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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alinkSdnBhd、EraSurplusBhd为与绍兴天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天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船舶所有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甬海法事初字第5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甬海法事初字第X号

原告(略),住所地(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略),住所地(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袁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天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X镇松坞。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友宏(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X路X号B幢X楼C。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一般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财务人员,住(略)-X号。

原告(略)(下称“西林克公司”)、(略)(下称“易拉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天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绍兴天龙”)、浙江天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天龙”)船舶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林克公司、易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袁斌,被告绍兴天龙的委托代理人魏友宏、黄侃,被告浙江天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林克公司、易拉公司诉称:2004年3月22日,两原告与浙江天龙订立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约定西林克公司向浙江天龙购买“(略)”、“(略)”两艘远洋拖轮,由浙江天龙在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下称“惠港公司”)安排建造。2005年8月23日,该两拖轮在船旗国马来西亚办理了以易拉公司为船舶所有人的船舶登记证书。2006年1月18日,西林克公司与浙江天龙签订船舶交接备忘录,并于23日付清全部购船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船舶所有权和灭失风险已于交接完成后转移给买方。24日,两原告派遣船员接船时,发现被告绍兴天龙已于当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扣押了该两拖轮,使原告无法行使合法所有权、占有权及经营使用权。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对两原告行使船舶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妨碍;2、立即裁决先行交还被扣押的船舶;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每天1.5万美元的船期损失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两拖轮1000美元/天的船期损失暂计16万美元、利息损失8万美元、船舶维持费用和船舶在扣押期间的损坏估计6万美元,共计30万美元。

被告绍兴天龙辩称:1、原告易拉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两原告主张先行裁决交还被扣押船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提供相应担保,否则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西林克公司与被告浙江天龙之间属船舶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船舶建造合同关系,真正的造船合同是由浙江天龙与惠港公司订立的,因该造船合同未履行完毕,惠港公司未将船舶交付给浙江天龙,所以西林克公司与浙江天龙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也无从履行,船舶所有权尚未转移,两原告对涉案船舶无利害关系,无权主张任何权利。4、两原告与浙江天龙系买卖合同关系,但与绍兴天龙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淆在同一案件中,绍兴天龙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绍兴天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天龙辩称:两原告的购船款我司尚未全部收取,最后一笔81万余美元两原告没有支付给我司,而是直接付给了绍兴天龙。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西林克公司与浙江天龙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2、马来西亚海事当局签发的以易拉公司为船舶所有人的船舶登记证书,证明两原告已取得两拖轮的所有权。3、船舶交接备忘录,证明浙江天龙已于2006年1月18日将两拖轮的所有权合法转移给两原告。4、汇款凭证、商业发票、付款授权书,证明两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船款,其中第三笔船款81万余美元按照浙江天龙的指令直接支付给了绍兴天龙。5、浙江天龙与惠港公司间的远洋拖轮建造合同,证明浙江天龙为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而向惠港公司订造了船舶。6、建造者证书,证明惠港公司明确是为两原告建造两艘远洋拖轮。7、美国船级社临时船级证书、国际吨位证书、系栏桩拉力测试证书、载重线证书等,证明两原告已作为船舶所有人为船舶营运办理了相关证书,船舶已建造合同可以交付。8、工厂质量证明书、远洋拖轮供应品明细表、被扣船舶图片两张,证明涉案船舶已建造完毕,质量合格,符合交付目的,其中购买的国旗为马来西亚旗,证明船舶确为两原告所有。9、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案(下称“另案”)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因绍兴天龙错误地在另案中向法院申请扣船,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绍兴天龙的质证意见如下:证1的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英文版,有理由认为是在中国境外形成,因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原告无法证明船舶证书所载的“(略)”和“(略)”两轮就是两原告与浙江天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船舶,也不能证明就是绍兴天龙在另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所扣押的船舶。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该两份登记证书也不是正式的所有权证书,其登记时间为2005年8月23日,到2006年2月23日已经失效,根本不能证明两轮的所有权属于两原告。证3船舶交接备忘录虽是原件,但以英语行文,应认定是在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且,根据浙江天龙的陈述,第三笔船款(略)美元尚未支付到位,在此情况下双方不可能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也不可能产生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说明该备忘录是为诉讼而事后补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4授权书和汇款凭证系境外形成,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且与被告浙江天龙的陈述相冲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5远洋拖轮建造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浙江天龙与惠港公司有船舶建造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在本案侵权诉讼中两原告与船舶有关。对证据6、7、9及证8中的工厂质量证明书、远洋拖轮供应品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8中的照片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供应品明细表不能证明所有权状况。

