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宓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慈溪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做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宓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市海淀区六郎庄慈佑二条X号出租房内非法生产、销售假冒的惠普、佳能以及三星牌墨盒,同年8月28日被民警查获,同时起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墨盒以及大量的假冒商标标识。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宓某某亦供认。
据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宓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多种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宓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宓某某未向二审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收集合法,质证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宓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多种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宓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宓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审人民法院已经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而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故宓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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