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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安达科贸有限公司与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57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千安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111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街X号武夷中心X层D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新华,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千安达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千安达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学、赵某某,被上诉人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简称九星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林翠雯于2003年1月8日获得名称为“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6(简称本专利)。2003年1月6日,林翠雯将本专利权转让给九星恒隆公司。2005年4月20日,千安达公司与东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千安达公司以单价60元从东日公司购进500个红外线感应垃圾桶。2006年3月15日,九星恒隆公司购得千安达公司生产的DR-305型小飞人红外感应垃圾桶,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千安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九星恒隆公司系“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千安达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对此予以认定。千安达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署名应视为是该产品的生产者,故认定千安达公司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千安达公司销售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不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千安达公司以单价60元购进500个被控侵权产品,以单价168元销售,因此根据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事实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九星恒隆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千安达公司赔偿。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千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DR-305型“小飞人”红外感应垃圾桶;二、千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星恒隆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三、驳回九星恒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千安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九星恒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千安达公司贴牌购进DR-305型红外感应垃圾桶的行为,未侵犯九星恒隆公司的专利权,该产品是按照曹进军的专利生产的,该专利至今仍有效。2、千安达公司没有侵犯九星恒隆公司专利权的故意,亦无过失。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九星恒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3月28日,专利号为(略).6,专利权人为林翠雯。2003年1月6日,林翠雯将本专利权转让予九星恒隆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包括上桶体,下桶体,桶盖,感应窗以及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感应窗以及驱动装置均安装于上桶体内,桶盖与上桶体铰接并于铰接一侧固接有一扇齿轮,该扇齿轮与驱动装置传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上桶体套盖于下桶体上,套盖接合处的上桶体外侧沿大于下桶体外侧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上桶体底沿具有沿周边延伸的环圆形凹槽,上桶体通过此凹槽与下桶体上沿边套盖。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下桶体开口处侧壁外凸,一种压圈嵌套于此外凸侧壁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驱动装置可以是一种由齿轮副组成的传动机构。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驱动装置包括减速齿轮组和传动齿轮组,减速齿轮组与电机连接,传动齿轮组与扇齿轮传动连接。”

2005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中记载检索初步结论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6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6具有创造性。

2005年4月20日,千安达公司与慈溪市东日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东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千安达公司以单价60元从东日公司购进500个红外线感应垃圾桶。

2006年3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九星恒隆公司北京总代理北京绿环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李长红到北京市百货大楼购得千安达公司生产的DR-305型小飞人红外感应垃圾桶2个,支付336元。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小飞人”商标和千安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

九星恒隆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支付律师费1万元。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千安达公司认可DR-305型小飞人红外感应垃圾桶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红外感应自动翻盖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8日,专利号为(略).8,专利权人为曹进军。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DR-305型小飞人红外感应垃圾桶产品、第(略).X号专利说明书、《公证书》、《采购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星恒隆公司系“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由于千安达公司认可DR-305型小飞人红外感应垃圾桶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DR-305型小飞人红外感应垃圾桶侵犯了九星恒隆公司享有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千安达公司在其销售的DR-305型小飞人红外感应垃圾桶包装盒上明确标注其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该标注方式表明千安达公司系该产品的制造者,其应承担产品制造者的法律责任。尽管千安达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欲证明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者系东日公司,但由于千安达公司在产品上以产品制造者的身份进行了标注,故千安达公司仍应承担产品制造者的法律责任。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而第(略).X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在本案诉讼中,千安达公司主张DR-305型小飞人红外感应垃圾桶系按照第(略).X号专利进行生产的,但同时千安达公司亦认可DR-305型小飞人红外感应垃圾桶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因本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在先,故即使千安达公司按照在后的第(略).X号专利进行生产,但是由于其亦实施了在先的本专利技术,故仍然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千安达公司关于其系按照第(略).X号专利进行生产,不侵犯本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千安达公司关于其系贴牌生产、使用的是第(略).X号专利、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北京千安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北京千安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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