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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与金星企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少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大海商外初字第13号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大海商外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仁和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地址:北京海淀区X路X号X-X-XA室。

被告:金星企业公司((略).A.),

住所地:香港英王某X号太古坊和大厦东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祝默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晓平,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星企业公司((略).A.)(以下简称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少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被告所有的“海康”((略))轮承载原告进口的(略)吨南美大豆运至中国大连港。货物卸毕后,依据重量检验证书,被告交付的货物短少349.90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略).02美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单;2、发票;3、装港重量证书;4、卸港重量证书;5、代理协议;6、担保函;7、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8、贸易合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所承运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和货物短少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作为承运人在签发提单前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核查义务,在责任期间内也尽到妥善、谨慎照管货物的职责,所承运的货物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并未发生短少。原告诉称的货物短少是装卸两港衡重仪器误差以及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正常减量和损耗所造成,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船舶注册登记书,用以证明“海康”轮的船东是被告;2、“海康”轮的船级证书、装置登记证书、货船安全构造证书、货船安全设备证书、货船安全无线电证书,用以证明“海康”轮具备有效证书、设备良好、船舶适航;3、装货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海康”轮在阿根廷圣佩德罗((略))港和布兰卡((略))港的装货情况。其中附件一“圣佩德罗港水尺检验结果”和附件五“布兰卡港水尺检验结果”,证明被告在装货港采取合理方法核对装船数量,核对结果与托运人提供的数量基本一致。附件二“圣佩德罗港封舱报告”和附件七“布兰卡港封舱报告”,证明被告在圣佩德罗港以及布兰卡港装船结束后,将货舱舱盖和入口都贴上了封条及具体的封号;4、目的港解封报告,证明“海康”轮到达目的港时封条完好,货舱的封条号码与装货完毕时的封条号码一致,说明该轮在航程中货舱未被开启过;5、目的港水尺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海康”轮在卸货前载有货物(略).24公吨,货物在被告的责任期间没有发生短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6日,原告委托的进口代理商浙江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托福国际—亚洲有限公司((略).)签订了合同号为(略)的销售合同。嗣后,根据买卖双方的要求,又将该合同分为合同号为(略)、(略)、(略)的三份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浙江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以下简称买方)向托福国际—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购买南美黄豆(略)公吨,增减10%由卖方选择,全部货物由一个航程完成运输至中国的一个安全港口,价格为63.50美分/蒲式耳+2003年7月CBOT价,成本加运费,船方不负责卸货;重量以当地当时由卖方选择并付费的独立检验人出具的证书为准。所有卸货费由买方支付并由买方承担风险。

合同签订后,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由“海康”轮承运。“海康”轮系1993年11月建造的散货船,总吨位(略)吨,长215.0米,宽32.20米,深18.70米,船籍港为香港。被告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也是该航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海康”轮于2003年6月25日和6月30日,分别在阿根廷的圣佩德罗港和布兰卡港装载该批货物。卖方(托运人)委托的检验人阿根廷(略)公司对该货物进行了品质和重量检验并出具了证书。据其品质证书记载:该货物蛋白为34.51%、油分为19.89%、破碎粒为9.75%、杂质为0.58%、水分为12.46%、总损伤粒为1.65%、热损伤粒为0.38%;据其重量证书记载:装上“海康”轮的货物重量为(略)公吨,该重量是使用岸上的谷物升降机((略))称重的(其中圣佩德罗港装货(略).135公吨,布兰卡港装货(略).865公吨)。托运人将该重量提供给被告,作为签发提单的货物重量。

货物在装船时,被告另行委托独立检验人在两个装货港以水尺检验的方法核查实际装船的货物重量是否与托运人提供的货物重量相符。核查结果圣佩德罗港货物重量为(略).743公吨,布兰卡港装货重量为(略).596公吨,两港共装货(略).339公吨,与托运人提供的货物重量相差33.661公吨,约为托运人提供货物重量的0.0556%。

