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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生于1992年6月30日。因涉嫌强奸,2009年11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2009年11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生于1966年1月13日。系被告人胡某甲之父。

辩护人高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12日。系被告人胡某甲之母。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安XX、李某、路某、王某某、崔亚楠(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李XX(生于1995年2月7日)骗至无梁后山,后又将李XX挟持到无梁镇X村王某某的姥娘家中,胡某甲、李某、路某、王某某等人对李XX实施了轮奸。

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周亚兵、李某男、王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将曹XX和另一女孩骗至无梁镇井李某李某男家中,四人欲对曹XX和另一女孩实施强奸,因曹XX反抗并用琉璃将自己的手腕划伤,四人中止了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犯强奸罪,系共同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且有中止犯罪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安XX、李某、路某、王某某、崔亚楠(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李XX(生于1995年2月7日)骗至无梁后山,后又将李XX挟持到无梁镇X村王某某的外祖母家中,胡某甲、李某、路某、王某某等人对李XX实施了轮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元,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安XX、李某、路某、崔亚楠的供述,受害人李XX的陈述,现场照片,调解笔录,赔偿协议,领款条,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周亚兵、李某男、王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将曹XX和另一女孩骗至无梁镇井李某李某男家中,四人欲对曹XX和另一女孩实施强奸,因曹XX反抗并用琉璃将自己的手腕划伤,四人中止了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XX的陈述,同案犯周亚兵、李某男、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安XX的揭发材料,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在强奸曹XX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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