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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文城镇汪洋二经济社与海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纠纷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18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X镇汪洋二经济社,住所地文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叶安新,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X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干部。

上诉人文昌市X镇汪洋二经济社(以下简称汪洋二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安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7日,原文昌县人民政府作出文府函(1987)105号《关于县林科所要求补办用地审批手续问题的批复》。1993年5月4日,原文昌县人民政府作出文府(1993)73号《关于重新调整县林科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上述两文件一直未送达给上诉人汪洋二经济社。2005年3月18日,汪洋二经济社不服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文府(2005)2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5年6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琼府复决字(2005)第3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文府(2005)2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在复议期间,汪洋二经济社得知105号《批复》和73号《决定》的内容。2006年3月31日,汪洋二经济社因不服105号《批复》和73号《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受字[2006]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汪洋二经济社在前次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知道文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05号《批复》以及73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汪洋二经济社对105号《批复》和73号《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60日的复议期限,故决定不予受理。汪洋二经济社不服该《决定》,遂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汪洋二经济社自知道105号《批复》及73号《决定》的具体内容后,其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1款规定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海南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汪洋二经济社称其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从其知道诉权或复议权的时间开始计算,但该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维持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琼府复受字[2006]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诉人汪洋二经济社上诉提出:105号《批复》和73号《决定》未送达上诉人,而文府(2005)2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在对争议地权属认定上仅涉及105号《批复》,不涉及73号《决定》,上诉人并不知道105号《批复》和73号《决定》的内容。在申请复议前,上诉人曾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尽管这些部门没有给予答复,上诉人也从未放弃申诉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复议期限,这是错误的和极不公正的。此外,105号《批复》和73号《决定》是在行政复议法实施以前做出的,行政复议法对上述《批复》和《决定》没有溯及力,省政府对本案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均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依法享有诉权。为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撤销省政府作出的琼府复受字(2006)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维护上诉人的复议权利。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提出:上诉人于2005年3月18日不服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文府[2005]2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此次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知道了105号《批复》及73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的《行政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审期间已经予以承认。但上诉人在一年多以后,才向省政府提出对105号《批复》和73号《决定》的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60日申请复议的期限的规定。按照这一条的规定,申请人60日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时间是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而不是从申请人知道其复议期限之日起算。另外,上诉人将复议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混为一谈,显然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105号《批复》和73号《决定》作出后,均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汪洋二经济社对文府(2005)23号《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时,被上诉人省政府已在琼府复决字(2005)第37号《复议决定书》中写明了105号《批复》和73号《决定》的具体内容,汪洋二经济社自此已得知105号《批复》和73号《决定》的具体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汪洋二经济社此次对105号《批复》和73号《决定》提出复议申请,确已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汪洋二经济社在上诉理由中将复议期限与诉讼时效混为一谈,显属理解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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