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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与上海华亭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7-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再终字第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旅行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华亭海外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上诉人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扬子旅行社)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华亭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6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2006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06)沪二中民三(商)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6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葛飞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扬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戴作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华亭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亭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华亭公司与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素有票务业务往来,在双方进行机票款结算时,锦江公司将应收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浦营业部(以下简称黄浦营业部)飞机票款690,875元之债权转让予华亭公司。后华亭公司向黄浦营业部主张债权,该部交付华亭公司出票人为扬子旅行社、金某为180,523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扬子旅行社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要求扬子旅行社即时支付票款180,523元。

扬子旅行社辩称,扬子旅行社与华亭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华亭公司取得该支票未支付对价且存在重大过失,现华亭公司虽为持票人,却并不因此而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故不同意华亭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华亭公司与锦江公司之间有机票业务往来。期间,锦江公司与黄浦营业部签订“关于MU东南亚航线团队机票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由董海俊在黄浦营业部盖章处签名。之后,签约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黄浦营业部结欠锦江公司机票票款。2003年1月10日,锦江公司为与华亭公司结算票务往来之款项,向华亭公司出具函件一份,将其对黄浦营业部所拥有之票款债权转让于华亭公司,以结清其欠付华亭公司之款项。同时,锦江公司将此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黄浦营业部。华亭公司受让此债权后向黄浦营业部主张权利,董海俊遂交付华亭公司2张出票人均为上海东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东宇公司)支票以归还部分欠款,华亭公司收票后于2003年1月21日及2月28日共获兑付款项108,957元。嗣后,华亭公司继续向黄浦营业部追索余款,董海俊遂又交付华亭公司支票1张,该支票出票人为扬子旅行社,票据签章为扬子旅行社财务专用章和董海俊私章,金某为180,523元,收款人和用途栏目均未填写。华亭公司收取该支票后将收款人一栏补记为华亭公司,并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收票后于2003年4月30日以扬子旅行社存款不足为由出具退票通知。华亭公司因该支票票款180,523元未获兑付,遂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华亭公司因与锦江公司票务业务往来并支付对价,遂取得对锦江公司之债权,后基于此债权,华亭公司自锦江公司受让原属锦江公司对黄浦营业部之债权,从而取得对该营业部之债权。华亭公司为主张此债权,从黄浦营业部人员董海俊处善意取得收款人未予记明且盖有董海俊印章的扬子旅行社支票,至此,华亭公司依法取得该支票之票据权利。现该支票因扬子旅行社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导致华亭公司之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华亭公司遂要求扬子旅行社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以支付票据金某,该诉请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扬子旅行社支付华亭公司支票票款180,5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20.50元,财产保全费1,422.62元,合计6,543.12元,由扬子旅行社负担。

扬子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关于黄浦营业部对锦江公司是否负有债务没有查清。一审中未有证据证明黄浦营业部授权董海俊与锦江公司签订“关于MU东南亚航线团队机票合作协议”。也未有证据证明,黄浦营业部与锦江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开展了实际的业务,双方无票款结算的相关财务凭证。2、一审法院关于锦江公司是否有权转让其对黄浦营业部的债权没有查清。锦江公司所谓转让票款债权690,875元仅凭一纸函件,既没有债务人黄浦营业部对债务的确认,也没有锦江公司确实拥有债权的凭证;即便锦江公司拥有债权欲转让,依法也应通知债务人黄浦营业部,但锦江公司并未通知债务人。3、一审法院关于东宇公司的2张合计金某为108,957元且已由华亭公司兑现的支票,是否系东宇公司代黄浦营业部还债没有查清。东宇公司的2张支票是否由董海俊交付,并无证据证实;东宇公司是否代黄浦营业部还债,也无证据证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票据的取得,应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诉争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该票据双方当事人仅限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由于一审对“黄浦营业部对锦江公司是否负有债务”、“锦江公司是否有权转让其对黄浦营业部的债权”、“董海俊是否有权代表黄浦营业部”等诸多事实均有争议且并未查清,扬子旅行社作为票据一方当事人对“相对应的代价”并不认可,也就是说,华亭公司并未支付对价。三、一审漏列第三人。倘若一审判决生效并得以执行的话,扬子旅行社将取得对黄浦营业部、锦江公司的追偿权。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同黄浦营业部、锦江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追加黄浦营业部、锦江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华亭公司辩称,华亭公司为善意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扬子旅行社不能行使票据抗辩权,依法应承担票据债务,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1、2001年4月,董海俊在东宇公司任销售员。同年12月,董海俊辞职,劳动关系仍在东宇公司。2002年6月1日,董海俊承包经营黄浦营业部的业务,同年9月,董海俊自行申请终止承包经营。2003年,董海俊曾与扬子旅行社建立承包经营关系。2、华亭公司受让的锦江公司对黄浦营业部应收机票款690,875元,已由董海俊交付华亭公司2张出票人均为东宇公司的支票兑付了108,957元。余款581,918元部分,因董海俊交付华亭公司的出票人为东宇公司(金某分别为86,606元和64,944元)的2张支票;出票人为扬子旅行社(金某分别为180,523元和249,845元)的2张支票均被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以出票人存款不足退票,而致华亭公司向法院分别提起对东宇公司、扬子旅行社票据追索权的诉讼。

