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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与杨某某、赖某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事初字第006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朱某丁之妻),女,1962年8月出生,壮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朱某甲(朱某丁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朱某乙(朱某丁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所(略)。

原告朱某丙(朱某丁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所(略)。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辉,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聪(杨某某之堂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合浦县人民法院干部,住所:合浦县X镇X路X巷四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如涛,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赖某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辉、被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聪、谢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亲属朱某丁受雇于被告在“桂合渔(略)”号渔船上做工。2006年1月13日,该船在北海斜阳岛附近海域捕鱼时,被一艘船号不明的货船撞沉。朱某丁等三名船员遇难。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亲属前往北海处理事故并发生相关费用。原告丧失亲人,在经济和精神上遭受重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6000元、扶养费(略)元(其中罗某某(略)元、吴某某9633元)、误工费750元、欠付工资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原告在起诉时请求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伙食费500元,在庭审时变更请求车费1021元、汽油费560元、车辆通行费435元、住宿费200元、出租车费98元、伙食费800元,原诉求合计(略)元,变更后合计(略)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丧葬费,于法无据;罗某某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吴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对该两人给付扶养费;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住宿费和伙食费未提供合法证据,且当庭增加请求数额于法无据,其已给付该两项费用3000元;交通费应按两人一次往返北海的有效票据支付;误工费应按广西区X村人口年平均收入以两人两日为标准;被告欠付朱某丁工资为487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合浦县水产畜牧局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桂合渔(略)船海损事故的情况通报》;

证据2、合浦渔监站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的《海损事故证明》;

证据3、合浦县水产畜牧局作出的《关于要求迅速成立事故处理工作小组妥善处理桂合渔(略)船海损事故的紧急请示》(合渔牧报字〔2006〕X号)和两个附件。附件一,合浦县水产畜牧局《桂合渔(略)船海损事故情况报告》(合渔牧报字〔2006〕X号)和附件二,桂合渔(略)船失踪者及家属名单;

证据4、杨某某与黄华生于2006年1月15日、31日签订的两份打捞协议;

证据5、裴信南、陈家流请求劳动仲裁的申请书;

证据6、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提交的海事报告;

证据7、北海海事局和广西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协查书》;

证据8、裴信南、陈家流的证人证言;

以上8份证据,拟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和朱某丁在该事故中失踪,其中证据3的附件二列明朱某丁的近亲属;

证据9、“桂合渔(略)”号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拟证明涉案船舶系被告所有;

证据10、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申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朱某丁依法被宣告死亡;

证据11、罗某某一家户口簿和吴某某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与朱某丁的亲属关系;

证据12、车票、汽油票、餐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死者后事所支出费用共2314元;

证据13、罗某某病历,拟证明罗某某患心脏病及其手术事宜;

证据14、合浦县X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吴某某有包括朱某丁在内7个子女。

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4、6、7、9、10、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因其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证人未出庭作证,认为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1中罗某某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吴某某户口簿因无原件,不予认可,且其不能证明吴某某与朱某丁系母子关系;证据12,住宿费发票是无效发票,加油费和车费不属于原告处理后事的费用,其只承认原告从朱某丁家乡凤山到北海的路费;证据13不能证明罗某某丧失劳动能力;证据14不能证明吴某某和朱某丁的身份关系,应以户口簿为准。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罗某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向原告支付3000元赔偿费用;

证据2、收条(2006年1月20日),拟证明其支付原告和另二案原告的住宿费等费用1050元。

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9、10、13、14和证据11中罗某某户口簿,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可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无原件且对方不予认可、证据8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1中的吴某某户口簿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2中的合法发票,属于合理费用支出部分,应予以认可;证据14系农村X组织出具的证明,且与证据4附件二中朱某丁家属名单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证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杨某某系“桂合渔(略)”号渔船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与被告赖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先后雇佣岑仁义、朱某丁、卢某某等人在其船上从事捕捞拖网作业。2006年1月9日,“桂合渔(略)”号渔船从北海港航行到东经109°09′,北纬20°51′海域进行拖网作业,船上有作业人员7人,杨某某担任船长,赖某任轮机长,裴信南和陈家流任水手,岑仁义、朱某丁、卢某某随船作业。1月13日0400时许,该船在涠州斜阳岛附近海域被一艘不明船号的货船撞沉,货船肇事后逃逸,至今尚未查获。经过海上渔船自发组织救援,杨某某和赖某等4人获救,岑仁义、朱某丁、卢某某三人失踪。朱某丁的亲属闻讯赶到北海处理事故时,被告给付原告罗某某交通费和伙食费3000元,给付原告和朱某丁、卢某某三家家属住宿费1050元。后因赔偿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雇佣朱某丁未签订雇佣或其他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对雇员人身伤亡保险及赔偿事宜也未作约定,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100元。朱某丁不持有效的船员职务证书亦未经过相关技术培训。

朱某丁,男,壮族,农民,1959年8月出生。罗某某系其妻,朱某乙系其子,朱某甲和朱某丙系其女。吴某某系其母,育有7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五原告申请宣告朱某丁死亡,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在广西《法治快报》发出寻找朱某丁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三个月届满后,于6月19日判决宣告朱某丁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与朱某丁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雇佣朱某丁等人在船上做工并支付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确认两者系渔业捕捞作业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和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五原告作为死者朱某丁的近亲属或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权要求雇主赔偿损失。杨某某和赖某系夫妻关系,“桂合渔(略)”号船舶所有权虽登记于杨某某个人名下,但该船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两被告共同经营渔船,并雇佣其他船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和赖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身为渔业捕捞作业雇主,理应依法签订雇佣劳务合同,明确雇佣双方权利义务,对雇员依法严格进行劳务管理和制定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然而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明知朱某丁无船员资格,在未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况下,即雇佣其从事风险较大的渔业捕捞作业,显系漠视雇员生命健康权益的违法行为,涉案事故和该违法行为致使朱某丁死亡,被告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作为雇主和侵权人,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在依法确认被告的雇主责任和侵权责任,判定其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情况下,充分考虑本案各方面具体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6年)》,计算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害赔偿金额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按照本院所在地广西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95元,计算二十年,即(略)元。原告请求金额(略)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二、丧葬费:因朱某丁系宣告死亡,丧葬事实和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充分举证证明罗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罗某某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其请求给付扶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系农民,已79岁,依常理认定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为合理、公允。朱某丁生前系原告吴某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子女之一(另有六个子女为共同赡养人),故原告吴某某按广西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350元的标准享有被告赔偿5年的供养亲属费用1679元;

四、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原诉求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1400元,因当事人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上述费用3350元,故原告再次主张该费用,应予驳回;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5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处理事故的原告方人员和天数,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计算参加处理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误工费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的规定,本院酌定误工费以3人5日按照广西区农业年平均收入8725元计算,即359元(8725元/年÷365天/年×5天×3人)。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六、欠付工资:原告虽未能证明被告欠付工资,但被告自认尚欠朱某丁工资487元,本院予以认可;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身为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丧失近亲属,其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和补偿。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比较公允。

综上,被告应支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略)元、误工费359元、欠付工资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略)元;支付原告吴某某扶养费1679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赖某赔付原告罗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吴某某死亡赔偿金(略)元、误工费359元、欠付工资487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赔付原告吴某某扶养费1679元,合计(略)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6元,其他诉讼费757元,共计4543元,由原告罗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吴某某负担2203元;被告杨某某、赖某负担2340元,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

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78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桦

审判员张可心

代理审判员赵黎明

二○○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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