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别名童某均,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199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4日10时许,童某某在三亚市X村倪志霞家中闲玩,看到倪志霞戴着一对金耳环后产生抢劫的念头,遂以商谈租房为由,将倪志霞骗到二楼房间。童某某将门关上,并从房间内拿出一把菜刀架在倪志霞的胸口威胁其不要喊叫,抢走了倪志霞右耳的金耳环。倪志霞的丈夫刘某甲闻讯赶来将童某某打倒并将其抓获,然后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当场缴获被抢的金耳环一只。被抢劫的金耳环含金量为98.82%,重量为3.364克,价值381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童某某已着手实施抢劫,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童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辩解称:其虽有犯罪事实,但主观恶性不大,手段并不恶劣,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犯罪未遂。在犯罪过程中其也意识到了后果的严重性,主动停止了犯罪行为。被害人的丈夫刘某甲并不是冲进房间抓住其的,而是我主动停止犯罪打开门准备离开时被他抓住的。原审判决未本着罪刑相当的原则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童某某于2005年7月4日在三亚市X村倪志霞家中抢劫被害人倪志霞金耳环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倪志霞的报案书及陈述,上诉人童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江某某、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三亚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三价赃鉴字(2005)227号价格鉴定书、被害人倪志霞出具的收条,开县人民法院(1996)开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川监狱释放证明书,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威胁他人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已经着手事实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童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童某某属累犯及犯罪未遂、自愿认罪之情况,作了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陈永华
审判员李祎
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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