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X号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神奇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满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尹某某,男,系利君药店业主,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X路口。
案由:专利及商标侵权纠纷。
事实:贵州神奇制药有限公司1999年就其生产的“枇杷止咳冲剂”药品所使用的外包装盒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0年1月29日获得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略).8。该公司1994年6月21日获得了“神奇”注册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证书号为(略)。2002年2月8日,该公司拥有的“神奇”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新乡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贵州神奇制药有限公司已获外观设计的包装盒使用在其生产的“神倚止咳批把颗粒”上,使消费者很容易误认就是“神奇”两字。
本案在审理中,贵州神奇制药有限公司与新乡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新乡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侵权外包装盒;
二、新乡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赔偿贵州神奇制药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2006年12月29日之前履行完毕)。
三、贵州神奇制药有限公司放弃追究尹某某法律责任。
四、新乡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如未在2006年12月29日之前向贵州神奇制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万元,则赔偿贵州神奇制药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受理费(略)元,由贵州神奇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乡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小光
代理审判员车淑娟
代理审判员蒋浩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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