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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浙江永龙鞋机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25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系大隆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宪,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龙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X镇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永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龙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宪,被上诉人永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10日,杨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油压前帮机夹钳盘平移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8。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油压前帮机夹钳盘平移机构,包括连接在机身上的固定面板,和两侧夹钳盘分别对应联动配合的两个夹钳缩放板位于固定面板上方,其特征为:固定面板上表面活动设有两块上滑板,两个夹钳缩放板分别相应连接在两块上滑板上,每块上滑板的下表面设有横向的长滑槽,并设有竖直的滚动销,固定面板上两侧部分设有横向的短通槽和向上的销钉,该销钉置于长滑槽中配合;固定面板下表面连接有两条纵向滑轨,和油缸联动连接的下滑板和滑轨滑动配合;下滑板的上表面两侧部分对称设有斜向通槽,上滑板的滚动销向下置于短通槽和斜向通槽中配合构成上下滑板交叉联动结构”。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06年12月9日。2005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检索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杨某某是大隆机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投资人之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载明杨某某将本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大隆机器有限公司实施,但该合同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杨某某亦未能提供大隆机器有限公司向其实际支付实施许可费的依据。

2006年4月13日,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的申请,对永龙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永龙公司处发现安装有被控侵权的夹钳盘平移机构的油压前帮机(型号为YL-858C)成品十一台,原审法院当场查封了一台,并要求永龙公司提供其2005年8月起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凭证本。2006年4月21日,永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2005年8月起至提供日止的销售凭证本,由杨某某进行核查后,没有发现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销售凭证。2006年4月19日,在(2006)温民三初字第X号一案的证据保全中,发现陈美春(系温州市龙湾状元汇源皮鞋厂业主)在使用的四台安装有被控侵权的夹钳盘平移机构的油压前帮机系向永龙公司购买,该四台油压前帮机的铭牌显示制造日期为05年12月。杨某某、永龙公司与陈美春一致确认该四台产品的结构与法院在永龙公司处查封的产品完全一样。除了销售给陈美春四台被控侵权产品之外,永龙公司还分别销售给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雅芙尔鞋厂、永嘉香蜜尔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红依利鞋业有限公司被控侵权的YL-858C型油压前帮机各一台。以上七台被控侵权产品,陈美春的四台系永龙公司于2005年12月或之后销售,其他三台永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系于本案专利授权日前销售。

经现场技术对比,永龙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有以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是在下滑板中设有斜贯通槽,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下滑板上表面设有斜向通槽”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中设置在短通槽和斜贯通槽中的滚动销是部分插接在上滑板中的孔内,而不是设在每块上滑板的下表面。3、与上述第1、2点相关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是自下而上穿过斜贯通槽和短通槽,再穿入到上滑板中的孔内,而不是如专利权利要求的“上滑板的滚动销向下置于短通槽和斜向通槽中”。4、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只和斜贯通槽构成转动配合,与短通槽之间是有间隙的,没有配合,短通槽也没有对滚动销进行限位;而根据专利权利要求,是滚动销置于短通槽和斜向通槽中,与这二个槽共同进行配合,结合专利说明书第四页的说明,也就是滚动销在斜向通槽和短通槽共同限位作用下平移。5、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面板上设有的是滚动销,不是销钉。6、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每一上滑板上的长滑槽和滚动销为二个,固定面板和下滑板相应位置处的短通槽和斜向通槽也为二个,而被控侵权产品都只有一个。

针对永龙公司提出的上述6点不同,杨某某予以以下反驳:1、根据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实施例中下滑板上表面设有的斜向通槽也是贯穿下滑板的,所以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上位概念。2、根据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实施例中设置在短通槽和斜向通槽中的滚动销就是部分插接在上滑板下表面的孔内,所以部分插接在上滑板下表面的孔内也就是设在每块上滑板的下表面。3、根据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实施例中滚动销就是自下而上穿过斜向通槽和短通槽,再穿入到上滑板中的孔内,这种结构已经被“上滑板的滚动销向下置于短通槽和斜向通槽中”所包括。4、被控侵权产品的短通槽与滚动销之间既使有间隙存在,也还是起着转向配合和共同限位的作用;说明书第四页所说的共同限位只是一种实施例,是下位概念;另外,从专利说明书附图之图3中可以明显反映出滚动销和短通槽之间的空隙,在配合关系中滚动销不需要和短通槽一直接触限位,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与短通槽之间有间隙并非就不构成配合。5、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面板上设有的是可以滚动的滚动销,杨某某没有异议;但杨某某认为,永龙公司所说的滚动销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销钉只是名称不同,功能还是一样的,主要是定位作用,故滚动销实际上就是销钉,销钉是滚动销的上位概念。6、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无需作为技术对比的对象。在作了以上反驳后,杨某某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全面覆盖了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相同侵权。

