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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陵水金果有限公司与游某甲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1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陵水金果有限公司&#(略);住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某财源路&#(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住(略)&#(略);

第三人游某乙(别名游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住(略)&#(略);

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X村村委会新西园村X组(原审写为新西园村,简称新西园村X组)&#(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村X组长&#(略);

上诉人海南陵水金果有限公司(简称金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某甲&#(略);第三人游某乙&#(略);新西园村X组等农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略);

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原&#(略);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某,综合当事人的举证&#(略);质证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两个:一&#(略);原告关于争执地的合同效力问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是第三人新西园村以外的单位,承包新西园村的集体所有地必须经文罗镇政府批准&#(略);而原告提供的承包争执地的《承包集体土地合同书》未经文罗镇政府加盖公章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略);原告提供的翁红岭丈量土地情况证明,没有注明丈量土地的具体地名及四至范围,未能证明文罗镇政府批准其承包争执地&#(略);且原告承包土地后没有种植果树,一直撂荒至发生纠纷之日&#(略);综上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略);故原告要求确认与新西园村签订的《承包集体土地合同书》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略);原告可向新西园村主张无效合同的处理&#(略);二&#(略);关于被告游某甲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问题&#(略);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游某甲和第三人游某乙一致承认,争执地的经营权属游某乙,游某甲为果园管理人,其与新西园村签订补充协议及参加争执地纠纷的调解,是受游某乙委托所为&#(略);对于利害关系人一致承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略);原告提供的争执地纠纷调解书虽有被告的签名,但不能抗辩游某甲及游某乙一致承认的事实&#(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应予驳回&#(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略);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略);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陵水金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略);一审宣判后,原告金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略);

上诉人金果公司上诉称,2000年4月23日,上诉人向第三人要求承包该村的蛇头岭25亩荒山种植荔枝,第三人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与我公司签订承包蛇头岭《集体土地合同书》,并将上诉人要求承包土地的事项向陵水县X镇人民政府请示,得到该镇政府的同意和支持,因此2000年9月28日,镇政府才派时任文罗镇委副书记王宜穆&#(略);副镇长胡某权&#(略);主管土地工作的镇委干部马小郁与坡村村委会及第三人一起,对蛇头岭进行实地丈量,并将丈量结果订立了合同附件"翁红岭丈量情况"(该附件明确标明蛇头岭25亩),由四方代表签名,并盖镇政府公章确认,给上诉人承包&#(略);2000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第三人订立了《承包集体土地合同书》,该合同明确位于第三人的蛇头岭丘陵地,土地面积25亩,其四至范围是:东至放卓村水田边,南至翁红岭脚水沟,西至老灶路边,北至第三人水田边&#(略);该合同也是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镇政府批准,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上诉人投入资金依约履行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略);2004年6月底,被上诉人擅自强行使用该地,在该地上种植芒果,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略);2005年8月2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恢复土地原状&#(略);2005年11月原审法院(2005)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起诉&#(略);上诉人不服,于2005年11月16日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略);2006年1月9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略);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略);指令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略);于2006年4月12日原审法院再次审理本案,又以(2005)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原一审&#(略);二审两次审判同法律文号判决(2005)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略);一&#(略);关于蛇头岭合同效力问题&#(略);原审认为:1&#(略);上诉人提供的承包蛇头岭的《承包集体土地合同书》未经文罗镇政府加盖公章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略);2&#(略);上诉人提供的"翁红岭丈量土地情况"证明,没有注明丈量土地的具体地名及四至范围,未能证明文罗镇政府批准其承包争执地&#(略);3&#(略);上诉人承包土地后没有种植果树,一直撂荒&#(略);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蛇头岭《承包集体土地合同书》是主合同,本合同明确该地的四至范围,提供的"翁红岭丈量土地情况"证明书是合同附件,该合同明确写明蛇头岭25亩,由四方代表签名并加盖镇政府公章证实&#(略);上诉人承包后,依约交付土地租金,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平整,培育了果树种苗准备种植,实际履行了合同&#(略);据此,上诉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文罗镇政府批准,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要件,该合同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略);况且,《土地管理法》未强制性规定镇政府在批准土地承包时一定要在主合同上盖章才有效,而合同附件就无效&#(略);二&#(略);关于被上诉人游某甲侵害上诉人承包经营权问题&#(略);原审在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和游某乙两人承认蛇头岭的经营权属游某乙的口述予以确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事讼诉有关规定&#(略);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老陈某老游某于新西园土地承包问题处理调解"书中,不仅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名承认自己是蛇头岭的投资开发者,而且有新西园村四队长一致认为这个事实&#(略);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翁红岭蛇头岭土地补充协议书"上,被上诉人作为法人代表签名&#(略);提供的被上诉人的民事答辩书中,被上诉人承认在蛇头岭上种植芒果,埋地下水管等事实&#(略);这三份书证证明了被上诉人事实使用蛇头岭土地,被上诉人与游某乙兄弟俩是诉讼标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且其陈某"蛇头岭的经营权属游某乙&#(略);游某甲为果园管理人"没有真实性,原审法院却采信其陈某,否认上诉人所提供的真实书证依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略);三&#(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转让给游某乙113亩土地的四至范围包含所谓争执地,与事实不符&#(略);2002年10月12日,上诉人转让给游某乙的土地是翁红岭荒地,经双方协议订立该地转让意向书,该意向书写明转让的土地一块145.6亩(以红线图为准),陵水县土地管理局制作的"海南陵水金果有限公司农业开发用地红线图",确认红线图内的土地面积145.6亩,其中原生石头&#(略);坟墓占地面积7.6亩,实际使用面积138亩&#(略);在实际使用面积的138亩中,第三人占113亩,案外人放卓村X亩&#(略);上诉人将第三人的113亩,案外人放卓村的25亩,连同石头及墓地7.6亩,共计145.6亩,转包给游某乙&#(略);这145.6亩土地是在红线图四至范围以内,与合同订立的土地面积一致,未存在游某乙所谓的多45亩的事实&#(略);蛇头岭土地位于转让给游某乙土地"红线图"以外的西北面,与"红线图"界线隔有水田,红线图内的翁红岭与蛇头岭两地间完全隔离&#(略);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图"中也认定争执地位于"红线图"以外的北面,县国土局制作的"红线图"与原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确认的蛇头岭位置也是一致&#(略);两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诉人转让给游某乙的土地不包含蛇头岭土地&#(略);游某乙未取得蛇头岭土地使用权,却主张将蛇头岭当作多出45亩土地,非法授权被上诉人为代表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略);因此,游某乙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审将游某乙追加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略);另外,陵水县X镇鲁明园林某是不存在的企业法人,游某甲代表"鲁明园林某"与新西园村签订的《承包翁红岭蛇头岭土地补充协议书》是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伪造书证&#(略);此外,如游某乙,还是游某忠,或是游某宗,请二审法院查清其第三人的真实姓名&#(略);请求:1&#(略);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落款盖章于2006年4月30日的(2005)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略);2&#(略);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承包集体土地合同书》及其翁红岭丈量情况(合同附件)有效&#(略);3&#(略);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的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将该土地退还给上诉人使用&#(略);

