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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周某某、曾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刑初字第1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1936年3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71委25组人,被害人王某才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1962年2月6日出生,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46委1组人,被害人王某才胞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1973年5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71委25组人,被害人王某才胞妹。

被告人刘某丁,又名刘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X乡X村8组,捕前暂住(略),无业。200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慧萍,海南肖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辉,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X乡X村4组,捕前暂住(略),无业。200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明,被告人周某某父亲,住址同上。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某强,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X乡X村6组,捕前暂住(略),无业。200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富,被告人曾某某父亲,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徐辉,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某、曾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7日不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及辩护人宋慧萍,被告人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明、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军,被告人曾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富、辩护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某、曾某某在网吧上完网后,刘某丁提出去抢钱,周某某和曾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抢劫就去买刀,于是三人来到三亚市第三市场的两个杂货店,以每把4元的价格买了3把水果刀。之后三人就沿着三亚湾路向海坡方向走去,一路上三人多次企图在铁路边、海滩上、小卖店作案,但由于时机不成熟而无法下手。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去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刘某丁和曾某某表示同意,并且三人商量好为防止司机报案,抢劫后将司机杀死。随后,由被告人周某某在三亚湾路X村X路段拦了一辆车牌号为琼B50046的红色夏利出租车,三人上车后,被告人周某某坐车的副驾驶座,被告人曾某某坐司机后面的座位,被告人刘某丁坐在被告人曾某某的旁边。接着,被告人曾某某就用刀顶住司机王某才的脖子,被告人周某某则用刀顶住王某才的腹部并喊:"把钱拿出来",王某才将100余元钱及手机拿出后,被告人周某某又对王某才进行搜身,搜得100元左右的现金及一本通讯录。抢劫得手后,被告人曾某某就叫到:"快点动手",被告人周某某就用刀朝王某才的左胸口处捅了一刀,王某才奋起反抗并与周某某争夺抢刀,被曾某某用刀割破喉咙,被告人刘某丁为阻止王某才反抗,按住王某才的右手,被告人曾某某则用刀在王某才的颈部、肩部、胸部等部位连捅4刀。在王某才无力反抗后,三人下车沿着海边逃跑,被告人周某某作案的刀被遗留在出租车内。经鉴定,司机王某才系生前被锐器(单刃)刺破心脏,造成急性心脏功能衰竭死亡。在逃跑的过程中,三人将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的血衣及作案用的两把水果刀扔入海中。三人逃回阳光海岸建筑工地后将身上的血迹冲洗干净,于凌晨5时许打的逃往海口市,并将所抢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海口一手机店,经鉴定三人所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78元。2005年8月20日三亚市公安局在海口将三名被告人抓获。三人所抢的200多元钱和通讯录已在逃跑时丢失,无法追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刑事检验报告书;出示了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作案时年龄不满18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