另外,在现场技术对比过程中,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在(斜向通槽的作用下)移动的过程中不会碰到短通槽的任何边缘这一事实,杨某某予以承认。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对油压前帮机夹钳盘平移机构的实用新型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略).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所以,在本案中,杨某某根据专利说明书附图予以解释的第1-3点反驳理由成立,永龙公司提出的第1-3点技术对比意见不成立。针对双方各自提出的第5点技术对比意见,因为在本案专利公告文本中没有对“销钉”再进行任何解释,故应当考察其在机械领域的通用含义,如《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2001年出版)所述,销钉也叫销子或销,指一种形状像钉子的金属棍,横断面多呈圆形,用来插在器物中,使连接或固定。永龙公司所称的滚动销,虽然可以滚动,但起的仍是定位的作用,实际上就是定位销的一种,故也属于销或销钉的一种,是销钉的下位概念。所以,杨某某的第5点反驳理由成立,永龙公司提出的第5点技术对比意见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而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故杨某某提出的第6点反驳理由也成立,永龙公司提出的第6点技术对比意见不成立。

因此,本案侵权判定的重点在于杨某某与永龙公司双方各自提出的第4点技术对比意见,也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上滑板的滚动销向下置于短通槽和斜向通槽中配合构成上下滑板交叉联动结构”这一技术特征(以下简称为争议特征)。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争议特征。首先,从争议特征的文意来看,其表达了“上滑板的滚动销向下置于短通槽和斜向通槽中,在短通槽和斜向通槽的共同配合下,构成上下滑板交叉联动结构”这一技术内容。其次,虽然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不能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例来限制权利要求,但是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其中也就包括了实施例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本案专利说明书第四页记载的实施例中,关于争议特征作了以下描述“在工作时,油缸可以推动下滑板纵向平移,在斜向通槽和固定面板上的横向短通槽共同限位作用下,滚动销连同上滑板被横向平移”,该描述和争议特征的文意是吻合的,根据该描述不会得出与上述文意矛盾的解释;并且,在说明书及附图中也没有其他任何记载可以作出与上述文意矛盾的解释。所以,对争议特征的上述文意解释是成立的。事实上,杨某某、永龙公司在技术对比时也没有提出不同于上述文意解释的主张。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与短通槽之间是否有配合。杨某某提出,在配合关系中滚动销不需要和短通槽一直接触限位,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与短通槽之间有间隙并非就不构成配合。但是,“配合”是机械领域的通用名词,而在本案专利公告文本中,除在实施例中将之具体化为“限位”之外,并没有对之进行其他解释,故应当考察其在机械领域的通用含义,如《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2001年出版)所述,在机械领域,配合即指机械或仪器上关系密切的零件结合在一起;而这种结合,并不必然要求零件之间无间隙,如《辞海(1979年版缩印本)》(辞海编辑委员会编)和《简明机械工程词典》(简明机械工程词典编写组编)所述,配合分间隙配合(或称动配合)、过盈配合(或称静配合)、过渡配合,其中的间隙配合就是配合件间有一定的间隙,所以,要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与短通槽之间是否存在配合,的确不是以二者之间是否有间隙为依据,也的确并不需要滚动销和短通槽一直接触限位时才能认定存在配合关系;但是,只要构成配合关系(包括间隙配合在内),配合件之间必定要以某种方式(包括一直接触的方式与其他方式)发生接触与作用,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关系密切的零件结合在一起了,也就不属于配合了,例如本案专利实施例所述,其短通槽和滚动销之间的配合就是短通槽在滚动销移动的过程中以限位的方式与滚动销发生接触与作用。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在(斜向通槽的作用下)移动的过程中不会碰到短通槽的任何边缘,也就是说滚动销和短通槽没有以任何方式发生接触与作用,二者完全没有结合,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并没有和短通槽配合。至于杨某某提出的,从专利说明书附图之图3中可以明显反映出滚动销和短通槽之间的空隙,一方面,正如以上已经论述的,并不是以间隙或空隙的存在作为没有配合的判定依据;另一方面,如果认为从该图中可以明显反映出滚动销和短通槽之间的空隙,那么,从该图中同样可以明显反映出滚动销和斜向通槽之间的空隙,而且从该图中也反映不出这二个空隙的大小有什么明显区别,所以,该图的这种画法除了或许可以认为其表达了配合种类系间隙配合之外,并没有与本案侵权判定有关的其他技术含义;结合以上二方面的理由,杨某某的该主张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仅与斜向通槽配合构成上下滑板交叉联动结构;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争议特征是滚动销与短通槽和斜向通槽共同配合构成上下滑板交叉联动结构;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覆盖争议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覆盖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永龙公司制造、销售的油压前帮机夹钳盘平移机构没有落入杨某某专利号为(略).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杨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侵权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9月28日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略)元,由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提出如下理由:

