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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陆某乙、蒲某某与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陆某甲、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鑑辉,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

上诉人张某某、陆某乙、上诉人蒲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蒲某某驾驶粤E•(略)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莫佩琪从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对开右转弯驶出卫国路X路往祖庙路方向行驶时,遇原告搭乘其夫案外人陆某甲驾驶粤E•(略)二轮摩托车沿卫国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陆某甲受伤及粤E•(略)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蒲某某和陆某甲均对各自的摩托车进行了移动。同年5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蒲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直行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案外人陆某甲驾驶摩托车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乘坐摩托车,不负事故责任。2006年4月15日,原告及陆某甲不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向佛山市公安局上访。同年5月19日,佛山市公安局回复二人,结论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是合法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前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06年5月24日止共支付医疗费7991.50元。同年2月6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的委托,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张某某损伤达十级残废,张某某支付了挂号费和鉴定费共504元。但蒲某某一直未作赔偿。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陆某甲为夫妻关系,原告陆某乙系其女儿,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年为16周岁又7个月。蒲某某所驾驶粤E•(略)二轮摩托车属潘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中,原审法院曾就案外人陆某甲在事故中的共同侵权责任问题向二原告作出释明,但原告表示放弃追究陆某甲的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陆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蒲某某和陆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为救助受伤人员而对双方摩托车进行必要移动,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蒲某某和案外人陆某甲在事故中对原告张某某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自愿放弃对陆某甲的赔偿请求权,属其意思自治,应予准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蒲某某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潘某某作为粤E•(略)摩托车所有人,应对蒲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禅城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粤E•(略)摩托车没有第三者责任承保关系,故对受害人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蒲某某全额赔偿其事故损失,主张人保禅城支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交通事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按照蒲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其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7991.5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5594.05元。张某某持医疗照顾证所获医疗费减免部分,不属原告的事故损失,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休病假52天,按佛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1196元(690元/30天×52天=1196元),蒲某某应按其责任比例赔偿837.20元。张某某在事故中致十级伤残,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张某某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略)元((略)元/年×10%×20年=(略)元),另加挂号费和鉴定费504元,为(略)元。蒲某某按其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略).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陆某乙为未成年人,由张某某和陆某甲共同抚养,需抚养年限为17个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蒲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陆某乙应获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为530.24元((略)元/12月×10%伤残系数×17月÷2×70%=530.24元)。本次事故致张某某十级伤残,造成其精神痛苦,蒲某某应作精神损害赔偿,但因蒲某某所负并非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张某某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赔偿累计,另加酌情准予的交通费400元,蒲某某应赔偿二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略).09元。张某某是否需作转院治疗、后续治疗,由医疗机构结合其伤情作出认定,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蒲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略).85元,赔偿原告陆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530.24元;二、被告潘某某对蒲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和陆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二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蒲某某、潘某某负担1207元。

上诉人张某某、陆某乙、上诉人蒲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陆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采信证据确凿的事实证据,判决陆某甲负事故责任,判决被上诉人蒲某某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上诉人70%的损失,这是不公平的。二、原审判决隐瞒、歪曲事实,并随意增加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陈述,故原审判决是不公平的。三、上诉人张某某已递交诊断证明书并在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陈述右膝关节挫伤,对此伤情,一审法官已向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诊断资料并经过双方质证,两被上诉人均表示无异议,但一审法官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右膝关节挫伤未作出认定,属于刻意隐瞒事实。四、上诉人张某某的右膝关节挫伤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请求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周杰出庭作证并进行相应调查,对上诉人的上述损伤作出公平判决。五、上诉人已经于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即增加2006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976.20元,但一审未作出处理。六、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持医疗照顾证获得垫付的医疗费损失不予认定,是违背事实的。上诉人在两被上诉人不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向医疗救助机构申请垫付的医疗费,是本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讨后返还的,因为医疗救助机构对本次事故并无责任。七、由于上诉人张某某是用自己的钱购买的失业保险,故其在失业时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天经地义的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应按佛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这是错误的,而是应按照佛山市上一年度(略)元计算。八、在上诉人骨折、膝关节受伤、十级伤残的情况下,上诉人必须多次往返医院并要家人陪同,一审法院只考虑上诉人张某某的家庭住址及被上诉人蒲某某的过错程度而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是不合理的。