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2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屯昌县X镇人,在屯昌县汽车站当服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泽玮,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工作单位海南省国营中坤农场农械厂,现在海南省屯昌县汽车站任监督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昌君,屯昌县城北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06)屯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系屯昌县汽车站监督员,被告王某某系屯昌县汽车站服务员。2005年12月24日11时左右,原、被告因客运拉客问题引发双方争吵,互相漫骂,被告就用手推打原告左胸口处,使原告身体倾斜一下。约10分钟左右,原告就感觉到肩膀痛、手脚凉、头有点晕,在场人员王某蓉就扶住原告。王某超、符某某、吴某某等人将原告送到屯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9天(2005年12月25日入院,2006年1月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颈椎病。在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83.50元,一人护理。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共误工39天(30+9=39天)。2006年2月20日,屯昌县公安局屯城派出所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以下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为了各方的利益,在客运拉客问题上产生纠纷时相互辱骂,被告没有采取克制的态度,动手推打原告左胸口处,引发原告头晕、手脚凉,肩膀痛,经医院诊断为颈椎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9天,原告诉讼为8天,照准。原告付出医疗费2783.5元,误工损失费886.54元(按原告月工资700元计,38天×23.33元/天=886.5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64元(8天×23.33元/天=186.6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23.33元没有超过琼公交警[2005]160号规定25元的计算标准,照准。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院建议,需要陪护人员一人,护理费136元(8天×17元/天=136元,按琼公交警[2005]160号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误工费第(一)项计)。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992.68元。因原、被告在事故中都有过错,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中,被告动手推打原告,是引起原告病情发作的诱因,负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60%的经济损失,即2395.60元。原告辱骂被告也有过错,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40%的经济损失,即15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395.60元给原告邱某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86元,二项合计人民币258元,由原告负担l03元,由被告负担155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其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上诉人根本没有推打被上诉人的行为,原审法院是在夸大供词;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推搡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引起导致被上诉人的颈椎病的诱因,这更是严重的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颈椎病是自行造成,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推搡所致。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原告住院病案首页一份、病历纸记录2张、CT检查报告一张、住院医药费明细清单表2张、屯城派出所笔录,被上诉人邱某某提供的屯昌县公安局屯城派出所治安调解书一份、住院收据一张、单位工资证明书一张,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供的屯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院门诊收费发票5张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5年12月24日11时左右,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因客运拉客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用手推打被上诉人邱某某左胸口处,造成被上诉人邱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9天。在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上诉人王某某动手推打被上诉人邱某某,是造成被上诉人邱某某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而被上诉人邱某某辱骂上诉人王某某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是恰当的,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主张其根本没有推打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行为,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经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在双方争执骂架中动手推被上诉人左胸口处,经屯昌县屯城派出所调查证实与上诉人方的陈述一致,并经二审核实,发生以上事实,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在二审中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苏庆华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林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