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一样,其结构决定了当下滑板连同斜向通槽进行纵向运动时,根据公知的力的分解原理,斜向通槽作用于滚动销上的力通过斜面而分解成横向和纵向两个力,其中横向分力与短通槽以及长滑槽的长度方向平行;而纵向分力则恰恰指向短通槽和长滑槽的侧壁,使得短通槽侧壁与滚动销、长滑槽侧壁与销钉之间必定分别或同时发生接触配合。而这种接触配合的具体发生情形,则由各相关零部件的加工尺寸、装配精度、使用时间和磨损状态而随机决定。所以,原判认定“滚动销仅与斜向通槽配合构成上下滑板交叉联动结构”,不符公知的基本科学原理。

其次,争议特征的文意表达是滚动销、短通槽、斜向通槽三者之间的“共同配合”,而不是滚动销分别与短通槽、斜向通槽的一一对应配合。只要短通槽与斜向通槽的任何边缘有接触,而同时斜向通槽又与滚动销有接触,则原判“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仅与斜向通槽配合构成上下滑板交叉联动结构”的认定便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的该特征便落入了争议特征的文意范畴。被控侵权产品,便完全落入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中。

2、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专利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实施例在形状、构造及其结合上完全相同。原判未据此作出侵权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永龙公司答辩称:

1、原判决在对所谓的争议特征有关方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在一审的现场技术对比过程中,上诉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在(斜向通槽的作用下)移动的过程中不会碰到短通槽的任何边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又提出所谓的“公知力的分解原理”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这与一审中对该部分事实的自认相互矛盾。

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只要短通槽与斜向通槽的任何边缘有接触,而同时斜向通槽又与滚动销有接触,则原判......便不能成立”,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描述:“上滑板的滚动销向下置于短通槽和斜向通槽中配合构成上下滑板交叉联动结构”,很明显“短通槽”与“斜向通槽”之间采用了“和”字,此二者是属于并列的关系,这说明滚动销是与“短通槽”与“斜向通槽”二者当然是分别配合的关系。

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经过数次开庭审理,并进行了现场技术对比。在一审中,上诉人从未对技术对比的方法提出过质疑,也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或验证,却在一审败诉后以“技术对比方式不适当,仅凭法官及当事人代理人的主观猜测推定”等理由对一审判决提出质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3、最后答辩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至少还有以下几点不同的技术特征,更加说明了一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置于长滑槽中配合,而非涉案专利“面板上两侧部分设有向上的销钉,及该销钉置于长滑槽中配合”。其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将上滑板的滚动销向下置于短通槽和斜向通槽中。涉案专利中的滚动销直接连接在上滑板的下表面才有向下置于短通槽和斜向通槽中的技术特点。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插在每块上滑板的连接孔中,这与涉案专利的“每块上滑板的下表面设有竖直的滚动销”明显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在下滑板中设有一斜贯通槽,而涉案专利是“在下滑板的上表面两侧部分对称设有一斜向通槽”。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杨某某提供了17份证据,而永龙公司则提交了7份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及采信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永龙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短通槽,而是通道,经现场比对,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滚动销及斜向通槽基本存在,但是在固定面板上,与短通槽对应的特征是一圆形孔,故本院称之为通道孔。另外,杨某某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承认,其在一审现场技术对比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在(斜向通槽的作用下)移动的过程中不会碰到短通槽(即通道孔)的任何边缘。

另外,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永龙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

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二审现场技术比对情况,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由于杨某某在上诉状中,仅对原审法院关于争议特征的认定意见存有异议,即其不同意原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仅与斜向通槽配合构成上下滑板交叉联动结构”的认定,而对原审法院关于其余5点不同的认定意见不持异议。同时,在二审法庭调查以及本院主持的现场技术比对时,永龙公司明确坚持一审现场技术比对时的6点不同意见,杨某某则坚持认为永龙公司所述的6点不同均不能成立。因此,对永龙公司上诉答辩状中提出的其他3点不同意见,本院不予评述。尽管永龙公司坚持认为其提出的6点不同之处均应成立,但由于民事案件二审中,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而永龙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并且,根据二审现场比对,这5点不同仅是细微差别,故本院对永龙公司提出的其余5点不同意见采纳原判的认定结论,不再评判,仅对涉案争议特征进行分析。