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的委托在庭审中诉称:因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某、曾某某三人的犯罪行为不但在精神上给其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而且在经济上也给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要求依法从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三被告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周某明、曾某富连带赔偿其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9700元、赡养费18000元、误工费3388元、交通费71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其他费用6000元共计395688元的物质损失。并向法庭提交了殡葬收费单据、农垦医院太平间收款收据、汽车维修发票、航空机票、户籍人口证明等证据。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的不是其,而是周某某,其提出抢劫的对象是行人;在抢劫过程中其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才拉住他的右手,没有使用刀具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丁并不是本案唯一的主犯,在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其作案时年龄虽已满18周某,但和其他两被告人年龄相仿,不具备领导能力,其犯罪行为明显较其他两被告人要轻,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这些情节作出公正判决。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某家庭经济困难,为减轻家庭负担提前辍学打工,案发时年龄未满十八周某,案发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深感后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监护人亦表示愿意在力能所及的范围内对被害人家属给予经济赔偿。其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庭根据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给予被告人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曾某某案发时年龄未满十八周某,不是犯意提起人,系从犯,其主观恶性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和曾某某从重庆乘汽车来到海口找到被告人刘某丁,第二天三人来到三亚市三亚湾阳光海岸建筑工地找到刘某丁的叔叔并留在该工地打工。几天后,三人觉得干建筑工过于苦累,均想不干回家,但由于没有路费,只好作罢。2005年8月17日下午在工地吃完晚饭后,三被告人来到市区第三市场附近的钟情网吧上网。晚上22时许,三人上完网后到外面买西瓜吃时刘某丁提出去抢钱,周某某和曾某某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要抢劫就去买刀,于是三人来到三亚市第三市场,以每把4元的价格分别在两个杂货店买了3把水果刀。之后,三人就沿着三亚湾路向海坡方向走去,一路上三人不断的物色和变更作案对象,从铁路边到三亚湾海滩,从路边行人到小卖店,但均由于时机不成熟而无法下手。此间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放弃作案的念头,但在被告人刘某丁和周某某的劝说下没有坚持。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去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刘某丁和曾某某均未反对。三人又商定,为防止司机报案,在抢劫得手后动手将司机杀死,周某某提出由其先动手捅第一刀,曾某某表示由其动手捅第二刀。随后,由被告人周某某在三亚湾路X村X路段拦了一辆车牌号为琼B50046的红色夏利出租车,三被告人上车后,周某某坐车的副驾驶座,曾某某坐司机后面的座位,刘某丁坐在曾某某的旁边。刚就座,曾某某就用刀架住司机王某才的脖子,周某某则用刀顶住王某才的腹部并喊:"把钱拿出来"。王某才将100余元钱及手机拿出后,被刘某丁一把抢去。接着周某某又对王某才进行搜身,搜得100元左右的现金及一本通讯录交给刘某丁。此时曾某某叫到:"快点动手",周某某即用刀朝王某才的左胸口处捅了一刀,王某才奋起反抗,在周某某又捅第二刀时抓住周某刀的手与其争抢,此时被曾某某用刀割破喉咙。刘某丁看到周某某的刀被夺走,为阻止王某才反抗就按住王某右手,同时周某某也紧紧抓住王某左手。曾某某则趁机用刀在王某才的颈部、肩部、胸部等部位乱捅。见王某才无力反抗后三人下车沿着海边逃跑,周某某作案用的刀被王某才夺下遗留在车内。经鉴定,司机王某才生前被锐器(单刃)刺伤多达10处创口,心脏被刺破,造成急性心脏功能衰竭死亡。在逃跑的过程中,三人将周某某身上的血衣及曾某某作案用的水果刀扔入海中,刘某丁身上携带的水果刀及抢得的200多元钱和通讯录在逃跑时丢失。三人逃回阳光海岸建筑工地后将身上的血迹冲洗干净,并于凌晨5时许乘出租车逃往海口市。在海口市三被告人将所抢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一手机店,经鉴定三人所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78元。2005年8月20日三亚市公安局在海口市秀英区一网吧内将三名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2005年8月17日晚22时许至18日凌晨3时许三人抢劫杀人的作案经过,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二、证人王某丙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了其胞哥王某才被害的事实及被抢劫手机的型号、价格等情况。

三、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8月18日凌晨4时10分起至凌晨5时后其在三亚市X路其打工的工地外路段发现有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一直停放在那里,后来在该车内发现死了人的事实。

四、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8月18日凌晨7时许其在三亚湾海坡村路段发现一红色夏利出租车停靠在路边,车内司机已被杀害以及其发现后报警的情况。

五、证人刘某安(被告人刘某丁的叔叔)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某、曾某某到其所在工地打工的情况及2005年8月18日凌晨5时许三被告人向其借钱表示要回四川,于是其帮助联系出租车送三被告人往海口的事实经过。

六、证人李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05年8月18日上午有三名男子到其手机店以50元钱卖给他一部"大显"牌旧手机的经过,经其辨认,本案的三被告人就是卖给他手机的三名男子。

七、证人肖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提取笔录,证实了三被告人到三亚湾阳光海岸建筑工地打工的相关情况及2005年8月18日凌晨3、4点钟三被告人回到工地的活动情况;谢某某的提取笔录还证实了在其带领和指认下,公安机关提取了三被告人作案后逃离时在工地内遗弃的作案时所穿的衣服。

