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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谢某丙与王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34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住所地:临高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营红华农场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男,汉族,2000年9月23日出生,加来中心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丁,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保安员,住(略)(系谢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庆枢,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1997年出生,汉族,加来中心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住(略)(系王某戊之父)。

上诉人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谢某丙因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谢某丙与被告王某戊均是被告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的学生。2005年10月20日下午学生到校后上课前,被告王某戊在校园内因玩橡皮条射出一竹签射伤原告谢某丙左眼。事发后,原告在加来农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4元。2005年10月21日至31日在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10天,门诊费5元,住院医疗费2416.16元。2005年10月31日至11月28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3033.68元。2005年12月6日和8日原告又两次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36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5851.84元。2005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适时考虑施行角膜移植,估计费用约2万元,门诊观察至8岁,每周四上午复诊,每次费用100至1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戊的父母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792.5元。被告国营加来中心小学向原告捐助人民币1804元(其中师生捐款804元,学校捐助1000元)。另查明,被告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是公办走读制学校。原告住址加来镇至那大的公共班车费为5元,加来镇至海口的公共班车费为1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丙与被告王某戊均是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两人都是被告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的学生。被告王某戊在学生到校后上课前的校园内玩橡皮条射伤原告左眼,被告王某戊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对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伤害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而未尽到其职责的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农垦那大医院和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38天,共支出医疗费158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为1035元、交通费118元,以上项目共计17954.84元。依照过错责任分担原则,原告的伤害是被告王某戊的行为所致,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法定监护人王某戊的父亲王某己应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的70%的主要责任,即12568.39元,被告国营加来中心小学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5386.45元。被告国营加来中心小学虽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但对原告的伤害与被告王某戊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不能与被告王某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940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海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对原告后续治疗的建议及费用估算并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丙的人身损害医疗费158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035元、交通费118元,合计17954.84元。由被告王某戊的父亲王某己承担赔偿70%,即12568.38元(已付1792.5元应扣除);被告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承担赔偿30%,即5385.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9元,由谢某丙负担3191元,被告王某戊的父亲王某己负担510元,被告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负担218元。

宣判后,原告谢某丙和被告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均提起上诉。上诉人谢某丙提起上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94080元。2、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加来农场中心小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其相关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按比例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后续治疗费:1、一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处理意见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提出的94080元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是有证据支持的。一审判决认定"并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显然不当。3、一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是对上诉人所受伤害不负责任的表现。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错误的,加来农场中心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戊承担次要责任,不能本末倒置。

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校无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我校对学生谢某丙在校园内课前受到伤害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而未尽其职责的过错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我校承担30%过错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王某戊答辩称:我是农民,出事后,我已把家里的东西卖光,付了17925元给伤者,我已经尽力了,没钱再付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戊系上诉人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学生。2005年10月20日下午,上课预备铃响过,上诉人谢某丙从学校厕所小便后返回教室准备上课,刚走到教室门口,被上诉人王某戊用弹弓射来一支竹签,射中上诉人谢某丙左眼。事发后,上诉人谢某丙在加来农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4元。10月21日至31日在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10天,门诊费5元,住院费2416.16元。10月31日至11月28日在省人民医院住院28天,医疗费为13033.68元。12月6日、8日上诉人谢某丙又两次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363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851.84元。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建议上诉人谢某丙考虑施行角膜移植手术,费用大概为2万元,观察至8岁,每周复诊一次,每次医疗费100至140元,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的父母已给付上诉人谢某丙医疗费1792.5元。上诉人加来中心小学向上诉人捐助人民币1804元(其中师生捐助804元,学校捐助1000元)。

以上审理事实有:病历、医疗收费收据、车票、身份证复印件、加来派出所证明、相片及三方当事人陈述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谢某丙在校被他人伤害,上诉人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是否有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上诉人谢某丙系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在读的学前班学生,学校负有保障学生生命安全的特定义务而未尽职责,负有过错责任,应对上诉人谢某丙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对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伤害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加来中心小学承担30%过错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谢某丙的伤害是被上诉人王某戊的行为所致,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法定监护人王某戊的父亲王某己应赔偿上诉人谢某丙人身损害7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请求谢某丙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上诉人谢某丙提供的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的建议及费用预算并非确定实际医疗的费用,故上诉人谢某丙后续治疗的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上诉人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某丙上诉请求加来中心小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9元,由上诉人国营加来农场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苏庆华

审判员何书丰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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