被上诉人游某甲答辩称,土地是我哥承包的,大概是45亩,已经补交了承包费用,争议的25亩土地四至清楚,在我哥承包土地范围内&#(略);关于地名问题,蛇头岭是包含在翁红岭之内,我不是承包人,我是代我哥管理土地&#(略);

第三人游某乙陈某称,签订任何合同我都是用游某乙这个名字,签订合同时,游某乙是不是我难道上诉人不知道吗没有必要玩文字游某&#(略);争议土地25亩,从转让合同和协议&#(略);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的合同都很清楚,请法庭根据这三份合同作出判断&#(略);签订合同时,由于土地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一致,后进行测量,发现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因此,按原合同的约定补交了承包金&#(略);签订合同时,由我弟游某甲代签&#(略);另外,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是证明本案争议的25亩的,上诉人的合同是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名,至于对地名的争议,应由村民来证实&#(略);

第三人新西园村X组陈某称,翁红岭的土地包含了蛇头岭的土地,两个地名是一块土地的;陈某某转让给游某忠时,我们认为实际的亩数多了,就请国土局测绘,对多出的的部分土地再签订补充协议,现争议地是我们签订补充协议承包给游某忠的&#(略);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金果公司与新西园经济合作社(现新西园村X组)签订《承包集体土地种植合同书》,承包新西园村经济合作社翁红岭丘陵地113亩(合同约定以实际丈量面积计算)&#(略);其四至范围为:东至二沟水库为界;南至村旗左幅田旗为界;西至村X路口为界;北至放卓村田沟为界&#(略);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49年9月1日止&#(略);丘陵地每年每亩30元&#(略);合同签订并公证后,丘陵地十天内一次性支付五年承包金,然后每隔五年付一次承包金&#(略);双方于2000年5月1日到陵水黎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2000)陵证字第X号《公证书》&#(略);2000年10月20日金果公司与新西园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集体土地合同书》,承包新西园村经济合作社蛇头岭丘陵地面积为25亩&#(略);其四至范围为:东至放卓村水田边为界;南至翁红岭脚水沟为界;西至老灶路路边为界;北至新西园村水田边为界&#(略);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49年9月1日止&#(略);承包金为每年每亩30元,每五年付一次承包金&#(略);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略);2000年9月28日新西园经济合作社&#(略);文罗镇人民政府&#(略);坡村村X组织有关人员对翁红岭土地进行测量,作出翁红岭丈量情况:①块长113×130×0.0015=22亩(翁红岭);②块长176×87×0.0015=23亩(翁红岭);③块长130×128.2×0.0015=25亩(蛇头岭);④块长230×139.1×0.0015=48.2亩(翁红岭)&#(略);共计118.2亩&#(略);扣除坡地面积5.2亩,余实面积113亩&#(略);2001年3月金果公司办理了陵集用(文罗)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附有红线图,登记土地所有者:文罗镇X村委会新西园村;座落:文罗新坡新西园翁红岭;使用权面积:145.6亩;用途:农业开发;使用权类型:承包;终止日期:2029年9月1日止&#(略);