八、证人郭某某、刘某辛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8月17日晚约十时许有三名年轻人在其经营的杂货店分别购买了两把和一把水果刀的经过。

九、证人王某阳、吴育丁(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8月18日5时许经过电话联系,他们在三亚市X路天福源酒店门前路段接三年轻人前往海口的事实经过。

十、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8月18日凌晨3时二十分左右其在天福源酒店值班时发现三名年青男子(其中一名上身穿白色短袖衣服,下身穿黑色长裤;另两名光着上身,下身穿黑色短裤)从三亚湾度假村沿着海滩往西面方向行走的事实经过。

十一、证人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8月18日凌晨5时左右,发现有三名神色可疑的年轻人从他们值班的天福源酒店门前经过,后乘坐出租车离开的事实。

十二、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了2005年8月18日凌晨5时早上叫工人起床干工时发现其所管理的钢筋班工人少了三人,这三人就是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某、曾某某。

十三、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了所扣缴的赃物"大显"手机一部及发回给被害人家属的情况。

十四、三亚市公安局取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某、曾某某的身份年龄等一般情况。

十五、物证水果刀一把,经庭审辨认证实系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使用并遗留现场的工具。

十六、三亚市公安局琼三公鉴字(2005)163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才系生前被锐器(单刃)刺伤达10处创口,心脏被刺破,造成急性心脏功能衰竭死亡。

十七、、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06]053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劫手机价值人民币678元。

十八、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1936年3月22日出生,现年70周某,生有三男一女,被害人王某才系其三子,离异,未有子女。被害人王某才遇害后,原告人王某甲为办理丧事,支付了太平间法医检查费、冰冻费、车费等费用1700元;支付殡葬费用2920元;为死者购买灵衣鞋帽1970元;餐饮费970元。维修被损坏出租车支付1500元;往返交通费用共计595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某、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并至被害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某、曾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年龄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丁提出的其提出抢劫的对象是行人,没有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意,在抢劫过程中其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才拉住他的右手,没有使用刀具伤害被害人的辩解,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刘某丁率先提出进行抢劫之犯意事实清楚。至于抢劫对象的确定和变更对各被告人的罪责认定没有影响,被告人刘某丁之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没有使用刀具伤害被害人"的辩解经查符某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丁并不是本案唯一主犯"的辩护理由,经查符某事实,予以采纳;对于"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在三人之中不具备领导能力,其犯罪行为明显较其他两被告人要轻"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丁虽然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直接使用刀具伤害被害人,但其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预谋,在抢劫杀人过程中又积极作为,其用手拉住被害人的右手阻止进行反抗,致使被害人丧失了进行反击并逃脱的关键时机,该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极为重要的因果关系,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及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案发时年龄未满十八周某,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理由,符某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理由如"在本案中不是犯意提起人,也不是造成被害人直接死亡的行为实施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主观恶性较轻"。经查,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周、曾某被告人虽然不是抢劫犯意首先提出人,但当刘某丁提出进行抢劫的犯意时得到他们的回应并积极参与,在劫取财物过程中杀害抢劫对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具有较重的主观恶性,应予严惩。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王某甲要求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车辆修理费,应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三亚市地区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39.58元,各被告人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某甲丧葬费8037.50元(1339.58元×6月);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三亚市地区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328元,原告人王某甲现年70周某,共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人,各被告人应赔偿给其抚养费15820元(6328元×10年÷4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九之规定,结合三亚市地区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25元,各被告人应赔偿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166500元(8325元×20年);此外,各被告人还应赔偿给王某甲为维修被损坏出租车而支付的维修费15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往返交通费用5951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197808.5元;符某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的法医检查费、冰冻费、运尸费等1700元、灵衣、鞋、帽费1970元、餐饮费970元、殡葬费2920元,属丧葬费性质,不重复计算;对于误工费3388元由于原告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和曾某某在作案时年龄均未满十八周某,不能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犯罪而发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各自的监护人周某明和曾某富负责承担。

本院为严明国法,严厉惩处抢劫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某、曾某某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5936.17元共计197808.5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各自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监护人周某明及曾某富予以赔偿。

五、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六、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李某东

审判员陈永华

二ΟΟ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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