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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刘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7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7月1日被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7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陈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村东边地头,将被害人陈××拴在简易棚里的一条斑点状藏獒狗盗走。经鉴定,该藏獒狗价值人民币2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某、证人陈××、朱××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某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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