货物装船完毕后,被告根据水尺计重允许有0.5%误差的规定,在确定实际装船的货物重量与托运人提供的货物重量只有0.0556%的差异,于2003年6月25日和6月30日签发了三份提单,提单上未作任何批注。被告签发的提单是“北美谷物提单”格式,除了提单上有“托运人称重,质量和数量不知((略)’(略),(略))”的印刷条款外,被告还在提单上额外打印了“重量据称/托运人称重”字样。另外,被告还委托独立检验人对“海康”轮所有的货舱舱盖和前后入口进行了密封检验并打上封铅,同时签发了封舱证书。

2003年7月1日,“海康”轮驶离阿根廷布兰卡港。同日,原告以信用证方式,按每吨249.80美元的价格,向卖方支付了(略).00美元的货款,卖方出具了发票,发票号分别为(略)、(略)、(略)、(略)。

2003年8月9日,“海康”轮抵达卸货港—中国大连港北良码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简称CIQ)对“海康”轮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相关证书。据其2003年10月31日出具的品质证书记载:蛋白为34.09%、油分为18.53%、破碎粒为13.1%、杂质为1.0%、水分为12.3%、总损伤粒为3.2%、热损伤粒为0.2%。据其2003年8月19日出具的重量证书记载:“海康”轮目的港卸货重量为(略).100公吨,与提单记载的重量短少349.900公吨,为货物总重量的0.578%。CIQ是用北良码头的电子称称重的。

2003年8月10日,大连三联鉴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三联公司)受UK保赔协会的委托,对“海康”轮进行解封检验及水尺检验。据该公司出具的解封证书记载:所有封号完好无损。据水尺检验报告记载:中国大连港北良码头卸下的货物重量为(略).24公吨,比提单记载的重量多33.24公吨,为货物总重量的0.0549%。

在水尺计重过程中,由于影响其计算准确度的因素很多,如果船舶制表准确度在1%,其水尺计重准确度可以在5‰之内。根据国际惯例,公正检验机构规定水尺计重的允许误差为不超过±0.5%。

因衡器的准确度有一定的技术限度,加上感官方面的局限性和衡重的环境条件影响,衡器所得的重量结果,往往不能反映绝对的真实数值。因此,在国际贸易习惯中,对衡器计重允许有一定的合理误差。检疫检验部门规定衡器计重允许误差为不超过实衡结果的±0.2%。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材料已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我国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地,亦是合同的履行地,在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我国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签发清洁提单有无过错交付的货物是否短少短少的原因是什么被告对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接收货物后,经过核实,明知装上船的货物数量与提单记载不一致,仍签发清洁提单,被告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证明被告接收的货物数量与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一致,就应当依照提单的记载向收货人交付全部货物,否则被告应当承担未按提单记载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的赔偿责任。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比提单记载的数量短少349.90公吨,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一、签发清洁提单没有过错。1、被告在接收货物时已尽到了妥善、谨慎的义务,采用了适当、合理的方法核对装上船的货物数量。因水尺计重允许有±0.5%的误差,所以当水尺检验的结果与托运人提供的货物重量仅相差0.0556%时,被告没有理由认为亦没有合理根据怀疑其实际接收的货物重量与提单记载的重量不符;2、没有任何一种计量方式可以作到分毫不差,尽管被告已采取水尺检验的方法核实货物重量,但也不能保证托运人根据谷物升降机的称重所提供的重量是绝对准确的,因此被告在签发提单时注明了“重量据称/托运人称重”,用以表明提单中的货物重量(略)公吨是托运人提供亦是托运人称重;3、不论是被告委托检验人作的水尺检验还是(略)&(略)公司作的水尺检验,其结果虽不一样但都未超出±0.5%的允许误差范围。只要没有超出允许的误差值,被告就没有理由认为接收的货物重量与提单记载的重量不符。二、货物在被告的责任期间没有短少。三、CIQ的“重量证书”与提单记载的重量差异是因装、卸两港使用的衡重仪器不同以及货物自身的正常减量和装卸过程中的合理损耗所造成,被告对此不负有责任。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贸易合同,其作为实际的买方,同意卖方指定的检验人所作出的衡重检验报告为买卖合同的最终货物数量,说明原告愿意承担因衡重仪器的误差以及货物的自然损耗和合理损耗而带来的货物短少的风险。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被告签发清洁提单并无不当。因为提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是托运人提供,被告并不知道装上船的货物重量是否就是提单上记载的重量,因此被告采取了水尺检验的方法核实装上船的货物重量,该方法是适当、合理的。虽然水尺核对的结果与提单记载的重量并非完全一致,但因为水尺计重允许有±0.5%的误差,当误差没有超出允许值时,不能认为被告已经知道重量不符。此时被告应当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重量与已装船的货物重量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当承运人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才可以在提单上进行批注,本案不具备提单批注的条件。如果被告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的记载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却不在提单上批注而签发清洁提单,构成不如实签发提单的过错。但被告不属这种情况,因此被告签发清洁提单没有过错。