关于涉案争议特征,即上滑板的滚动销向下置于短通槽和斜向通槽中配合构成上下滑板交叉联动结构。永龙公司除坚持一审的比对意见外,在二审中进一步明确,专利技术系双重配合,就是短通槽、长滑槽都起导向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与通道孔不接触,不存在配合。杨某某则在坚持一审主张的基础上,在二审中进一步提出,专利技术的限位是短通槽通过间隙配合和滚动销进行限位,同时还有上滑板上的长滑槽和销钉单独起限位作用,并认为根据公知的力的分解原理,通道孔侧壁与滚动销之间必定分别或同时发生接触配合。只要通道孔与斜向通槽的任何边缘有接触,而同时斜向通槽又与滚动销有接触,就构成通道孔与滚动销之间的配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本案中,争议特征系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除此以外的技术特征均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双方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争议特征的文意以及相应地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亦具有这一特征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争议特征表述则:上滑板的滚动销向下置于短通槽和斜向通槽中配合构成上下滑板交叉联动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则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特征的文意各持己见的情况下,本案可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包括实施例来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专利说明书第四页记载的实施例中,关于争议特征的描述是“在斜向通槽和固定面板上的横向短通槽共同限位作用下,滚动销连同上滑板被横向平移”。因此,本院认定,争议特征的技术特征就是短通槽和斜向通槽共同限位,与滚动销配合,从而构成上下滑板交叉联动结构,实现专利技术方案。

由于永龙公司一、二审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仅与斜向通槽配合,而不与通道孔接触乃至配合。因此,进一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是否与通道孔接触及配合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争议特征的关键。

本院认为,在本案专利公告文本中,除在实施例中将之具体化为“限位”之外,并没有相应解释或定义,由于配合是机械领域的通用名词,故通过考察其在机械领域的通用含义,可以厘清争议特征的文意以及其技术方案的内容。《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2001年出版)中,对配合的定义是,在机械领域,配合即指机械或仪器上关系密切的零件结合在一起。鉴于配合分间隙配合、过盈配合、过渡配合等,其中,间隙配合就是配合件间有一定的间隙。尽管,杨某某在二审中主张争议特征中滚动销与短通槽之间是间隙配合,但是,其在一审技术比对时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在(斜向通槽的作用下)移动的过程中不会碰到短通槽(即通道孔)的任何边缘,二审中对一审承认此节事实亦予以确认,只是提出根据公知的力的分解原理,斜向通槽作用于滚动销上的力通过斜面而分解成横向和纵向两个力,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通道孔侧壁与滚动销、长滑槽侧壁与销钉之间必定分别或同时发生接触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杨某某一审中明确承认滚动销在(斜向通槽的作用下)移动的过程中不会碰到短通槽(即通道孔)的任何边缘,属于当事人诉讼中的自认,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杨某某在二审中提出根据公知的力的分解原理来推翻其自认,理由及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杨某某的自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在(斜向通槽的作用下)移动的过程中不会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通道孔的任何边缘。同时,由于构成配合关系(包括本案杨某某主张的专利技术的间隙配合在内),配合件之间必定要以某种方式(包括一直接触的方式与其他方式)发生接触与作用,结合在一起。如本案专利实施例所述,其短通槽和滚动销之间的配合就是短通槽在滚动销移动的过程中以限位的方式与滚动销发生接触与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在(斜向通槽的作用下)移动的过程中不会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通道孔的任何边缘。滚动销和被控侵权产品的通道孔没有以任何方式发生接触与作用,二者没有结合。而且,在被控侵权产品中,通道孔仅向滚动销提供了通过固定面板的空间,其未对滚动销的运动起引导及限定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也就没有和通道孔配合。至于杨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即使滚动销与短通槽(即通道孔)任何边缘没有接触,只要短通槽(即通道孔)与斜向通槽的任何边缘有接触,而同时斜向通槽又与滚动销有接触,原判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仅与斜向通槽配合构成上下滑板交叉联动结构的认定便不能成立”的意见,显然不符合配合在机械领域的通用含义以及争议特征的技术方案,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滚动销与通道孔没有配合,仅与斜向通槽配合构成上下滑板交叉联动结构,而本案争议特征是滚动销与短通槽和斜向通槽共同配合构成上下滑板交叉联动结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争议特征不同,亦即,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杨某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杨某某作为专利号为(略).8的油压前帮机夹钳盘平移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享有对涉案专利的一切合法权利包括制止侵权的权利。但是,永龙公司在本案中制造、销售的油压前帮机夹钳盘平移机构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不构成专利侵权。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代理审判员王胜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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