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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与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7-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利军,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卜内门太古漆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卜内门公司)。地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尚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尚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X路AX号首X层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上诉人简某某因诉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简某某与温某豪于1995年2月9日结婚。2003年11月17日,第三人卜内门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卖方)、第三人尚源公司作为买方(信用限额使用人)、温某豪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S03-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经销协议书项下乙方(尚源公司)义务的履行,温某豪以其拥有完整所有权的位于南海市桂城区X路X号海景花园海威楼XF及X号车房房地产抵押给第三人卜内门公司。同日,温某豪向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提交尚源公司营业执照、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尚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S03-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以及报告书等有关材料,申请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被告经审核,于2003年12月3日核准颁发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并在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上作了他项权利记载。原告不服,认为诉争房地产是原告与温某豪的共有财产,被告在没有原告到场签名确认也没有原告向其出具表示同意抵押的书面确认函的情况下,在诉争房地产上为第三人卜内门公司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违反了法定的审查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路海景花园海威楼XF及X号车房的房产上的他项权利登记;2、因本案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依法享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的职权。参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的规定,抵押人温某豪因与第三人卜内门公司、第三人尚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向被告申请办理诉争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尚源公司营业执照、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尚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S03-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以及报告书等有关材料,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属人是温某豪,并无共有人,被告已依法审查诉争房地产的权属。被告审查上述材料后,对诉争房地产作出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2003年11月17日收到温某豪的抵押登记申请后,对温某豪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于同年12月3日核准颁发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并在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上作了他项权利记载。被告作出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行为,程序合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温某豪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是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略)号),该证记载诉争房屋的权属人是温某豪,其占有房屋的全部份额,故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的规定,温某豪有处分诉争房地产的权利。原告认为“诉争房地产是原告与温某豪的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应循民事途径解决,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因案件没有委托鉴定,故鉴定费用和其他费用没有产生。原告诉请因案件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简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

上诉人简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合法共有权人,但对于其享有共有权的房地产被抵押一事毫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故在涉案房产上的抵押登记应当被撤销。但原审法院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作出了不当判决。2.即使不考虑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抵押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现在上诉人作为合法的共有权人对共有财产的擅自抵押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法撤销抵押登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海景花园海威楼XF及X号车房上的他项权利登记。

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在二审答辩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卜内门太古漆油(中国)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尚源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温某豪于2003年11月17日就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向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了温某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卜内门公司和被上诉人尚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S03-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以及佛山市南海区正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报告》等有关材料,这些材料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认为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遂予以登记。该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11月17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于2003年12月3日才核准登记,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规定,程序存在瑕疵,应予以指正。上诉人简某某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登记他项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经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温某豪提交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温某豪占有房屋的全部份额,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该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佛山市房产管理局认定涉案房屋权属清楚并进行抵押权登记并无不当,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在上诉人对温某豪擅自抵押共有房屋提出异议后,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应主动撤销该抵押登记,但该项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简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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