2、被告在责任期间履行了妥善、谨慎、合理的管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责任期间为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即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被告掌管之下的全部时间,也就是“舷至舷”。根据被告提供的封舱、解舱报告以及装卸两港的水尺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在管理货物方面尽到了妥善、谨慎的义务,没有过错,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在责任期间有过错的证据。

3、货物在被告的责任期间没有短少。首先,根据本案贸易合同关于“船方不负责卸货,所有卸货费由买方支付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价格的规定以及现有的证据,可以推定被告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船边;其次,根据货物在运输中是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再排除货物的自然特性,货物在被告的掌管期间不可能发生短少;再次,根据卸货港的水尺检验报告,货物抵达目的港时与装货港的重量差异没有超出水尺允许的±0.5%的误差范围,与提单记载的重量基本吻合;最后,根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在被告的掌管期间短少。所以货物在被告的责任期间以及交付时没有短少。

4、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正是基于法律的这一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货物有短少,却不能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以及被告对货物短少有过错。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完全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不够充分。

5、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装卸两港计重衡器和计重方式的不同以及装卸作业造成的飞扬、洒漏等原因,经海上运输的货物会有一定数量的损耗,航运界对这种损耗公认为是合理损耗。对合理的损耗,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已成为航运惯例,为广大承托双方所接受。

6、任何一种计重方式都有误差,即使完全相同的货物,用不同的计重方式或是用同一种计重方式多次称重,结果都不可能完全一致,这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根据装卸两港使用的称重衡器不同、计重方式不同、国际贸易中允许衡器计重有一定合理误差的惯例以及被告承运的散装大豆水分减少0.16%等客观事实,本案货物短少不排除因以上原因造成。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应当负举证责任,而众所周知的事实,则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直接但可以间接证明,货物的短少是由于其自然特性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所造成。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被告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完成了举证责任,对货物短少不负赔偿责任。

8、由于本案的货物是封舱运输,属于原装、原卸、原转、原运,所以被告在提单上标注的重量不知,应当具有效力。

9、根据贸易合同买卖双方约定的“货物的重量和质量在装运当时当地由卖方选择并付费的独立检验人出具的证书为准”,说明作为实际买方的原告,在知道购买的货物经海上运输后会有自然损耗以及其它的合理损耗,还愿意接受装货港检验人的称重结果以及愿意承担货物因合理损耗而带来的风险。因此在被告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应自行承担货物短少的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海上运输合同的这一规定,原、被告虽然没有直接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被告依据提单收取了运费并将原告的货物经海路由阿根廷布兰卡港运到中国大连港北良码头,完全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运人,当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应当签发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已用水尺这一适当的方法核对装上船的货物重量,当核对的结果与提单记载基本吻合或者没有超出水尺计重允许的误差值时,被告没有理由亦没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实际接收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为此被告未在提单上批注而签发了清洁提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装上船的货物数量与提单记载不一致,仍签发清洁提单,其有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规定,被告履行了承运人的职责,尽到了管货义务,在责任期间没有过错。此外,货物装船后和卸货前经水尺检验计重的数量与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基本吻合。CIQ检验的计重方式为电子称,其计重数量虽与提单记载的数量相差349.90吨,但鉴于两种计重方式之间不存在可比性,且均有误差。因此,原告货物的上述短量可视为在合理损耗范围内,被告可以免责。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星企业公司((略).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分,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海玲

审判员信鑫

代理审判员郭华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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