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渔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上列4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X镇那大法律事务所主任,住那大东坡路158号。
案由:船舶合伙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不属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有证人,立船头、出事后被上诉人还为出海赊购的欠款等证据证明合伙关系事实存在;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民通意见第50条。
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合伙关系成立,按五人平均分担渔船损失和债务。
被上诉人谢某某、李某乙、林某、钟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9日,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李某乙、林某、钟某某等人驾驶李某甲的琼儋州04007号渔船出海捕渔。1月15日,在捕渔结束返航途中,因渔船机舱起火沉没,造成渔船、渔货等19.5万元的损失。2004年2月26日,上诉人李某甲从儋州市财政局申领了报废渔船补助金5万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帮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谢某某、李某乙、林某、钟某某各自付给上诉人李某甲人民币6500元,四人合计人民币26000元,余下债务不再承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某、李某乙、林某、钟某某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三、以上第一条款项,被上诉人谢某某、李某乙、林某、钟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上诉人李某甲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李某
二○○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祁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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