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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宇鹰铸造焊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石油机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宇鹰铸造焊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红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石油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惠,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靖江宇鹰铸造焊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石油机械厂(以下简称石机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31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鹰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向阳(于2010年6月7日解除代理权)、周红涛,被上诉人石机厂委托代理人赵振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2日、2005年3月18日和2005年4月30日,石机厂与宇鹰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石机厂按约交付货物,嗣后,宇鹰公司支付货款x元,尚欠石机厂货款x元。2009年7月29日,石机厂催款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产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石机厂主张宇鹰公司结欠价款x元,因宇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并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法院予以认定。宇鹰公司在收到石机厂的定作物后,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石机厂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2009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判决:宇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机厂价款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2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x元,由宇鹰公司负担(该款由石机厂预交,宇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石机厂)。

原审判决后,宇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石机厂将三份各自独立的定作合同混淆一案诉讼,原审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对混淆的诉请作出判决。二、石机厂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份合同分别于2005年1月22日、3月18日和4月30日签订,其诉讼均已超过两年的时效。三、2005年4月30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客户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向宇鹰公司退货,蒙受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石机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机厂答辩称:一、双方订立的三份合同所加工定作的设备是一个整体,并非单独的个体,原审将三份合同放在一案审理并无不当;二、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宇鹰公司原审未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再提起,不应支持;三、对于质量问题,双方对交付的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有过书信往来,但已解决,宇鹰公司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没有足够的依据,且加工制作的设备于2005年交付完毕,宇鹰公司至二审期间提出质量问题,也不符合规定。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石机厂向宇鹰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及宇鹰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宇鹰公司出具2005年4月3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及图纸两张、2005年12月9日宇鹰公司委托靖江新桥法律服务所的发函与石机厂于2005年12月12日的回函、2006年1月6日合同补充协议、2006年4月16日宇鹰公司的发函及邮寄凭证与石机厂于2006年4月18日的传真回函、2007年2月1日宇鹰公司有关处理质量问题的函及邮寄凭证,证明石机厂交付的2005年1月22日和4月30日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衬里挡板已有补充协议进行解决,扣除石机厂应收货款x元,对于设备重量减少、钉头管和集合管焊接处断裂等质量问题双方有信函交涉,但未有解决方案。海科公司于2005年11月20日和12月12日发给宇鹰公司的两份函,证明石机厂所供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其客户海科公司经济损失,应由石机厂负担。经质证,石机厂确认有关双方往来信函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认为石机厂所供设备均经宇鹰公司验收,有关质量问题的损失在2006年1月6日补充协议中得到解决,至于海科公司与宇鹰公司之间有关质量问题及损失赔偿的函件未收到,宇鹰公司也从未向其告知,更未有赔偿依据,不予认可。

二审中,石机厂表示放弃价款x元,实际主张设备款x元,宇鹰公司未提供损失及其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宇鹰公司与石机厂之间的定作关系有效,石机厂交付设备价值x元,宇鹰公司支付价款x元,尚欠设备款x元,二审中,石机厂表示放弃设备款x元,应予准许。关于宇鹰公司提出的石机厂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石机厂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诉称,虽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还有提及处理质量问题的往来函,但未有具体处理方案,更未有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依据,且宇鹰公司在原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对此抗辩,故宇鹰公司的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石机厂依据其与宇鹰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期间双方有书信函件往来,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基本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宇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机厂价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2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x元,由宇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宇鹰公司负担x元,石机厂负担1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娜

审判员费益君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倪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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