九、应由被上诉人蒲某某、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支付上诉人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上诉人蒲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张某某以此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略).60元的主张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因为上述鉴定书上没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而鉴定中心及肖辉南、严奕材二人均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该鉴定书应视为无效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或者经人民法院准许,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而本案中,上诉人蒲某某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提出了重新对张某某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但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鉴定人肖辉南、严奕材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接受质询,而仅有非本案鉴定人李庆生出具了关于鉴定书的书面说明,该书面说明不能作为鉴定人对当事人质询的书面答复,鉴定人违反规定拒不接受当事人质询,相应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变更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蒲某某无须向上诉人张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略).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及上诉人陆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张某某、陆某乙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周杰所作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进行治疗的是右足第一趾骨折,进而造成其他关节疼痛,在治疗过程中并没有发现其右腿有半月板损伤的情况,而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一年后发现上诉人张某某右腿半月板损伤的情况,其对于该半月板损伤是否因本案事故引起不能确定。上诉人蒲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质证认为,半月板损伤与本事故无关。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就本案事故所致伤害进行治疗期间,未被诊断出其右膝关节有半月板损伤的情况,在本案事故发生一年后,上诉人张某某右足半月板受损伤的情况才被诊断出来。同时,在上诉人张某某因本案事故于2005年4月13日至2005年12月16日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上诉人张某某持有医疗照顾证,已经对其减免了医疗费共4041.3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略)号),已经认定上诉人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上诉人张某某对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诉,但佛山市公安局已经于2006年5月19日出具《广东省公安机关人民信访回复》,确认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在上诉人张某某未能举出确实的相反证据以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所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及相应金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右膝关节挫伤所产生的费用问题。根据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供的证人周杰所作证人证言,上诉人张某某于发生本案事故进行治疗期间,并未被诊断出其右膝关节挫伤的情况,而是于事故发生一年以后才被诊断出该损伤,并表示其不能确定该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虽然上诉人张某某称其事故发生前走路完全正常,但由于其该处损伤被诊断出来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一年多,而且其在因本案事故而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并未诊断出其该处损伤,故在上诉人张某某未能提供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该处损伤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诉讼中所增加的2006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976.2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在进行医疗费金额核定时,所针对的是上诉人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前后所主张之医疗费总金额(略).2元((略)元+1976.20元=(略).2元)而进行认定的,即依据其所提交的153张医疗费收据及挂号费收据而核定其相应的医疗费金额为7991.50元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某所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1976.2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经依法进行了审理。故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因持有医疗照顾证而获得医院优惠减免的部分医疗费。根据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佛山市禅城区社会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因本案事故于2005年4月13日至2005年12月16日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上诉人张某某持有医疗照顾证,已经对其减免了医疗费共4041.30元。对于该部分减免的医疗费,属于上诉人张某某基于其特困人员身份并持有医疗照顾证而获得的政策性优惠,该医疗费的减免是无条件的。上诉人张某某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属于有关部门的垫付款而必须予以返还,据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被减免的医疗费用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亦无须实际支付,故其客观上并不构成被上诉人的事故损失。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由于上诉人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故原审法院按照佛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103张公交车票及5张优惠乘车卡报销凭证,结合上诉人张某某因事故损害往返住处和医院100余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往返一次4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部分交通费约400元。此外,对于出租车费用金额116元,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情及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该笔费用支出合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核定上诉人张某某的交通费用支出共计516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上诉人张某某并无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的证明以及进行相应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金额,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应否采信、上诉人张某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略).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上述鉴定机构属于依法从事伤残鉴定的专业机构,且其鉴定程序合法,并已经于诉讼过程中向法院出具了针对其所作《法医学鉴定书》进行的书面说明,故在上诉人蒲某某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于上述《法医学鉴定书》应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医学鉴定书》所证明的伤残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蒲某某赔偿上诉人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略).60并酌情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应予维持。上诉人蒲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上诉人陆某乙属于尚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无自己的生活来源及独立生活能力,故原审法院按照其尚需被抚养的实际年限即17个月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蒲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蒲某某应向上诉人张某某赔偿的各项事故损失共计(略).85元,应向上诉人陆某乙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30.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蒲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事故损失共计(略).85元,赔偿上诉人陆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53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合共401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陆某乙负担1204.2元,由上诉人蒲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负担280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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