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调取了“天龙9”、“天龙10”两轮的船舶登记档案、委托书、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从惠港公司调取了该两轮的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检验报告、吨位证书、载重证书、适航证书、“(略)”和“(略)”两轮的美国船级社临时船级证书。两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当时两原告与浙江天龙已经完成了交接手续,并办理了海事签证,被告浙江天龙将所有证书交给了两原告,船舶已在两原告的处分和控制之下。被告绍兴天龙对法院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两拖轮的名称为“天龙9”、“天龙10”,均为中国国籍的船舶,与两原告无关。

两原告另提供证人柳忠懋的当庭证词,柳忠懋陈述:证人为轮机长,因两原告委托上海新绿联运有限公司(下称“新绿公司”)委派船员将“(略)”和“(略)”两拖轮从南通航行至马来西亚,包括证人在内的船员于2006年1月22日在惠港公司上船,从惠港公司接收了有关船舶文件,对船舶进行了调试,到海事部门办理了签证手续,船舶即将离厂出发,但25日中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了船舶,只能把证书重新清点后还给了惠港公司,证人等船员于25日下午5时许离船。证人陈述:如果不扣船,该两拖轮按计划从南通抵达上海,停靠上海的涉外码头,补足油料、水、伙食,将船上的文件、证书交海关、边防、卫检、海事等部门,办好出关手续后换国旗,换旗后就是马来西亚船。国内的一套船舶证书只是在启东到上海这段未开放水域所使用的临时证书,到上海换旗后这些证书就没用了。被告绍兴天龙质证认为,该证人系两原告委派,与两原告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明效力;证人所讲的交接仅是对设备、证书的清点,不能说明已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出口船舶的所有权转移要以办理海关出关为前提,海关不同意出关,买方对船舶就没有控制权;事实上这两条船在法院扣押前根本没有办理海关出关手续,不可能转移所有权。

两原告以西林克公司与浙江天龙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第三条关于卖方迟延交船应赔偿买方每艘船500美元/天的约定为据,主张两拖轮的船期损失为1000美元/天,从起诉时到2006年6月份暂计16万美元;另主张利息损失8万美元、船舶维持费用和船舶在扣押期间的损坏估计约6万美元,共计30万美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绍兴天龙认为上述损失均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天龙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证人柳忠懋的证词系其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及回忆所作的陈述,与海事签证报告等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签字双方已经认可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以英语行文亦不能当然视为形成于域外,绍兴天龙认为应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2、5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证人柳忠懋的证词亦能证明“(略)”和“(略)”与“天龙9”、“天龙10”系指向两条相同的船舶,故该登记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浙江天龙在庭审中否认收到两原告的第三笔船款(略)美元,与其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的函件中的“马来西亚客户已经于2006年1月23日支付完全部船款,我司也已经于2006年1月24日收到全部船款,马来西亚客户对船舶拥有所有权的事实十分明确”的陈述明显有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4予以认定。对证6-9,被告对除船舶照片外的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船舶数码照片打印件与本院审判人员在惠港公司实地察看所见相符,具有真实性,亦予认定。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9月19日,被告浙江天龙与惠港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惠港公司为浙江天龙建造两艘远洋拖轮,交船地点为FOB上海,建造期内船舶的所有权归浙江天龙所有,建造风险由惠港公司承担。

2004年3月22日,原告西林克公司与被告浙江天龙订立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约定:浙江天龙作为卖方,安排在惠港公司建造、装备、完成和交付给买方西林克公司两艘3200马力远洋拖轮,一旦船舶交付给买方并且买方接受船舶,船舶将悬挂马来西亚船旗并由买方自己付费将船舶注册在马来西亚海事当局;两艘拖轮的合同总价为(略)美元,签署合同及收到卖方发票时支付10%,余款于签署交接备忘录及收到卖方发票时付清;船舶应于2004年8月31日在惠港公司由卖方交付给买方,如迟延交付,卖方应向买方支付每艘船每天500美元。除非船舶建造迟延导致交付日期推迟,如果买方履行了本合同下的所有义务,船舶交付将在签署交接备忘录时生效,这个备忘录表示买方确认交付船舶和买方接受船舶;船舶的所有权和灭失风险在交接完成后转移给买方,在交付完成前船舶和其设备的所有权和灭失风险归属卖方;如果当事人之间因为本合同或者其他规定产生争议并且不能用和谈解决,那么此争议依据新加坡法律提交新加坡仲裁,当事人还同意本合同及每一条款的效力及解释受新加坡法律调整。200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两艘拖轮的主发动机组的功率与左右舷锚链的长度增加,两轮的成本因此增加(略)美元。2004年4月2日,西林克公司支付浙江天龙合同总价10%的定金(略)美元。

