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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煤炭工业南方实业总公司与陈某某土地房屋行政管理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00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煤炭工业南方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X街2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振杰、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陈某某,男,37岁,三亚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法,海南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三亚泰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金河公寓11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煤炭工业南方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三亚泰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泰林公司)土地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三亚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通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在本案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1日,原审第三人三亚泰林公司与海南南海三亚开发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由南海公司将座落于某亚市X村的一栋六层楼房转让给三亚泰林公司。三亚泰林公司付清购房款后,又将该楼房以708万元价款抵债给上诉人辽宁煤炭公司。但该房屋一直登记在原房主吴俊儒的名下。为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辽宁煤炭公司向三亚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以及与吴俊儒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委托陈某亮办理有关变更过户手续的委托书。1997年4月20日,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将原登记在吴俊儒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河东国用(1997)字第0050号及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私房证字第2526号的房产,变更登记在辽宁煤炭公司的名下,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河东国用(1997)字第00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公房证字第1304号。2005年3月16日换证时上述两证合并登记为三土房(2005)字第1114号。

原审认为,陈某某与三亚泰林公司共同出资购买了上述房产,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未经陈某同意私自用于某偿其个人债务。该房产已办理过户手续,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陈某某对该房产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中,辽宁煤炭公司伪造与吴俊儒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逃漏国家税收,房产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申请的文件上所盖公章为虚假公章,骗取了三亚市政府对该房产的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其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三土房(2005)字第1114号土地房屋权证是依据辽宁煤炭公司原河东国用(1997)字第0051号土地使用权证和三公房证字第13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两证合并换发而来,因此应一并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三亚市政府于1997年4月20日向第三人辽宁煤炭工业南方实业总公司颁发的河东国用(1997)字第0051号土地使用权证和三公房证字第130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2005年3月16日换发的(2005)字第1114号土地房屋权证。

上诉人辽宁煤炭公司上诉称:陈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此案全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没有提供一件能够证明"陈某某与第三人三亚泰林公司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证据,原判认定"陈某某对该房产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陈某某提出的毫无根据的所谓"侵权",均属他与唐某某个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的房屋、土地的过户无关,不属于某政诉讼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997年,三亚泰林公司向南海公司购买位于某亚市河东区X村X巷的一幢六层楼房。因三亚泰林公司欠南海公司部分购房款,泰林公司总经理唐某某找到本人,提出由本人出面担保并出资共同购买该房产。本人经多方筹措出资16万余元支付给南海公司购下该房产。本人与泰林公司对三亚市河东区X村X巷六层房产共同拥有所有权。唐某某未经公司股东和本人同意与上诉人恶意串通擅自用该房产抵偿其个人债务,且上诉人伪造其公司公章、伪造与吴俊儒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欺骗市政府国土局办理了该房产的变更登记,严重侵犯了本人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三亚泰林公司均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其本人向林锦瑜借款16万元的借据,并不能证明陈某某与三亚泰林公司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事实,陈某某主张自己与三亚泰林公司对该房产共同拥有所有权,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使陈某某与三亚泰林公司或唐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与本案三亚市人民政府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陈某某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辽宁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三亚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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