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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11.30.九十六年度訴某第四四0號裁定

时间:2007-11-30  当事人: 權某   法官:沈應南、許金釵、許武峰   文号: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某第四四○號

原告甲○○

乙○○○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瀆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某。本院裁定如下︰主

原告之訴某損害賠償部分外駁回。

訴某費用除移送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某」、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訴某事件不屬行政訴某審判之權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某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明定。是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某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

事訴某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

司法權某一之刑事訴某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某目

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某、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某」、「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

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

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而

與一般行政有別。

二、原告起訴某旨略以:被告偵辦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六八七號號原告檢

舉訴某人童福來等人涉嫌瀆職一案期間,原告為便於受命檢察官卓俊

忠進行調查,業已提供童福來等人圖利他人、釀成災害、偽某、誣告

及竊佔等明確之具體新事實證據,作為求刑起訴某依據。惟被告受命

檢察官竟將該案逕行簽准結案,被告並以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中檢輝

實九五他六六八七字第○九三○一九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原告,

被告受命檢察官明知且故意怠於執行職務,應作為而不作為,已侵害

原告權某。爰請求:(一)系爭函文應予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依刑事

訴某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續行偵辦同一案件(經原告請求被告

另行指派檢察官續行偵辦後,被告已另列案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七

七號),起訴某福來等人涉嫌瀆職一案所應有之刑事責任。(二)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行政訴某法第七條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

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止共二百六十天,

按日計算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二百六十萬元,作為

原告金錢、精神及名譽之損害賠償。(三)被告受命檢察官卓俊忠明

知且故意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侵害原告權某

明確,請鈞院依法呈報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函文內容略以:「主旨:本署偵辦九十五年度他字第

六六八七號被告童福來等涉嫌瀆職一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證何人

涉有犯罪嫌疑,業已簽准結案,...」等語,核其性質係屬司法偵

查機關就偵查結果所為對外之表示,屬刑事訴某範疇,原告如對被告

簽准結案之結果不服,自應循刑事訴某法之規定辦理救濟。揆諸首開

說明,刑事偵查既非屬行政法院之權某,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某,

當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某求本院將卓俊忠檢察官移送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乙節,按公務人員懲戒處分之啟動,與行政法

院所職掌公法上爭議事件之行政訴某無涉,本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原

告此部份起訴,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

二百六十萬元部份,查行政訴某法第七條所謂「提起行政訴某,得於

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

:「...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某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提起行政訴某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

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某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某,並省訴某手續之重複之繁。

」可知損害賠償之訴某限定於提起行政訴某之際利用同一訴某程序合

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某係屬「獨立之行政訴某類型」,而可單

獨提起行政訴某。人民固可於提起撤銷訴某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但限於「撤銷訴某係合法提起」為前提。原告上開所請求

之撤銷訴某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其合併之國家賠償訴某,依前開說

明,自不符合行政訴某法第七條之規定之要件,不得合併於行政訴某

中請求,原告此部分訴某,依前開說明,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

此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有受理此部分訴某權某之法院審理,併予說明。

五、依行政訴某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某

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

法官許武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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