2005年8月3日,惠港公司签发建造者证书两份,载明惠港公司为西林克公司建造船名为“(略)”、“(略)”的船舶。8月23日,马来西亚海事当局向该两拖轮签发了有效期为六个月的暂时性船舶登记证书,载明:船名“(略)”、“(略)”,2005年中国惠港公司建造,注册港马来西亚纳闽,船舶所有人为易拉公司。两原告还先后为该两轮办理了美国船级社临时船级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吨位证书、系栏桩拉力测试证书等船舶证书。2005年12月10日,惠港公司出具质量证明书,证明该两拖轮经该公司质量检验合格。

2006年1月18日,西林克公司与浙江天龙在江苏启东惠港公司码头签订船舶交接备忘录,载明西林克公司订购的两艘3200马力远洋拖轮已完全建造完毕,卖方同意交付,买方亦同意接收船舶,此备忘录证明了交接手续的完成。2006年1月23日,买方分三笔付清全部剩余购船款项,金额分别为(略)美元、(略)美元、(略)美元,其中第三笔(略)美元系按浙江天龙的指令付至绍兴天龙帐户内。

由于南通港为未对外开放水域,不允许外轮航行,浙江天龙向南通海事局申请颁发了“(略)”、“(略)”两拖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载明船名为“天龙9”、“天龙10”,船舶所有人栏为空白,船舶经营人为惠港公司,证书有效期至2006年2月16日。惠港公司还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对“天龙9”、“天龙10”两轮进行临时检验,该社于2005年12月16日签发了适航证书、载重线证书、吨位证书,该社的检验报告载明要求和美国船级社签发的证书换发该社的上述三份证书,单程壹水由五仓港至上海,有效期至2006年2月16日。2006年1月22日起,两原告派遣新绿公司的船员上船,准备接船后开往上海,到上海出关、换旗后驶往马来西亚。

2006年1月24日,绍兴天龙作为原告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被告浙江天龙偿还欠款(略)人民币元,同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同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并于次日在惠港公司码头扣押了“(略)”、“(略)”两拖轮,两原告所派船员只能离船,该两拖轮一直在惠港公司被扣押至今。两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已经合法取得的船舶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两原告所诉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国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要确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时间,首先应遵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依从当事人的约定,如仍不能确定的,则以财产的交付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的所有权状况应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要确认船舶的所有权状况,应首先依其登记。两原告主张,根据马来西亚暂时性船舶登记证书的记载,两拖轮的登记所有人应为易拉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该暂时性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仅为6个月,期满失效后即不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船舶所有权的依据。从该两艘远洋拖轮的国内船舶证书看,两轮登记船名为“天龙9”、“天龙10”,被告绍兴天龙关于“天龙9”、“天龙10”与“(略)”和“(略)”系不同船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天龙9”与“天龙10”两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虽未标明为暂时性或临时性,但其有效期至2006年2月16日届满,与该两拖轮的中国船级社临时性船检报告、船检证书的有效期相同,仅为在南通至上海未开放水域航行所需而颁发的临时性证书,不具证明所有权状况的效力。何况,该国籍证书中的“船舶所有人名称”栏为空白,“船舶经营人名称”栏填写为惠港公司,亦无法证明船舶的所有权归属。

由于两艘远洋拖轮刚建造完毕,尚未在国内或国外进行正式登记,无法以船舶登记来确定其所有权归属,在此情况下,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来确定船舶的所有权状况。根据浙江天龙与西林克公司的船舶买卖合同,有关该合同的有效性、合同整体及合同每一条款的解释,均受新加坡法律的管辖。本院认为,该法律适用条款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据此,船舶交接备忘录的效力、“(略)”、“(略)”两艘远洋拖轮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等问题,应依照新加坡法律来认定。

两原告提供新加坡立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杜建星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杜建星律师简介)。杜建星律师认为,新加坡法和英国法接近,属英美法系,成文法与判例法同时存在。杜建星律师提供了新加坡的成文法《新加坡货物买卖法》节选、新加坡上诉法院判例(略).(略)以及三本法学著作的论述,并根据上述法律提供了法律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由当事人或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两原告提供的新加坡国法律以及杜建星作为法律专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供相反意见,可以适用于本案。

1、在分析两艘远洋拖轮的所有权是否已由浙江天龙移转给西林克公司的问题之前,首先需确定卖方浙江天龙在出卖船舶时对船舶是否具有处分权。因该问题由2003年9月19日浙江天龙与惠港公司的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该合同双方均为中国法人,故该合同的解释与效力依中国法认定。根据该合同第9条“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约定,在建造期内船舶的所有权归浙江天龙所有,建造风险由惠港公司承担。因此,浙江天龙在出卖船舶时拥有船舶的所有权,有权对船舶进行处分。

