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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36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X乡X村。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多人持刀、棍等物,到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门前,对冯某甲、冯某乙进行殴打,致冯某甲10枚牙齿折断,露髓,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李某某被告发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196.09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65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9861.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看见李某某与另外一男子由西向东从我与冯某丙、冯某乙跟前走过,后转过身来就站在了那,同时由东向西开过两辆车。只听李某某喊了一声“给我打”,这时从车上下来了六七个人,手持刀和木棍向我们扑来。冯某丙和冯某乙就赶紧向屋里跑,我也起身向西跑,大约跑了两三步就被人一棍子打在了头部的右侧,我就晕了。我的头部右侧被打伤,牙被打掉了10多颗。

2、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见李某某和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从我们身边走过,同时那个穿白衣服的男子问李某某,站在门口的那几个男的是不是冯某戊的哥哥,说着向东走了有50米左右。穿白衣服的男子上了一辆车,后面还跟着一辆车开到我面前,下来七八个人,手里拿着棍棒和刀。那个穿白衣服的男子问我是冯某戊的弟弟吗,我说是。穿白衣服的男子给了我脖子一刀,又用铐子把打了我左胳膊一下。在打我的过程中,我大哥冯某甲过来想问我是怎么回事,被另外几个人给打伤了。我跑到村里约四五分钟后回来,发现冯某甲躺在地上,后来就报警了。对方打我们可能是因为李某某与我哥冯某戊玩牌引起的,因为李某某带人到冯某戊家找过他,当时没找到。我听说当天下午他们因为玩牌发生了矛盾。

3、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李某某指挥其带来的人将冯某甲打伤。

4、证人冯某丁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18时许,与冯某戊、李某某等人一起玩牌,因玩牌冯某戊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劝开。在上述地点见冯某甲和冯某乙被李某某带来的人打伤。

5、证人冯某戊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18时许,因玩牌冯某丁与李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要拿椅子打冯某丁,我就上前打了李某某两拳,后被他人劝开。我就回到我开的超市,李某某带人去我的店里找我,没找到,就到冯某丙的店里。我二嫂王德英给我家打电话,我爱人王富珍接的电话,说李某某带人把我大哥冯某甲等人打了。我马上去了我二哥冯某丙家,看见冯某甲脸上、身上全是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005年7月份,我在高西店村X号附近看到了李某某,李某某见我就跑。当时我打电话报警,因李某某跑了,警察没来。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11日18时许,在高碑店乡X村X号,我见冯某戊、冯某丁两人在打李某某,就把他们给劝开了。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冯某甲被打伤的经过。

8、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了冯某甲的伤情。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冯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

10、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的地点。

11、“110”接处警记录二份分别证实:事发当天冯某甲被打后被害人的亲属当时报警的情况及2005年7月22日冯某戊在高西店附近发现李某某后立即报警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事发当天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被害人冯某甲的弟弟冯某乙明确表示是李某某指使带来的人将人打伤。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向法庭提供的民事证据,证明了其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竟纠集多人持械将他人打伤,且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八百六十一元零九分。

李某某上诉提出,案发时其在自己家中,也没有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自己是无罪的。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后认为,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均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的上述证据证实。

李某某提出,雷某某可以证实其案发时在家中,不在现场。雷某某在一审庭审时证实: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大概是晚上6点多钟我到的李某某家,当时见李某某躺在床上,眼睛底下青了一块,问李某某是怎么回事,李某是被冯某三家的三兄弟打了,我们当天没在他们家玩牌,9点多钟从他家走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当天与冯某三发生矛盾后冯某三要打我,被他人劝开,身上和脸上一点伤都没有。我回到家后正准备吃饭,姓雷某到了我家。吃完晚饭后姓雷某他们和我爱人玩牌,我就睡觉了,他们10点多钟走的。经审查,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与李某某的供述多处矛盾,且不能证实准确的日期,故本院对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李某某上诉所提案发时其在家中,也没有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李某某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民事赔偿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京

代理审判员李某文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二ОО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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