二审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故一审法院没有将在票据上未作签章的黄浦营业部、锦江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扬子旅行社主张票据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从支票记载形式看,扬子旅行社为出票人,华亭公司为经授权补记的收款人,扬子旅行社、华亭公司系票据形式上的直接前后手,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亭公司取得上述支票是基于该公司受让锦江公司对黄浦营业部的应收机票款后,由曾是黄浦营业部的经营承包人董海俊为支付机票欠款交付的,其实质为未经背书而单纯交付转让的票据关系。基于本案为单纯交付转让的票据关系,扬子旅行社对华亭公司行使票据基础关系抗辩的前提应为华亭公司非法取得系争票据。对此,本院认为因董海俊与黄浦营业部曾存在承包经营关系,黄浦营业部应承担董海俊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根据由董海俊代表黄浦营业部与锦江公司签订的“关于MU东南亚航线团队机票合作协议”、董海俊于2003年4月28日致华亭公司函,可以认定黄浦营业部对锦江公司负有应付机票款690,875元的债务,董海俊交付华亭公司出票人为扬子旅行社的金某为180,523元支票的行为,其实质是扬子旅行社代黄浦营业部偿还华亭公司受让的锦江公司对黄浦营业部的应收机票款,故华亭公司从董海俊处取得扬子旅行社签发的金某为180,523元的支票存在相应的对价关系,系合法取得,应享有该票据权利。因此,在本案为单纯交付转让的票据关系且华亭公司系合法取得系争票据的情况下,扬子旅行社以该公司与华亭公司无直接票据基础关系来主张票据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50元,由扬子旅行社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扬子旅行社承担票据责任,向华亭公司支付票据金某,并无不当,但认定黄浦营业部对锦江公司负有应付机票款690,875元的债务,董海俊交付华亭公司出票人为扬子旅行社的金某为180,523元支票的行为实质是扬子旅行社代黄浦营业部偿还华亭公司受让的锦江公司对黄浦营业部的应收机票款,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致判决有误。理由如下:

1、原二审法院依据董海俊与锦江公司签订的“关于MU东南亚航线团队机票合作协议”、董海俊2003年4月28日致华亭公司的函件,认定黄浦营业部对锦江公司负有69万余元债务,以及董海俊交付华亭公司出票人为扬子旅行社的180,523元支票的行为实质是扬子旅行社代黄浦营业部向华亭公司偿债,缺乏事实依据。华亭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关于MU东南亚航线团队机票合作的协议”系董海俊在承包黄浦营业部期间与锦江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仅证明锦江公司与董海俊承包的黄浦营业部有销售机票的业务合作关系,至于董海俊承包期间的黄浦营业部与锦江公司之间依据上述协议实际发生了多少业务,双方并无票款结算的相关财务凭证,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4月董海俊向华亭公司出具承诺还款函时,已非黄浦营业部的承包人,而系扬子旅行社的承包人,函件上并未加盖单位公章,该函称:“我部陷入困境,资金某张……本人一定尽快归还”,其中“我部”指向不明,董海俊的行为可能代表黄浦营业部,或可能代表扬子旅行社,也可能是假借单位名义的个人行为,且扬子旅行社在本案中就黄浦营业部对锦江公司是否负有债务一节事实始终有异议,原审法院对黄浦营业部是否结欠锦江公司机票款的事实在未经庭审调查、质证,亦未听取黄浦营业部陈某的情况下,以董海俊曾签订的协议以及在其离开黄浦营业部后出具的函件为依据,认定黄浦营业部对锦江公司负有债务和扬子旅行社出具系争支票系代黄浦营业部向华亭公司履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

2、二审法院超出票据追索权审理范围,认定黄浦营业部与锦江公司之间未经质证的事实,违反审判程序,可能影响黄浦营业部的实体利益。票据系无因证券,其经出票人签发后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其相关联的票据基础关系分离,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仅需就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本案系单纯交付转让的票据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法院仅需审查华亭公司取得系争票据是否由扬子旅行社签发后经董海俊单纯交付所致,但原审法院却对与华亭公司取得系争票据无涉的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尤其在案外人黄浦营业部、锦江公司以及董海俊均未能参与本案诉讼,无法查明各案外人之间真实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以华亭公司单方提交的存有争议的证据,认定黄浦营业部对锦江公司负有机票款给付之债以及扬子旅行社签发系争票据实质系代黄浦营业部向华亭公司履行债务,明显于法有悖,且导致扬子旅行社以本案为依据在另案诉讼黄浦营业部返还钱款案中被免除了本应由其承担的举证责任,使黄浦营业部在另案中败诉,可能损害了黄浦营业部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

再审中扬子旅行社坚持其原二审时的观点,华亭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再审查明,原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二审另查明的两节事实,因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处理无涉,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锦江公司因与华亭公司之间的票务往来,结欠华亭公司票款,为结清该欠款,锦江公司将其享有的黄浦营业部相应债权转让予华亭公司。基于此债权的转让,华亭公司向黄浦营业部主张相应的权利,并从可代表黄浦营业部的董海俊处取得一张盖有董海俊印章,出票人为扬子旅行社(收款人未予记名),金某为180,523元的支票。鉴于华亭公司前述取得票据的行为支付了对价,属合法取得,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则,华亭公司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扬子旅行社作为出票人应向持票人华亭公司支付票款。现本案中,系争支票经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华亭公司就此提起诉讼,要求扬子旅行社作为出票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向其支付票据金某,并无不当,华亭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原二审在黄浦营业部、锦江公司、董海俊等案外人未参与诉讼、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即在判决书中确认“黄浦营业部对锦江公司有690,875元的债务,董海俊交付华亭公司出票人为扬子旅行社金某为180,523元支票的行为,实质是扬子旅行社代黄浦营业部偿还华亭公司受让锦江公司对黄浦营业部的应收机票款”这节事实并据此展开说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因本案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代理审判员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程丽颖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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