2、根据《新加坡货物买卖法》第17(1)条的规定,货物所有权在当事人有意将其移转的时候移转给买方。因此,根据新加坡法律,本案两艘远洋拖轮的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图。该规定与中国法的相关规定类似,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公益良俗,应予适用。按被告浙江天龙与原告西林克公司的船舶买卖合同第7条第2款下半句“船舶交付将在签署交接备忘录的时候生效。这个备忘录表明买方确认交付船舶和买方接受船舶”和第4款“船舶的所有权和灭失风险在交接完成后转移给买方”的约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的意图,即:船舶交接备忘录一旦被签署,所有权即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该约定符合新加坡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因此,两艘远洋拖轮的所有权已经于2006年1月18日船舶交接备忘录签署时合法转移至买方西林克公司名下。

3、根据浙江天龙与西林克公司的买卖合同第7条第2款上半句“如果买方履行了本合同下的所有义务,船舶交付在双方签署交接备忘录时立即生效”的约定,买方须履行全部义务为签署的交接备忘录产生船舶交付效力的前提。西林克公司付清全部购船款的时间为2006年1月23日,而备忘录的签署时间为1月18日,双方签署船舶交接备忘录时,买方西林克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下的所有义务,备忘录的签署是否因此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从浙江天龙自愿签署备忘录的行为,可以合理推定浙江天龙已认可西林克公司必将履行合同下的所有义务,否则不会签署如此重要的交接文件;该合意亦可视作双方合意对原合同关于付款后才能办理船舶交接手续的约定的变更,此种变更应确认有效;退一步讲,即使2006年1月18日签署交接备忘录当时因买方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处于效力未定状态,那么在1月23日西林克公司付清全部船款时已完全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标志着两船所有权的转移;而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1月18日还是23日,对本案的最终处理亦没有影响。

4、被告绍兴天龙认为,船舶的交付应先由惠港公司交付给被告浙江天龙,才能由浙江天龙交付给西林克公司,否则无法交付。本院认为,根据《新加坡货物买卖法》的规定,货物所有权在当事人有意将其移转的时候移转给买方。只要卖方浙江天龙拥有两艘远洋拖轮的所有权,该两轮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就只能由浙江天龙与西林克公司之间的合意来确定,这种合意,不以浙江天龙是否向西林克公司实际交付船舶为前提,更不以船舶是否已经由惠港公司实际交付给浙江天龙为前提。不论是签署备忘录当时,还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天龙均明确确认、更从未否认其已经将船舶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愿与实际现状。因此,本院确认,“(略)”、“(略)”两艘远洋拖轮的所有权已于2006年1月18日(最迟至1月23日)由浙江天龙移转给了西林克公司。绍兴天龙以该两拖轮属浙江天龙所有为由申请扣押船舶,侵犯了西林克公司的所有权。

因记载原告易拉公司为船舶登记所有人的马来西亚暂时性登记证书已经失效,没有证据证明易拉公司在本案中对“(略)”、“(略)”两艘远洋拖轮具有所有权,故原告易拉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索赔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而在另案中作为原告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的只有绍兴天龙,浙江天龙在另案中作为被告无法左右绍兴天龙的诉讼行为,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浙江天龙具有侵权行为。因此,两原告对浙江天龙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西林克公司以其与被告浙江天龙的船舶买卖合同为据,认为该合同约定每船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为500美元/天,主张两船的船期损失以每天1000美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西林克公司未能按时对两艘远洋拖轮予以占有、使用及收益,必然遭受船期损失,原告主张参照逾期交船违约金计算船期损失,结果相似,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林克公司诉请的船舶被扣押期间的维持费用、损坏损失等,因两船现仍在扣押之中,无法确定其数额,本院暂不予保护,原告西林克公司可另行提起索赔主张。因船舶被扣押系另案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绍兴天龙的申请所采取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在两原告或浙江天龙未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先行解除另案中的财产保全于法无据,故两原告诉请要求先行裁定交付船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易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绍兴天龙立即停止对原告西林克公司所享有的“(略)”、“(略)”两艘远洋拖轮所有权的侵害,申请解除对该两轮的诉讼财产保全;

三、被告绍兴天龙支付原告西林克公司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船舶解除扣押之日每日1000美元的船期损失;

四、驳回原告西林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人民币元、其他诉讼费用400人民币元,证据保全费用(略)人民币元,均由被告绍兴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林克公司、易拉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绍兴天龙、浙江天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人民币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勇奇

审判员陈晓明

代理审判员王佩芬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胡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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