况即从酒店的男卫生间、游泳池的花丛里找到被盗的手提包及现金13965元人民币、4230元港币、20元英镑。

6、委托函及由收据表明缴获、扣押的赃物(手提包及现金13965元人民币、4230元港币、20元英镑)现已退还给赵艳娥。

7、证明书三份,证明案发当晚李某的值班时间从2006年1月3日23时开始至1月4日8时;酒店监控录相已制成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100/102.54,英镑兑换人民币汇率:100/1367.57。

8、被告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书,表明李某的基本情况-1966年2月23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身份证号码:422824660223071,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三亚市亚龙湾金棕搁大酒店员工。

9、物证刻录光盘一个,内容证实被告人李某利用服务之机故意多次移动放有客人手提包的椅子并让椅子背对客人的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相片、方位图载明案发现场的概貌及位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盗窃之财物已退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辩称:其是在拾得客人遗忘的皮包后为获取不当利益而拒不交出,行为应属于侵占,不属盗窃,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系公安人员通过变相的刑讯逼供非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盗窃了客人的皮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定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亦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于200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利用给客人服务之机故意将放有客人手提包的椅子挪离并背对客人,在客人遗忘离去后非法将手提包内财物占有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定性不当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利用给客人服务之机故意移动放有客人财物手提包的座椅,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客人遗忘财物是上诉人李某的行为造成的,遗忘是表象,盗窃是本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利用给客人服务之机故意移动放有客人财物手提包的椅子,造成客人遗忘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上诉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使用的手段情节较轻,被盗财物已全部得以追回退还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依法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妮/P>

刑事判决书

(2006)三亚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原系三亚市亚龙湾金棕搁大酒店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卢某某等人在三亚市金棕桐酒店大堂茶吧休息时,将被害人赵艳娥的手提包放在旁边的椅子上。正在上班的被告人李某借给客人服务之机,故意将放有手提包的椅子向后移动让椅子背对客人,并用其它椅子挡住了客人的视线,致使卢某某等人离开时忘记将手提包拿走。被告人李某便乘机将客人遗忘的手提包盗走,取出手提包里的现金13965元人民币、4230元港币、20元英镑,用卫生纸包住,藏匿于酒店男卫生间的一房间里,并将手提包扔掉到酒店游泳池旁边的花丛里。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已被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艳娥的报案书及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卢某某等人在三亚市金棕桐大酒店大堂茶吧休息时将其手提包放在身旁的椅子上被人拿走。手提包里装有现金人民币、港币及信用卡等物品。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有几位客人到酒店大堂茶吧坐,其中一位女客人将手提包放在旁边的一张椅子上,其借给客人服务之机,故意将放手提包的椅子往后移动,并用其它的椅子往前移挡住放手提包的椅子。客人离开茶座时,忘记将手提包拿走,其便乘机将客人的手提包拿走,取出现金用卫生纸包住,藏匿于男卫生间的一房间里,然后将手提包扔掉到酒店游泳池的花丛里。其往后移动放手提包的椅子并用其它的椅子往前移挡住的目的是为了让客人不太注意椅子上放有手提包。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4日凌晨1时许,其和朋友在金棕搁大酒店大堂里坐,将赵艳娥的手提包放在旁边的空椅子上。当时有服务员把放包的椅子往后移开,并换了一张椅子,其就叫他拿开水喝。回酒店房间之后发现手提包遗忘,便到大堂寻找,但没找到。包里装有现金及机票等物品。后来在酒店游泳池旁边的花丛里包被找到,但里面的现金已被拿走。

4、证人白静、吴才胜、何成林、刘锋(均为酒店的员工)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1月4日凌晨1时许,卢某某等人从酒店大堂回房间休息时,将一个手提包遗忘在大堂的椅子上,后返回寻找时手提包失踪。经寻找,工作人员在酒店游泳池旁边的花丛里找到该手提包,但包内现金已被取走,后又在酒店男卫生间里找到用卫生纸包住的丢失现金(13965元人民币、4230元港币、20元英镑)。经观看监控录相,发现李某在服务时,有意将放有手提包的椅子往外移动,背向客人,并再次移动放包的椅子。客人上房间后,有李某的背影镜头向放包的椅子走去,在男卫生间里见有李某的镜头。

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搜缴、扣押到赃物的情况即从酒店的男卫生间、游泳池的花丛里找到被盗的手提包及现金13965元人民币、4230元港币、20元英镑。

6、委托函及由收据表明缴获、扣押的赃物(手提包及现金13965元人民币、4230元港币、20元英镑)现已退还给赵艳娥。

7、证明书三份,证明案发当晚李某的值班时间从2006年1月3日23时开始至1月4日8时;酒店监控录相已制成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100/102.54,英镑兑换人民币汇率:100/1367.57。

8、被告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书,表明李某的基本情况-1966年2月23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身份证号码:422824660223071,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三亚市亚龙湾金棕搁大酒店员工。

9、物证刻录光盘一个,内容证实被告人李某利用服务之机故意多次移动放有客人手提包的椅子并让椅子背对客人的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相片、方位图载明案发现场的概貌及位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盗窃之财物已退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辩称:其是在拾得客人遗忘的皮包后为获取不当利益而拒不交出,行为应属于侵占,不属盗窃,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系公安人员通过变相的刑讯逼供非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盗窃了客人的皮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定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亦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于200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利用给客人服务之机故意将放有客人手提包的椅子挪离并背对客人,在客人遗忘离去后非法将手提包内财物占有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定性不当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利用给客人服务之机故意移动放有客人财物手提包的座椅,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客人遗忘财物是上诉人李某的行为造成的,遗忘是表象,盗窃是本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利用给客人服务之机故意移动放有客人财物手提包的椅子,造成客人遗忘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上诉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使用的手段情节较轻,被盗财物已全部得以追回退还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依法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