2002年10月12日新西园经济合作社与金果公司&#(略);游某乙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由金果公司将原承包新西园经济合作社翁红岭土地113亩转包给游某乙&#(略);合同约定,金果公司与新西园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转包给游某乙&#(略);协议生效后,该块土地由新西园经济合作社与游某乙双方发生关系,与金果公司无任何关系&#(略);但原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有效&#(略);合同五年后至合同期满的地租金由游某乙负责支付&#(略);同日文罗镇X村委会放卓经济合作社(案外人)与金果公司&#(略);游某乙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由金果公司将原承包文罗镇X村委会放卓经济合作社老黄铺(在翁红岭内)土地25亩转包给游某乙&#(略);合同约定,金果公司与放卓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转包给游某乙&#(略);协议生效后,该块土地由放卓经济合作社与游某乙双方发生关系,与金果公司无任何关系&#(略);但原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有效&#(略);合同五年后至合同期满的地租金由游某乙负责支付&#(略);上述《土地转包协议书》经过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的批准,金果公司已将其办理的陵集用(文罗)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移交给游某乙&#(略);

2004年7月13日新西园村X组(甲方)与陵水县X镇鲁明园林某(乙方,游某甲为代表,未注册登记)签订《承包翁红岭蛇头岭土地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略);甲方原发包给乙方的坡地,经过陵水县国土局测量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实际面积,具体亩数为45亩;二&#(略);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把超出原合同的亩数仍按原承包合同的价格补偿给甲方,即每亩每年30元,具体付款办法仍按原承包合同一样,第五年付一次租金,直到合同期满为止&#(略);合同签订后,由游某乙向新西园村X组上缴承包金&#(略);

另查明,一&#(略);二审中,游某乙和游某甲均一致确认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游某乙所有,陵水县X镇鲁明园林某系游某乙开办&#(略);金果公司主张翁红岭与蛇头岭的土地是两块不同名的土地,游某甲&#(略);游某乙主张为同一块土地;新西园村X组法定代表人确认翁红岭土地包含蛇头岭的土地,是属于一块土地&#(略);

2006年5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陵民初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补正判决书中文字上的笔误,其裁定内容为:第一页顺数第三行的案号(2005)陵民初字第X号应补正为(2006)陵民初字第X号&#(略);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除与一审的相同外,还有二审中当事人的陈某&#(略);(2006)陵民初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略);

本院认为,金果公司将其原向新西园经济合作社&#(略);放卓经济合作社分别承包的翁红岭土地113亩&#(略);25亩转包给游某乙,三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是经过文罗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略);对于超出《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面积45亩的土地,新西园村X组与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游某甲于2004年7月13日签订了《承包翁红岭蛇头岭土地补充协议书》,作了补充约定,双方也按该补充协议书履行义务&#(略);金果公司与新西园经济合作社于2000年10月20日签订《承包集体土地合同书》,承包新西园村经济合作社蛇头岭丘陵地面积为25亩,双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报文罗镇人民政府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规定,该《承包集体土地合同书》尚未生效,故金果公司对蛇头岭25亩土地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略);由于金果公司对该土地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其上诉主张游某甲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请求游某甲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略);本案双方争议另一个焦点为翁红岭土地与蛇头岭土地是属两块不同的土地,还是属于同一块土地&#(略);根据金果公司提供的"翁红岭丈量情况"所记载的土地面积及地名分析,该地扣除坡地5.2亩外,包括蛇头岭25亩土地,其面积为113亩,与其和游某乙签订的《承包集体土地种植合同书》&#(略);《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的面积是一致的,故金果公司主张翁红岭的土地与蛇头岭的土地是属于两块土地,蛇头岭的土地没有承包给游某乙,与其所提供"翁红岭丈量情况"是互相矛盾的,故其主张理由也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金果公司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略);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金果公司负担&#(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略);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某燕

审判员蔡大武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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